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不论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销售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诉珠海市某婴华发商都分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某的父亲在某婴华发商都分店以499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儿童推车。在袁某父母带领乘坐在儿童推车内的袁某进入某市场正门时,推车前车轮遇到阻碍不能前进,后车轮离地并与前车轮折叠,座椅向前倾斜失去重心,导致袁某面部朝下摔落地面受伤入院治疗。涉案儿童推车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儿童推车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标准的要求。袁某认为,涉案儿童推车存在产品缺陷,某婴华发商都分店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产品缺陷不仅指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还包括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本案中,袁某母亲以正常状态推着涉案儿童推车,但儿童推车在经过地面缝隙时却发生了只有在推杆解锁后才会出现的车轮折叠、座椅倾覆的情况。另根据事发后对比试验,涉案儿童推车在推杆放到最低档位且没有拉动拉环的情况下,推车碰到阻碍时会发生推杆解锁的情况,而同款儿童推车均不存在上述自动解锁情况,故涉案儿童推车不符合某婴华发商都分店对其销售的同型号产品所表明的性能状况。前述情形是消费者无法预知的,故对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存在产品缺陷。某婴华发商都分店虽提供了合格检测报告,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涉案儿童推车存在上述产品缺陷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儿童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是因袁某方的不当使用造成的。综上所述,某婴华发商都分店出售的涉案儿童推车存在产品缺陷并对袁某造成人身伤害,应当对袁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产品质量缺陷的判定,应当聚焦于消费者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本身个体情况,以产品本身实际的、具体的质量情况为主要判断标准,不仅以该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检测标准为依据,还要以该产品对消费者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为依据。即使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该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不能当然的作为销售者免责的理由。如果涉案产品确实存在消费者不可预知、不可控制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仍可以认定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产品销售者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