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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新建路6号。  负责人:王趁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新建路6号。

  负责人:王趁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存杰,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国忠,北京市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乡。

  法定代表人:邓怀良,该公司总经理。

  1996年初,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乡与通许县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招商引资,引进国内资金。该乡将引进1000万元资金的任务交给了乡党委委员、乡企委主任、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玉公司)总经理张朴实(又名张书志)。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实行资产负债经营管理,即引进资金帮助农行增加储蓄额度后,农行可出贷74%。同年6月25日,通玉公司与河南省宏远实业发展公司基建融资部(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融资部)签订一份融资协议,约定宏远公司融资部负责引进外地资金存人通许农行,存款利率为0.022元/月,通玉公司支付宏远公司0.005元/月的佣金。通玉公司负责备总款额1%的定金向存款人出示,待汇票解付时,将汇票1%的定金交付存款人。该定金从利差总额中扣除。通玉公司在汇票人账后一次结清协议利率与法定存款利率之差。通玉公司从农行贷出款项后借给宏远公司200万元,宏远公司向通玉公司支付利息。

  为解决引资问题,玉皇庙乡党委书记张学勤通过宏远公司融资部张以文介绍,认识了河南省协联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董事长王中。协联公司曾为河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融资,帮助粮油公司发展畜牧业。王中为此事找到了粮油公司,请求帮助解决1000万元借款。粮油公司只同意将该公司的1000万元存人有关银行。

  1996年8月,粮油公司委托协联公司董事长王中和宏远公司融资部张以文到通许农行办理存款。该公司财务部主任杜文新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700万元,收款人为杜文新、账号为 874000117的银行汇票交给王中、张以文。同月12日,王中、张以文在通玉公司总经理张朴实带领下,将其携带的300万元的汇票交给了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工作人员。同日,通许农行将该300万元解付到该行1130242000106账号上。嗣后,通许农行先以内部转账方式将杜文新名下的300万元转到通玉公司874000117的账号内,又为通玉公司开具了一份300万元的现金支票,将该款项转到张朴实个人的名下,并办理了一张金额为300万元、存期自1996年8月12日至1997年8月12日、存款利率为9.18‰的无记名定期存单。该存单编号为4364209,加盖了通许农行公章及经办人私章。张以文、王中将该存单交给了粮油公司。同年8月20日,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与通玉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向通玉公司提供设备贷款210万元,期限自1996年8月20日自1997年8月20日止,利率为9.14‰。借款方以编号为4364209、金额为300万元的无记名存单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合同签订当日,通许农行向通玉公司支付人民币210万元。

  1996年8 月22日,王中、张以文又将所持杜文新名下的700万元汇票交给通许农行工作人员。同日,通许农行将该款划到该行1130242000106账号上。次日,通许农行开具一份付款人为杜文新、收款人为874000117的该行县辖内部往来贷方凭证单,将该700万元转入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通玉公司的账号内。该行国际业务部为通玉公司办理一份进账单,以付款单位为粮油公司杜文新之名,将款项转入通玉公司名下。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先为通玉公司开具一份700 万元的现金支票,将700万元转到张朴实个人名下,后又为张朴实办理了一份金额为700万元的整存整取存单开户单,并加盖了现金收讫的业务公章。嗣后,通许农行出具一份编号为4364282号的无记名存单载明,金额为700万元,存期自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8月23日,利率为7.47‰。该张存单亦通过王中、张以文交给了粮油公司。同年8月26日,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又与通玉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向通玉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自1996年8月26日至1997年8月26日,利率为9.24‰。通玉公司以编号为4364282、金额7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合同签订后,通许农行向通玉公司支付450万元。通许农行在办理上述两份借款时,以存单底联复印件在通许县公证处办理了质押借款公证。

  另查明,通玉公司以中介服务费名义,向王中、张以文支付奖金217.03万元,王中以其公司之名给通玉公司出具169.03万元的收据;张以文以其个人名义给向通玉公司开具48万元的收据。河南省监察厅在查处原粮油公司负责人的其他问题时,发现了粮油公司本案所涉的1000万元公款私存的问题。

  又查明,通许农行就通玉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玉公司返还借款,张朴实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8月22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1997)汴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通许农行与被告通玉公司达成协议有效,通玉公司偿还通许农行借款本金 210万元及利息,由通许农行从4364209号存单上直接划拨。同年8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1997)汴民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通许农行与被告通玉公司达成协议有效,通玉公司偿还农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由通许农行从通玉公司4364282号存单上直接划拨。同年8 月25日、9月3日,通许农行从存单上划拨款项,对通玉公司上述两笔贷款进行清结。1997年10月14日,通玉公司用转账支票在通许农行支取人民币 224390.15万元;同年10月15日、17日两次以现金支票在通许农行支取现金191731.9万元和100万元。通许农行对上述两张存单作了清户处理。

  1997年10月16日,粮油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许农行支付存款本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粮油公司以“杜文新”之名,将1000万元款项分两笔转至通许农行,其作为该笔款项的真实所有人,有权提出诉讼请求。通玉公司以引资存款为名,又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进行非法的资金借贷,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偿还所占用粮油公司的款项,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

  但其已支付给粮油公司的存款受托人王中、张以文的217.03万元高额利差应冲抵存款本金,粮油公司虽未实际取得此款,但其已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通许农行明知两笔款项系粮油公司为出资人的情况下,又将该款几经划转,最终转付到通玉公司“张朴实”个人名下,同时,又开出两份存款账联与存单联不符的存单。尔后,又准许通玉公司用该行存留的存款账联抵押贷款。因通许农行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开封通玉公司不能偿还粮油公司出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七十。通许农行以未向粮油公司“杜文新”开具存单,现其持有的两份存单是经变造的,且与存款账联不符的无效存单主张权益,及该两份存单存款均系开封通玉公司“张朴实”所有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4)、(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通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粮油公司资金782.97万元及利息(两笔资金分别从1996年8月13日、23日起开始计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通许农行对通玉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三)驳回粮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34元,由通玉公司承担 49370元,由粮油公司承担16064元。

