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年3月至1982年6月间,原告张某在隶属于被告街道办的一家电机修理厂工作。1983年6月,张某因贪污罪被判刑三年,后因病被提前释放出狱。出狱后,张某多次找街道办查取档案,可街道办却说档案找不到了,张某因此失去了一些就业机会。张某也曾多次找派出所和电机修理厂(现已合并为西城某集团公司),都说没有收到过档案。
2007年4月,张某将街道办和集团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讼中,街道办称档案在张某被判刑时已转到派出所。张某向派出所查询后,派出所承认档案确在该所,但不清楚何时收到。为此,张某撤回上述诉讼,另行提起诉讼,将街道办、集团公司、派出所一起告到法院。
张某认为,3被告作为其档案保管机关和工作单位,没有妥善保管,致使其长期不能就业,无法领取退休金和养老金,不能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要求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要求街道办和集团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庭审中,街道办辩称,张某的人事档案移交给了派出所。张某已被判刑和开除公职,失去了享受干部退休待遇权利。集团公司辩称,张某原属街道办干部,电机修理厂没有保管过张某的档案。派出所辩称,张某的档案转到派出所的时间不详。对于判刑人员的档案,派出所并没有予以保管的法定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被释放后,街道办和派出所未及时告知其档案下落,给张某造成了损害,酌情应予赔偿。被告集团公司未曾保管过档案,张某要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为此,鉴于张某因犯罪被开除公职后与街道办和集团公司已不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法院最终驳回张某要求街道办和集团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判决街道办和派出所赔偿张某4万元。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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