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徐星星)杨先生与潘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先生负事故全责,杨先生无责。后车辆维修,杨先生因代步需要租赁车辆花费1000元租车费。杨先生将潘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租车费损失1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潘先生赔偿杨先生租车费损失1000元,驳回了杨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杨先生诉称,在海淀区某处道路,潘先生驾驶小型轿车向后倒车与杨先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车辆受损,交警判定潘先生全责。后车辆送修,因工作生活出行需要,杨先生从租赁公司处租赁车辆进行代步而支付租车费1000元。故杨先生诉至法院。
潘先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是轻微剐蹭,杨先生修车花费了五天,时间过长,故不认可租车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潘先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但杨先生主张的租车费损失是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信息发送记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得以免除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杨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租车费损失,由潘先生赔偿。杨先生主张的租车费损失,法院根据维修结算单、租赁合同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损失金额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且未超出合理的期限及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潘先生赔偿杨先生租车费损失1000元。
法官说法: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如车辆维修费,后者如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责任方也应赔偿。因事故导致租赁车辆的租车人,应当妥善留存正规的修理厂维修明细或证明,同时,应从合法正规的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仔细审慎阅读合同条款,关于租车费支付凭证及其相应发票亦应细致保管。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理应与被损害的事故车辆品牌、档次、类型基本一致,或者低于被损坏车辆。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应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对于不理解或心存疑惑的条款,可以向保险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如保险人未提供具体明确条款,可以拒绝在相应投保单中签字。实践生活中更多的是以电子信息方式进行投保,对于保险人发送的各类短信信息及验证码,投保人均应全面仔细查阅掌握并留存。对于保险人来说,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交付并解读保险条款,格式免责条款提示释明,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留痕相应投保流程等步骤至关重要,由此防止出现拒赔事由后因未履行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