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银行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法院据此认定保证人某铁艺公司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责,并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63135.0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某开发商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驳回原告某银行要求保证人某铁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早在2013年8月,某银行与王某、某开发商就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案涉商品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7.205%。某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抵押物为案涉房产,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疏于按合同约定积极督促售房人、债务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某银行与保证人某铁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某铁艺公司为王某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王某一直按约缴纳房屋按揭贷款,但自去年起,王某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未能按期还款。截至起诉时,被告王某拖欠借款本金463135.08元,利息6576.5元,罚息519.07元,复利82.24元。为此,原告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开发商和某铁艺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过错致物保不成立时,保证人是否担责?其一、王某未能依法依约配合售房人和贷款人到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其二、原告某银行作为债权人,因其消极不作为导致物保未设立,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抵押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由此可见,贷款人和债务人对抵押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保证人某铁艺公司在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才是其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其提供担保时的心理预期。现物保未设立既有债权人本身过错,又有债务人王某的违约行为所致,对此保证人并无过错,且未获利。如因非担保人自身原因而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被告某铁艺公司依法仍应在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责任。鉴于本案剩余贷款借款本金463135.08元,利息6576.5元,罚息519.07元,复利82.24元,而案涉抵押物总价或评估价2490160元,超过剩余贷款本息金额,故本案中某铁艺公司已无须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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