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查封后,共有人提起析产之诉,法院判决被执行人仅享有25%的份额,75%的份额归共有人所有,债权人能否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债权人主体不适格。近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2014年初,周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69.5万元,后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还债。无奈之下,李某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周某及其亲属安某名下共有的6套房产。
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安某提起诉讼,要求对6套房产进行共有物分割。安某主张房产首付款为双方各自出资一半,按揭贷款由其本人独自偿还,按照出资比例,请求确认其享有房产75%的份额,周某享有25%的份额。一审法院作出共有物确认纠纷生效判决,确认安某、周某分别享有案涉房屋75%和25%的份额。
李某认为,周某、安某存在亲属关系,双方在明知房屋因周某巨额负债被多次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虚假诉讼分割房产,被执行人周某对安某按75%、25%份额分割的主张直接自认,双方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争辩对抗。同时,李某提出,周某作为共同抵押人,经常向安某还贷账户转款,与安某辩称独自还贷自相矛盾,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于是,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生效判决可能影响周某的偿债能力,对李某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予支持。李某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李某针对已生效的共有物确认纠纷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是否适格应包括实体性条件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考量。本案中,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查封的房产与安某、周某共有物确认纠纷指向同一标的物,其债权的实现与被执行人周某析产确认的份额多少直接相关,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某具有切身的、现实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李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本案中,安某虽然主张案涉贷款全部由其本人偿还,但其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周某经常向安某还贷账户转款,该证据构成对安某独自还贷事实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因此,李某作为债权人,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经综合审查安某、周某之间的其他三起诉讼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具备虚假诉讼的特征和嫌疑。一是当事人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三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无实质性对抗辩论。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依法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