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万春)2021年12月31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刑事附带民事的污染环境案进行一审宣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沈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七个月、二年一个月、一年五个月,并各处二万元至一万元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和朱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各处二万元至一万元的罚金。同时判处被告人陈某、邓某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1193936元,鉴定费9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林某对处置费959187元和鉴定费763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处被告人朱某、沈某对处置费234748元和鉴定费186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处六被告人陈某、邓某、张某、林某、朱某、沈某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31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邓某,商量一起合伙泡制铝灰事宜。被告人陈某找好泡制铝灰的地方位于袁州区某乡镇老立村椭里窝的一块荒地,由被告人陈某联系好挖机,在荒地上挖好一个坑做浸泡铝灰用。
2020年抚州崇仁巴山小镇某铝厂曾老板(另案处理)以价格115元每吨的处理费,将380吨铝灰交给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理。被告人张某将380吨铝灰运到新余市分宜县城西工业园一个空旷的山脚下。2020年1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林某联系铝灰货源。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需要处置铝灰的被告人张某介绍给被告人陈某,并每吨收取五元的介绍费。2020年12月20日、21日、22日和23日,被告人张某分四次将380吨铝灰送至袁州区某乡镇老立村椭里窝,交给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邓某,其中运费由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告人张某将铝灰处置费13300元(每吨处置费35元)交给被告人林某,而后被告人林某将11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
2020年12月,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沈某联系铝灰货源,被告人沈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江西某铝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置铝灰的被告人朱某介绍给被告人陈某,并与被告人陈某约定每吨收取五元的介绍费。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作为江西某铝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置铝灰的管理人员,明知被告人陈某、沈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吨100元的处置费将某公司产生的铝灰交给被告人陈某处置。当日,被告人陈某联系车辆将93吨铝灰送至袁州区某乡镇老立村椭里窝的作坊,被告人陈某收取铝灰处置费9300元。
自2020年12月20日起,被告人陈某、邓某在袁州区某乡镇老立村椭里窝山场进行非法处置铝灰,将铝灰倾倒在挖好的坑里,再用水浸泡。2020年12月25日,被宜春市生态环境局查处,并移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立案侦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倾倒在袁州区某乡镇老立村(园区征地范围内)山地上不明固体废物与水接触产生有毒气体,属于具有反应性的危险废物。
为了将涉案铝灰得到安全处置,在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分局的协调下,2021年6月1日,宜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铝灰渣安全处置能力)与江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老立村全部铝灰渣的安全处置合同,并于2021年6月10日至15日全部将涉案铝灰送至宜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全处置,处置费为119.3936万元。2021年10月9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铝灰造成土壤损失进行鉴定,非法倾倒在袁州区某乡镇老立村(园区征地范围内)山地上的危险废物对土壤造成的损害费用为31800元,但土壤环境污染现状水平均未超过标准,不需要进行修复。鉴定费用为9.5万元。上述处置费119.3936万元、损害费3.18万元和鉴定费9.5万元,现均由江西某铝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污染环境罪曾于2017年9月13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曾于2011年8月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沈某因犯窝赃罪曾于2019年9月11日被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张某、林某、朱某、沈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邓某合伙处置有毒物质,被告人张某、朱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有毒物质交于他进行处置,四被告均属主犯。被告人林某、沈某以牟利为目的起介绍作用,对被告人陈某、邓某处置有毒物质起到帮助介绍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林某、沈某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邓某、朱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邓某、张某、林某、朱某、沈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邓某、张某、林某、朱某、沈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且六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邓某、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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