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云港市南云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云台信用社)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1997年12月23日,被告装潢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请被告开发公司为其担保。同日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装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你社申请贷款20万元,我公司作为装潢公司的保证人并向你提供我公司开发的本市海州区幸福路3号楼的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1997年 12月24日,被告装潢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装潢公司向原告贷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8年6月25日。1998年7月14日,被告装潢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余款拖欠未还。1998年11月16日,原告找被告装潢公司催要欠款时,被告装潢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 1999年1月30日还5万元,剩余部分于1999年3月15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后被告装潢公司仍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没有结果,遂于1999年3月17日起诉至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另,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提供其开发的本市海州区幸福路3号楼的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原告与被告装潢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他们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装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装潢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2.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既作为被告装潢公司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提供其开发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3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作抵押担保。
首先从保证担保看,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装潢公司提供担保,由于保证人与权利人之间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默认即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1998年6月26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其次从抵押担保看,被告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本市海州区幸福路3号楼的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属于以城市房地产抵押。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开发公司据此抗辩原告行使抵押权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基于上述判案理由,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
被告装潢公司归还原告南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9502元。驳回原告云台信用社对被告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