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9)二中经初字第12号
[ 判决时间 ] 二○○○年九月三十日
原告:光大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光明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袁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维,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县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俞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文良,苏州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奕,苏州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吴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吴县。
负责人:袁文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敏彪,苏州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洪元,中国银行吴县支行干部。
1993年6月30日,光大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租赁)与吴县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分别签订了回租协议书、买卖合同、外汇回租租赁合同。回租协议书约定:纺织公司向光大租赁以回租形式融通资金,光大租赁购买纺织公司总值为320406487日元的设备(日产喷水织机75台、浆丝机1台、络丝机1套),再以租赁方式出租给纺织公司,购买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为日本92年产6W541型喷水织机75台、日本92年产6型浆丝机1组、日本92年产303型络丝机1套;设备使用地为纺织公司所属厂内;合同总额245万美元。外汇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光大租赁购买纺织公司出售的日产喷水织机 75台、浆丝机1台、络丝机1套再以租赁方式出租给纺织公司;租赁期限42个月,并以光大租赁向纺织公司支付货款日为起租日;租金的计算,概算成本245 万美元,分6期支付;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起租后光大租赁书面通知纺织公司实际成本为准;纺织公司须向光大租赁提供上级机关批准出售回租设备的文件、回租设备的清单、产权证明以及发票;迟延利息按计算当期租金的利率(LIBOR 2.5%)×120%的美元利率计算;租赁期满后,光大租赁在收到纺织公司支付的名义货价200美元后,将发票正本及所有权即转移给纺织公司;纺织公司向光大租赁支付购买合同价1.5%美元手续费计36750美元;本合同在纺织公司将光大租赁认为必要文件得到有关机关批准后生效。此外双方还对租赁物件的交付、瑕疵、保管、使用、毁损、违约、争议解除作了明确约定。中国银行吴县支行(以下简称吴县支行)作为担保人除在外汇回租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外,还于当日向光大租赁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如纺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时,吴县支行在收到光大租赁催款书面通知后五天内,保证如数还清所欠租金(外汇现汇)等款项。随后,纺织公司即向光大租赁交付了下列文件:(1)租赁物件原卖方出具的内容为“购货人为苏州对外经济技术和贸易公司,总金额为320,406,487日元”的原始发票;(2)纺织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纺织公司引进75台日产喷水织机设备未进行过任何抵押担保”的声明;(3)纺织公司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吴县支局的《关于偿还光大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设备外汇租金的申请报告》,在《报告》中称“特向光大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引进先进的无梭织机”,吴县外管局在报告上盖章同意;(4)吴县人民政府《关于吴县纺织工业总公司对所属六家直属企业实施紧密型管理七家县属企业实施松散型管理的说明》,内称“总公司对紧密型管理企业在人、财、物方面进行全方位调控,公司有在人事管理、财经平衡物质调拨等方面的权利;(5)吴县经济委员会、吴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致光大租赁的《证明》,证明纺织公司是”集吴县纺织丝绸行业工贸一体的集团公司“”具有较强的外汇支付能力“等。之后,光大租赁即向纺织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质货款2,413,250美元(应付245万美元,扣除了回租手续费36750美元)。此后,纺织公司于1994年9月至1997年12月间,共向光大租赁支付租金2,068,422美元。之后,光大租赁数次催讨租金未果,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上述租赁物件,在上述购买合同、租赁协议书及外汇回租租赁合同签订时,由纺织公司下属吴县织布厂实际占有并使用。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出租人义务,被告应偿付所欠租金及迟延利息,吴县支付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245万美元是纺织公司向租赁公司的借款。现纺织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
被告吴县支行辩称:纺织公司对出售给光大租赁的纺织设备没有产权,该设备是吴县市丝织厂于1991年进口,属免税货物,回租时尚在海关监管之下。纺织公司向光大租赁出售该纺织设备是违法的,吴县支行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纺织公司在未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光大租赁签订购买合同、租赁协议书及与光大租赁、吴县支行签订外汇回租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上述合同和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对此,签约各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收取的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款返还给光大租赁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给光大租赁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以回租手续费、租金形式向光大租赁支付的款项予以抵充。吴县支行应对抵充后纺织公司尚欠光大租赁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及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于2000年9月30日以(1999)二中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纺织公司地1993年6月30日与光大租赁、吴县支行签订的外汇回租租赁合同无效。
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大租赁返还3344828美元并赔偿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三、吴县支行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光大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