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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在2006年7月经协商后,确定了两地关 于“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民商事合同纠 纷”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在2006年7月经协商后,确定了两地关 于“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民商事合同纠 纷”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2024年1月29日,双方磋商后对该机制 作出更新,整体上扩大了适用的民商事案件范围。两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生效时间

中国内地

中国香港

两地民商事判决互

认机制变化要点

 

2008年8 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   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  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  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安排》

《内地判决(交互  强制执行)条例》 (  5 9 7  )

 

1、取消书面司法   管辖协议的要求;

2、扩大了适用的

民商事案件范围:

3、取消2年的固 定申请期限。

 

2024年1 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  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 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新安排》

《内地民商事判决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第645章)

 

 、内地与香港的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与流程

(一)2024年1月29日之后作出的判决——援引《新安排》

依据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新安排》,两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 的条件和流程如下。


适用范围

(1)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依据内地与香港法律均属民商事性质 的案件、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

(2)暂不适用的八类民商事案件:身份关系类案件;继承案件 与遗产案件;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以及有 关《新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案件;破产 (清盘)案件;民诉法中适用特别程序的几类案件;确认仲裁  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 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管辖法院

(1)内地的管辖法院: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 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向前述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 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 的人民法院管辖;

(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辖法院:香港高等法院i

适用的判决范围

生效判决:

(1)内地: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  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2)香港: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 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



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v

承认和执行判决的 内容

(1)认可和执行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2)内地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香港审 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3)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第(2)项除外)

不予认可和执行的 情形

应当不予认可与执行:

(1)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2)审判程序不正当,比如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 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3)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4)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 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5)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 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vi

申请期间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依据被请求方法律 的规定:

(1)香港判决向内地申请强制执行:2年

(2)内地判决向香港申请强制执行:依据香港法律关于时效的 规定。ii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  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 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

行申请的除外;

(5)身份证明材料。vii

 

(二)2008年8月1日 — 2024年1月29日之间作出的判决 — — 援引《旧安排》

当事人在《旧安排》生效后(2008年8月1日)、《新安排》生效(2024年1 月29日)生效前签署了《旧安排》所称的“书面管辖协议”的、须支付款项的 具有执行力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适用《旧安排》,依然可以按上 述程序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一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 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 的案件。

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条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 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 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 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 件 ;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i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四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 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  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 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 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 钱判项。

第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 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v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  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 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 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 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l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八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 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 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1.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十条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 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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