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酒后骑车发生意外死亡引起的赔偿案,判决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陈某与戴某、刘某都是朋友,平时经常一起聚餐喝酒。2021年6月5日傍晚,刘某的朋友费某从无锡来宜兴与之碰面,相约一起吃晚饭,喜欢人多热闹的刘某就叫上了戴某,并让戴某再叫上陈某一起喝酒吃饭。已经在家饮酒并吃过晚饭的陈某携11岁女儿赴约。到达饭店后,戴某、刘某、费某明知陈某在家晚饭时已经饮酒但未及时阻止,继续喝酒聊天,饭局从晚上七点半持续到九点多。聚餐过程中,陈某妻子前往饭店接女儿,未能劝阻丈夫饮酒。聚餐结束后,醉酒的陈某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摔倒,后因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两日后死亡。
“好好的人出去吃个酒就没了”,陈某的妻子认为一同喝酒吃饭的其他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刘某、费某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5万余元。
庭审中,3名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监控视频,证明他们曾劝过陈某不要醉酒驾驶,但视频中看不出他们进行了有效劝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陈某妻子在接女儿时对陈某疏于照顾,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戴某、刘某、费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对陈某人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三人在明知陈某已在家喝过酒的情况下,继续陪同陈某饮酒,且在其醉酒后欲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其行为对于陈某的事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戴某、刘某作为饮酒聚餐的组织者、邀请者,安全注意义务较高,法院酌情认定两人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费某虽然是此次聚餐买单者,但与陈某并不相识,安全注意义务较低,法院认定费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戴某、刘某各赔偿损失4万余元,费某赔偿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3名被告提起上诉,经无锡中院审理,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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