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江、樊某与被害人彭俊燚原均系宜宾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学生。2010年11月3日22时许,周鱼田(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的同学)在学校操场上因戏弄被害人彭俊燚而发生口角,随后而来的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等人为帮周鱼田出气殴打了彭俊燚。次日中午,彭俊燚叫来该学院大专部的钟元杰等人欲报复周鱼田等人,两伙人在操场相遇后,因钟元杰一方有人认识周鱼田而提议不打周鱼田了,但要对不认识的曾某江、樊某进行报复。在学校保安的干涉下,双方都各自散去。曾某江、樊某担心被报复,当即共谋刀砍彭俊燚并分别回到寝室带上砍刀,二人在学校操场旁的林荫处发现了钟元杰和彭俊燚后,曾某江、樊某分别对付彭俊燚和钟元杰,曾某江一刀将彭俊燚右手手掌砍掉,彭俊燚立即逃跑,曾某江一路追砍,将彭俊燚左臂部、左肩胛部、背部砍伤七处;樊某持刀追砍钟元杰,钟元杰逃离后,樊某又与曾某江一起追赶彭俊燚。彭俊燚逃进学生寝室后,二被告人放弃追赶,逃离现场。2010年11月7日、9日,被告人曾某江、樊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经鉴定,彭俊燚因外伤致右掌与前臂分离,经断肢再植术后,其腕掌功能完全消失,右前臂肌肉明显萎缩属重伤。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江的亲属通过宜宾职业技术学院向被害人彭俊燚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人樊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彭俊燚先行赔偿了六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其行为均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樊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诉讼中,樊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江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二被告人共谋伤害被害人彭俊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江是致彭俊燚重伤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
2.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是未成年人,且都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樊某家属向被害人彭俊燚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俊燚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曾某江年幼时父母离异,家庭疏于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虽其监护人当庭承诺将对其进行管教,但因其系本案犯意提起者,且具体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宜缓刑。被告人樊某也在年幼时父母离异,家庭疏于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受人邀约实施犯罪行为,鉴于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实际伤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监护人也承诺对其严格管教,故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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