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北中信楼469号之3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四会市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区前,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明因诉四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25日成立,由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共同投资组成,经济性质是联营企业,联营双方签订了协议,由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支付承包费,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何明,经营范围是主营交通运输业、仓储业、批发零售贸易业、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1997年3月1日起,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进出口货物的货运、报关等业务。1997年3月1日起,在兴华公司按协议约定承包经营马房港码头期间,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于1998年10月30日以粤府[1998]69号文发出通知,指出四会马房港装卸点因管理混乱,属于整顿范围,要求整改。同年11月11日,肇庆海关以[1998]70号文件发出通知,指出由于马房港被省列为实施停业整顿二类口岸,从即日起暂停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海关监管业务。之后,四会马房港码头停业。1999年6月16日,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作出(1999)肇中经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顺德兴华公司承包的四会口岸码头暂交由四会海汇公司接管,并对该案作出判决,后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联营协议,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按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分配财产和承担义务,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承包金65万元。但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进行清算。2003年3月18日,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驳回了该申请。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至今没有清算,该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撤销或吊销,企业状态现仍登记成立。2005年1月4日,原告持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邹智积、何淑仪、吴卓琴等人到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经营场所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用小汽车拦住马房港码头出入口,在门口张贴公布,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名义,从即日起恢复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装卸点的运输、配装、装卸、仓储等经营业务。后原告和邹智积、何淑仪、吴卓琴等人对进入该港口码头的运输车辆收取每辆50元的费用,并开具了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收据。2005年1月5日,原告等人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名义,将收费提高至每辆500元。当天下午,四会市物价局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违法收费行为当场处罚100元,原告交了罚款。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原告等人带走调查,并扣押了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收据,并于当日传唤了原告等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作出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于2005年1月20日释放。2005年1月28日原告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顺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未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7月26日,原告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四府复决[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5年9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法院寄出起诉状。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被告四会市公安局作为市级的公安局,依法有权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裁决。原告何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发文指出四会马房港装卸点因管理混乱,属于整顿范围,要求整改和肇庆海关发文暂停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海关监管业务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肇庆海关等主管部门未发文通知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恢复经营的前提下,明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已被停业整顿仍然以该公司的名义,和他人用汽车堵塞码头设卡收费,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第8项和第15项、第16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处罚并无违法和不当,该请求没有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1-5项、第7项、第9-14项诉讼请求,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明承担。
上诉人何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四会马房港装卸点早于2001年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即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印发通知恢复运作经营,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肇庆海关等主管部门未发文通知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恢复经营的情况。上诉人是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其公司经营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业务。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在四会市委、市政府领府的支持下,于1996年9月25日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独立自主、自主经营的公司。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四府函(1996)9号《关于要求四会马房装卸点通航的函》的规定,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是唯一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四会市马房装卸点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即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判决书的精神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由联营双方进行财产清算,但双方一日未作出清算及注销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该公司一日都有权在口岸进行经营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该公司依法所享有对马房装卸点的经营权和物权,即使是工商部门也没有权力批准任何单位、任何人在马房港装卸点进行经营活动。2005年1月5日,上诉人在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依法亮照(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经营马房港装卸点的相关业务时(当时四会市主管外经贸的副市长、外经贸委、工商、物价、法院等一班相关部门领导也在马房港装卸点视察现场工作),被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以上诉人“在码头门口违法设卡收费”为由,作出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等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强行驱赶我公司全部员工离开马房港装卸点,把根本不属于公安部门的职权强行越权列为治安案件,造成至今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无法在四会市马房港口岸装卸点(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物业权)进行经营业务。故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判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供其在(2006)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将依法核准的四会马房装卸点改变为码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判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3.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对上诉人代表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在四会市马房港集装箱装卸点亮照经营,其认定上诉人“在码头门口违法设卡收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认定上诉人“在码头门口违法设卡收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享有对上诉人代表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经营四会市马房港装卸点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职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在没有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作出任何处理及处罚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判令将上诉人所提供2005年1月4日在口岸码头之录像影碟的证据现场播放进行质证;8.判令被上诉人撤销违法作出的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当众烧毁违法制作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档案资料;10.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规定,计算赔偿时间由2005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05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公司(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赔偿17420000元(计算依据:根据每年吞吐量25万吨或者按现在马房港口岸码头每天130个集装箱的进出口计算,每个集装箱的收费以人民币500元计,每天收益65000元×268日=17420000元);11.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代表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不能依法从2005年1月4日起恢复对四会市马房港口岸装卸点(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物业权)的运输、装配、装卸、仓储等经营业务的法律依据;1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于2005年1月4日起接管四会市马房港口岸装卸点等物业权(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物业权)的法律依据;13.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能以广东省在四会市马房港装卸点(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物业权)经营收费的法律依据;14.请求依法不反对上诉人把原、被上诉人交给法院的全部资料、材料、证据及法院对本案的裁定和判决文书公之于众向社会曝光;15.判令被上诉人提供推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6.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7.判令被上诉人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刊登《人民日报》或《南方日报》、《广州日报》,公开向上诉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出现类似事件;18.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违法决定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的后果;19.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粤外经贸港函[2001]40号《关于四会马房装卸点恢复开通时间的批复》、粤外经贸港字[2001]8号《印发<关于对四会马房装卸点落实整改情况及恢复运作条件的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 ,证明四会马房装卸点于2001年8月15日正式恢复开通。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未恢复经营错误,应予以指正。上诉人何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粤外经贸港函[2001]40号《关于四会马房装卸点恢复开通时间的批复》、粤外经贸港字[2001]8号《印发<关于对四会马房装卸点落实整改情况及恢复运作条件的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用以证明四会马房装卸点于2001年8月15日正式恢复开通。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未加盖印章)和何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和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从未交过任何罚款。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作为市级公安局,依法有权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何明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陈刚等人的《询问笔录》、《收据》、现场照片、现场图、四会市外经贸局的《报告》等证明材料,认定上诉人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名义,和他人用汽车堵塞口岸设卡收费,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接到群众报警后于2005年1月5日到达现场,后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后,告知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放弃了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上诉人于当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四会口岸马房装卸点于2001年已经恢复运作经营,上诉人等人却用小车堵塞口岸出入口设卡,随意向货主或司机收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