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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贵港分行诉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财产清算小组、贵港市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9)南经初字第260号  [审 判 长] 陈菲勇  [审 判...

  [ 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9)南经初字第260号

  [审 判 长] 陈菲勇

  [审 判 员] 曾 泽

  [代理审判员] 梁佑坚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原告:中国银行贵港分行。

  代表人:李素洪,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喜斌,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中国银行贵港分行职员。

  被告: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财产清算小组。

  代表人:陈煜才,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俊明,男,1939年12月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洋,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陈越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原郁江建材公司)于1993年3月19日、5月7日分别向原中国银行南宁信托咨询公司贵港代理部(以下简称原贵港代理部)借款20万元、3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贵港市包装厂提供担保,现尚欠4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贵港代理部被撤销后,其业务由原告承接。原郁江建材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原告依法向其主管部门贵港市贵城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以及被告贵港市包装厂进行了追索,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财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郁江建材公司清算小组)偿还借款,被告贵港市包装厂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原郁江建材公司清算小组辩称:原贵港代理部没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借款合同无效,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市包装厂辩称:原贵港代理部不具备订立合同和发放贷款资格,其与原郁江建材公司新订立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且本被告是上级主管部门强迫提供担保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担保无效,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19日、5月7日,原郁江建材公司与原贵港代理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人民币 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用于购进水泥、铸铁,借期分别至1993年6月19日、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8.64‰,且都约定逾期还款则加收20%的利息,被告贵港市包装厂订立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1993年3月19日、5月7日,原贵港代理部通过转账方式向原郁江建材公司分别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同时于转账付款当日分别收取了服务费3923.2元、3269.6元。借期届满,原郁江建材公司于1993年6月26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0万元;1993年6月3日、6月19日、7月3日、9月27日、9月28日偿还了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共23236.2元。

  另查明:原郁江建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1996年向贵港市工商局申请吊销,1998年正式被吊销。1999年11月17日,其主管部门贵港市贵城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成立了原郁江建材公司清算小组,该院依法通知该清算小组参加诉讼。

  又查明,原贵港代理部是原告于1992年经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同意设立,行政上受原告管理,业务上由原中国银行南宁信托咨询公司指导,但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得到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原中国银行南宁信托咨询公司于1996年被撤销,原贵港代理部的业务由原告承接。原告经多次追索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及转账单各两份。

  2.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

  4.服务费收款收据两份。

  5.利息传票五份。

  6.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桂中银托[1992]35号同意中国银行贵港分行成立信托代理部的函。

  7.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桂银复字[1996]第167号关于同意撤销中国银行南宁信托咨询公司的批复。

  8.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桂中银分业[1997]20号关于清理原信托业务的通知。

  9.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10.贵港市贵城镇企业管理委员会贵城经字(1999)第7号关于成立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财产清算小组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贵港代理部没有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也未经人民银行颁发金融许可证,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合法的经营权,其与原郁江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原郁江建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因该公司已注销,并成立了清算小组,其尚欠原贵港代理部的资金,应由原郁江建材公司清算小组清理该公司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原贵港代理部收取了服务费,缺乏合法依据,依法不予保护,应在收取当日抵减本金。由于原郁江建材公司实际占用了资金,应在占用期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已偿还的利息从中抵减。被告贵港市包装厂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而有效,因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郁江建材公司清算小组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贵港市包装厂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认为是上级主管部门强迫提供,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借款本金39280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3年3月19日起至1993年5月6日按本金196076.8元计,从1993年 5月7日起至1993年6月25日按本金492807.2元计,从1993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92807.2元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已偿还的利息23236.2元从中抵减),由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清理原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的财产返还给原告。

  2.被告贵港市包装厂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1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贵港分行负担200元,被告贵港市郁江建筑材料公司财产清算小组、贵港市包装厂共同负担8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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