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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厦门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天 津 海 事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

天 津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4号。

  负责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纳,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环岛路鹭江道段远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厦门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01年8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林、王纳,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日,原告应被保险人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机械)的请求,签发了PYCA200037020600005445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险别为一切险。2000年1月20日,被告所属的 “TONGCHENG”轮承运山东机械托运的钢管,由天津新港运往波多黎各SanJuan,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通)签发了编号为 HY-1的直达提单。货物原定于3月10日左右抵达目的港,但5月中旬发现货物在没有任何保管措施的情况下,杂乱地堆放于多米尼加的RIOHAINA港,且已严重受损。收货人和发货人多次要求被告将货物妥善处理并运往目的港,但被告置之不理。为减少损失,收货人于6月份为“Rosaedith”轮将货物运抵提单载明的目的港。原告依保险合同已赔付115,600.37美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上述货物损失系在被告责任期间产生,系被告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的“TONG CHENG”轮在提单签发日期前从未到过天津新港,而是在2001年2月14日才将船舶交付给租船人浩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Great ship management limited)(以下简称浩航公司)。船舶到达天津新港装船的时间为2月24日。航行过程中,根据租船人浩航公司的指示,案涉货物的卸货港改为多米尼加的RIOHAINA港,到达时间是4月28日。被告从未收到过托运人和收货人关于货物的通知。提单为天津惠赢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赢公司)代表承运人浩航公司签发。被告不是承运人,与发货人和收货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实际承运了该批货物,也仅应承担其掌管期间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权也不成立。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诉权和被告责任等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情况如下:

  1、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从收货人处取得诉权;

  2、保险单,证明原告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提单,证明承运船舶是“TONG CHENG”轮,卸货港是波多黎各San Juan;

  4、China North America Service Inc.于2000年6月23日在San Juan作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事实;

  5、Benj.AcostaInc.于2000年8月3日在SanJuan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事实;

  6、Benj.AcostaInc.于2000年10月17日在多米尼加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承运人对货物没有进行有效的保护而发生货损事实;

  7、在SanJuan交付货物的单据;

  8、美国法律介绍,证明货运船舶到达古巴后,不得再停靠美国领地的港;

  9、天津远洋实业货运公司的函,证明货方已向被告通知过。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称权益转让书是国外的签章,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认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1)保险单上运输工具系由“DIANA”轮改为“TONGCHENG”轮,更改的时间不清楚;(2)保险单签发时间为1999年12月1日,比实际装船的2000年2月24日提前两个多月,有预借和倒签提单的可能。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是被告签发的。对原告证据4、5、6、7有异议,称是国外检验人作的,对检验人的资格和文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卸货在4月份,检验在6月份,货损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联系的事实不存在。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浩航公司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证明双方就“TONGCHENG”轮租用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提单,证明被告并非提单项下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3、浩航公司改港指示,证明被告于2000年4月25日根据租船人指示将本案所涉货物的原卸货港由San Juan改为RIOHAINA;

  4、和解协议,证明案涉纠纷已于2001年4月20日由本案其他相关利益方克运船务(天津)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运公司)和天远实业达成和解协议;

  5、“TONG CHENG”轮第13航次报告表,证明该轮在涉案航次中的营运情况;

  6、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案件中的部分事实问题已由厦门海事法院确认。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约表明了被告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对被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构成被告免除责任的理由。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原告权益转让书是在2001年1月10日签发,和解协议与收货人无关。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被告公司内部的行为,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调解书和判决书内容的实质不一样。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为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签发人为RAFAELJ.NIDO.INC,系证据7中提单上的通知方,该证据具有表面真实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是保险单,原告确认签发保险单时记载的承运船舶为“DIANA”轮,因没能出运,才在后来改为 “TONGCHENG”轮,具体的更改时间记不清楚。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是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6、7为三份检验报告和一套卸货记录,具有表面真实性,可以互相印证,证明的是以RIOHAINA港至SanJuan 港的二程船运输前后的货物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为美国法律介绍,因系不完整的复印件,且不能表明其出处,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9,因原告不能确定天远实业在运输中的地位,也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被告又否认过收到过该文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是航次期租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是提单,原告亦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是改港指示,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是和解协议,因被告不能确定协议双方克运公司和天远实业在运输中的地位,也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被告又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是船舶航次报告表,原告虽认为不能确认其记载的真实性,而应该提供航海日志,但原告也确认了其中记载的船舶到达加勒比海地区首先卸下案涉货物,古巴的哈瓦那港是船舶的第二靠港等部分事实。该航次报告具有表面的真实性,其部分内容也经被告证据6所证实,原告也对该证据部分事实予以认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是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进行认证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日,原告为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的1,112件钢管签发了PYCA200037020600005445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金额502,929美元,启运日期依照提单,承运船舶“DIANA”轮。之后,保单上承运船舶更改为“TONG CHENG”轮。2000年1月20日,惠赢公司代表承运人浩航公司签发HY-1号直转船提单,托运人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 CITIBANKN.A.指示,通知方RAFAELJ.NIDO.INC.,装货港天津,卸货港波多黎各San Juan,承运船舶“TONGCHENG”轮,货物1,112件钢管,977,990公斤,1,028m3.被告与浩航公司于2000年1月30日签订了租船合同,由浩航公司租用“TONG CHENG”轮,一个航次期租约50/60天,装船期2000年2月8日至15日,交船地上海利克船厂,还船地墨西哥湾或加勒比海(由租船人选择)的1个安全泊位。该轮从上海到南京装货后,于2月24日到达天津新港装载案涉货物,2月26日离开。船舶在到大连装载目的港为古巴哈瓦那的5,976.58吨芸豆和其他目的港货物后,驶往加勒比海地区。4月25日,浩航公司向被告和“TONG CHENG”轮发出改港指示,称:船舶首先靠泊San Juan已不可能,指示你公司将船舶驶往RIOHAINA,浩航公司将安排代理在那里卸下900MT钢管,然后由驳船将货物转运至San Juan,RIOHA INA港的代理为Maritima Dominicana.4月28日,船抵RIOHA INA港卸下案涉货物,4月29日开航,之后依次停靠哈瓦那、SAMTIAGO、TAMPISO港口卸货。案涉货物在6月24日至26日在由Rosa edith轮托运至提单卸货港San Juan.China North America Service Inc.和Benj.AcostaInc.分别对货损情况进行了检验,认为货物在RIOHAINA港保存不善,发生锈蚀等损坏。原告于2001年1月10 日取得了KATAELJ.NIDO,INC.出具的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支付和转让权利的金额为95,560.37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提单是一份直转船提单。承运人浩航公司通过租用船舶,经营了本案中从中国港口至加勒比海国家港口的货物运输。被告作为承运船舶“TONG CHENG”轮的所有人,通过航次期租的租船合同,接受承运人浩航公司委托,从事了案涉货物的部分运输。浩航公司发给被告租船的改港指示,要求船舶将货物卸在中途港,即是委托被告完成部分运输而非全部运输的证明。浩航公司作为承运人为能停靠古巴港口卸下船载其他货物,指令被告更改案涉货物卸货港San Juan为RIOHA INA,并称将安排驳船将案涉货物转运至目的港,完全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被告依照浩航公司指示将货物在RIOHAINA港卸下,即已完成作为区段际承运人的义务,其对货物的保管、运输等责任终止。原告主张的货物锈蚀、转船运费等损失,是在货物长期置放于RIOHAINA港和二程船运输所产生的,与作为前一区段的实际承运人的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4,605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9887000390)。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丽娟

  代理审判员 贾 明

  代理审判员 石福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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