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一般适用于流通领域,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笔者认为,被诉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应围绕3个方面进行司法审查:主体方面一般为复制品发行者,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客观方面复制品的来源合法,交易链条清晰;主观方面被诉侵权人为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犯著作权。笔者以一案例进行论证。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
以杂技动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动作衔接和编排上存在个性化安排、取舍和设计,具有一定艺术表现力和独创性的,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杂技艺术作品。公有领域中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及重复因独创性不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可一体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对于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服装、舞美设计,应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判断能否构成音乐或美术等其他类型作品,再认
国际、国内行业标准的版权问题,应根据作品的权属证明、版权页、编写说明等证据进行区别判断,“强制性标准”因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坚持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一视同仁、同等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
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2. 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3. 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上述规定体现了著作权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