  通许农行、粮油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通许农行上诉称,粮油公司申请签发的两张汇票,其目的是为了转款,而且汇票上注明了汇人通玉公司在通许农行开立的账户上,显然,粮油公司在申请出票时已指定了实际用资人。通许农行既未为出资人指定用资人,也未告知出资人账户。作为粮油公司的代理人王中、张以文,偏听张朴实之误导,将通玉公司的账户当作通许农行的公有账号,致使存款变为借款,后果应由粮油公司承担。通许农行在解付汇票过程中,严格按照汇票上所载账户及持票人提示办理解付手续,使粮油公司转款得以实现,并无不当操作,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通许农行几经划转、擅自将款项划人通玉公司账户。任何票据都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才能兑付,将载有收款人账户的汇票交金融机构不同于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汇票资金进入通玉公司账户后,通玉公司签发支票,将款项转出存人银行,存单项下的权利属通玉公司,存款人只能是通玉公司。粮油公司与通许农行不存在存款关系,粮油公司所持存单系经变造,依法应确认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不承认存单有瑕疵,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款第4项之规定处理本案,金融机构承担不超过20%的民事责任。

  粮油公司上诉称,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应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主要理由为,粮油公司没有直接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给用资人,通玉公司使用资金是其从通许农行贷款而来。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通许农行违反法律规定,将粮油公司的存款替通玉公司承担了偿还责任。粮油公司与通许农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粮油公司从未取得或者与任何人约定取得高额利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通许农行应承担兑付责任。粮油公司出具的汇票上收款人为杜文新,如变更为通玉公司,应由杜文新背书转让,由被背书人通玉公司在“揭示付款”处签章并填写进账单,连同解讫通知一并交通许农行,才能将款项进入通玉公司。而实际上两张汇票均未背书转让。即使认定 874000117账号系通玉公司的账号,根据票据法第16条关于“谁的钱进谁的账”的规定,账号与户名不符,通许农行应退票或查询,而不能办理结算手续。通许农行将收款人的名称与账号进行分解,把收款人杜文新变为付款人,说明通许农行对收款人杜文新、账号874000117为通玉公司的账号这一事实真相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汇票出质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由于权利凭证一直为粮油公司所持有,通许农行将存单作清户处理,显然是与通玉公司串通,侵害粮油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王中、张以文取得的中介费,法律后果不应由粮油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粮油公司分别将面额为300万元、700万元的两张银行汇票交给中介人王中、张以文,并委托其到通许农行办理存款业务。该两张汇票的汇款人为粮油公司,收款人为杜文新,收款人账号为通玉公司在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的 874000117账号。通许农行收到王中、张以文交来的两张汇票后,即将该两张汇票上的1000万元解付到该行1130242000106账号,后又将该笔款项解付到非汇票收款人的通玉公司874000117的账号。尔后,通许农行为通玉公司办理了现金支票,并将该笔款项划人张朴实的个人名下,在该笔款项进入张朴实个人名下后,通许农行出具了两张真实的无记名存单。上述事实表明,粮油公司通过委托人将面额为300万元、700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了通许农行,通许农行也为其出具了真实的存单。粮油公司持有该两张存单,是该两张存单项下款项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两张存单是否记名,并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单项下的款项依然为存单合法持有人所有。粮油公司有权依据该两张存单向通许农行主张权利。在该笔款项进人张朴实个人名下后,通许农行与通玉公司又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据该两份合同,向通玉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66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通玉公司所获款项并非粮油公司直接交付或通过通许农行交付的,而是通许农行依据与通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通玉公司发放的贷款。虽然质押行为并未生效,但不影响通玉公司与通许农行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通玉公司以奖金形式支付了217.03万元高额息差,但是该高息分别为中间人协联公司和张以文所得,粮油公司既没有取得高息的动机,对中间人获得的高息在案发前也不知情。

  综上,粮油公司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款项存人通许农行后,通许农行出具了无记名存单,并通过以存单底联质押的方式,将660万元资金贷给通玉公司使用。粮油公司合法持有存单,有权主张存单项下的权利,并且粮油公司既没有指定通玉公司为用资人,也没有从通玉公司或通许农行取得高息额息差。故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的特征,应当按照一般存单纠纷处理。通许农行关于粮油公司与通玉公司之间属借款关系,与通许农行不存在存款关系,通许农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属于定性不当;认定粮油公司虽未实际取得217.03万元高息,但已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判处217.03万元高息充抵本金,以及通许农行对通玉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纠正。1996年8月20日、26日,通许农行国际业务部分别与通玉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借款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合同签订后,通玉公司并未将上述两张存单交给质权人通许农行,通许农行不持有质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上述两份抵押贷款合同中有关质押的条款并未生效。因此,虽然通许农行用存单底联复印件已在通许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与通玉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但因质押条款并未生效,通许农行不享有质押权。所以,通许农行从上述两张存单上直接扣款还贷及处分其余款项的行为,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通许农行应将该两张存单项下的款项返还给存单所有人粮油公司。通许农行与通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68 号民事判决。(二)通许农行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偿付粮油公司存款1000万元及利息(存期内按存单载明的起止日期及利息计付;存期届满之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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