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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支行诉赣榆县百货公司、赣榆县百货大楼、赣榆县赣榆商城借款合同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赣榆工行)  被告赣榆县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

  [ 审理法院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赣榆工行)

  被告赣榆县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

  被告赣榆县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百货大楼)

  被告赣榆县赣榆商城(以下简称赣榆商城)

  1992年11月6日,赣榆工行与被告百货公司订立了借款借据,赣榆工行借给百货公司人民币186.7万元作为周转资金,计划还款日期为1993年6月 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2‰。赣榆工行按时向百货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百货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赣榆工行多次向百货公司催收借款本息,百货公司只付给利息2万元。

  1994年6月12日,百货公司经其主管部门赣榆县商业局批准,分设为百货公司和百货大楼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将其人、财、物等也作了划分。

  1995年4月24日,百货公司又经其主管部门赣榆县商业局批准,将其部分资产划出给新组建的赣榆商城。

  1995年5月17日,赣榆工行向赣榆县委、县政府递交了《关于商业企业在转制过程中逃废银行债务的紧急报告》,建议赣榆县委、县政府帮助原告采取措施,制止企业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行为,其中包括百货公司的分立。

  百货公司将其资产划出给百货大楼,并将其债务也部分划给百货大楼承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赣榆工行诉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赣榆工行与百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赣榆工行按约如期支付了借款,被告百货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百货公司在未取得赣榆工行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资产剥离给先后分立出的百货大楼和赣榆商城两个新的企业,事实上损害了赣榆工行的利益。因此百货公司分立前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分立后的百货公司、百货大楼、赣榆商城共同享有和承担,百货公司、百货大楼、赣榆商城应当对赣榆工行出借给百货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榆工行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赣榆工行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百货大楼、赣榆商城辩称借款应由被告百货公司偿还,而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百货大楼还辩称赣榆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故判决百货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86.7万元及利息,百货大楼、赣榆商城对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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