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陶然 魏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用品,实际用于对外投资,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是否免除借款人还款义务?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借款用途变更,并不因此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最终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某银行对李某夫妻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夫妻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用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夫妻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李某夫妻提供名下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李某夫妻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同于购买汽车用品,而是用于对外投资。后因投资失败导致案涉借款无法按约支付利息等费用。截止起诉时,被告李某夫妻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0173.19元。某银行遂以李某夫妻违约为由,要求提前收回案涉借款本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导致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借款人是否免除部分还款义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某银行按约定向李某夫妻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贷款方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夫妻就借款用途的变更进行了协商,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人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被告李某夫妻提出的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应免除借款人还款义务之辩解,不能构成有效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信贷业务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资产业务,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需注意履行如下义务:一方面,依法依规发放贷款至指定账户,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另一方面,如果合同中银行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则银行应尽监督义务,防止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本案中,贷款人对借款用途变更并不知情,且未约定原告某银行有义务监督借款人借款用途专款专用,故李某夫妻有权自行支配,某银行并无监督义务。李某夫妻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并不免除其返还付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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