为健身减肥,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市民李女士向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十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舒适堡”)支付63万余元,购买了747节健身私教课,课程一度排到了2034年,大部分是通过贷款支付。买课后,月薪约8000元的李女士每月需要还贷三四万元,还款压力让她不堪重负。
2020年8月12日,李女士被诊断出患有肝血管瘤,医嘱建议避免剧烈运动。李女士认为,她的身体和经济状况都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私教协议,故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要求舒适堡退还相应课程费用56万余元。
闵行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前,闵行法院依法判决舒适堡退还李女士课程费19万余元。
原告:舒适堡工作人员曾推荐其办小额贷款
原告李女士是舒适堡的健身会员,她称,自2019年12月25日起,短短20余日,她就在被告销售人员的鼓动下,先后与被告舒适堡签订了14份私教协议书,共向舒适堡支付了635,800元。
除1份协议书已经到期以外,其他协议书均在履行期内或未到履行期。为了支付私教费用,舒适堡的工作人员推荐她去办理小额贷款,致使她每月需还贷3、4万元,已不堪重负。
2020年3月,她曾通过消协向舒适堡提出解除私教协议,但最后舒适堡仅退还了最后一次未签订协议却已收取私教费的80%,并告知李女士,之前已签订协议的私教费一律不退。于是,李女士只能继续上私教课。
2020年8月12日,李女士被诊断出患有肝血管瘤,医嘱建议避免剧烈运动。
她认为,其身体和经济状况都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私教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未到期的13份《舒适堡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课程费560,600元。
被告:可解除协议并退款,但原告需承担20%手续费
被告舒适堡辩称,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日,李女士一共向舒适堡购买了价值623,300元的私教课程,其中已经使用414,700元的私教课程,尚有208,600元的私教课程未使用。李女士所称最后一笔70,000元费用与舒适堡公司无关,舒适堡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也未签订合同。李女士向消保委投诉后,舒适堡确实与其作了沟通,但李女士后来表示不退了,继续上课,所以舒适堡未处理。
被告舒适堡称,考虑到原告的病情,舒适堡同意解除协议并退款,但由于舒适堡已经承担了营销成本以及运营成本,故根据合同约定,李女士需承担20%的手续费。另外,舒适堡声明其任何会员购买私教课程都是完全自愿,舒适堡员工不会鼓动会员购买,更不会鼓动会员贷款购买。
法院审理:不认同解除理由属于“情势变更”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女士与舒适堡签订的未到期的13份《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经原被告确认,有8份协议的对应课程已经上完,有3份协议的对应课程上了一部分,另有2份协议的对应课程还未开课。
法院另查明,原告李女士于2020年1月14日向案外人李某某转账4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向李某某转账30,000元。李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向原告转账26,000元,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被告舒适堡公司确认李某某为其公司员工。
再查明,根据2020年7月16日原告的放射诊断报告,原告患有肝右叶血管瘤,医生开具病情证明单要求原告避免剧烈运动。
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约定,私教课程的退款及转让遵循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客户守则》中“退卡与转卡规定”条款,如发生“一般须知”第二点及“行为操守之退卡情况”,而不能完成已购买课程套餐而要求退款的,被告另收20%作为手续费。
法院认为,本案中,已经履行完毕的私教合同,并无解除的必要;而未履行完毕的私教合同是否解除,双方已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多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是否需要承担手续费,各执一词。对此,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提供了《会员进出场记录表》,该表详细记录了所有原告进入健身房和离开健身房的时间,还记载了给原告上课的私教姓名,上课的课程单价,课程数量等,上述所有记录与有原告签字确认的《私教使用记录一览表》能一一对应,上述两项证据的形成过程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的合同履行过程能互相印证。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原告若要推翻上述证据需有充分的依据。虽然被告还提供了部分私教给原告上课的手写汇总表,且汇总表与《私教使用记录一览表》的上课记录不能完全对应,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这些汇总表一方面并未涵盖所有给原告上过课的私教,另一方面这些汇总表系一次性形成,对于原被告间如此多的合同履行记录,负责上课的教练存在记忆偏差和遗漏也属正常。
因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会员进出场记录表》、《私教使用记录一览表》系单方面制作以及与手写汇总表无法完全对应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据不足。鉴于此,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法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未履行完毕的5份合同金额合计为204,30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涉案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至于原告主张的转账给案外人李某某的款项亦与被告有关的意见,法院认为,所涉款项并未有相应的被告出具的合同和收据相对应,与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与被告相关,故上述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是否需承担手续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私教合同的目的在于强身健体,但在原告已经患有肝血管瘤的情况下,若继续履行合同却可能会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这显然与原告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因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应准许原告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告认为解除理由属于“情势变更”,法院难以认同;因为通常情况下,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而本案情况显然不符合。
在上述情况下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有关“退卡”的约定,并没有证据证实;从协议内容看,有关退卡的约定属于被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何为“一般须知第二点”,何为“行为操守之退卡情况”,协议中并未明确,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提醒;因此被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的手续费,法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营销成本,向销售人员支付佣金也属于行业惯例,故解除合同导致的被告相应损失,原告应予以承担。因此诉讼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支付涉案合同相对应营销成本的凭据,用以明确其损失,但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未履行课程金额的5%计算其损失。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李女士与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十七分公司签订的5份未履行完成的《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十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红课程费194,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