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丰时,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22号5门6号。
委托代理人成锡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众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599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诸葛春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凌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丰时因委托期货交易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8月 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丰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锡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之前、姜凌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993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企业法人登记成立,系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会员编号为“131”。被上诉人的北京营业部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的要求,于1995年12月向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了申办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材料,经该会初审同意已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1996年6月6 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协议书》、《风险公开告知书》、《帐户处理声明》、《资金调拨授权书》等文件。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授权被上诉人调拨其帐户内的保证金作为交易的手续费及抵减亏损。上诉人没有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申请设立期货客户编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号码为456,共入金1412722.80元。其中1996年6月6日315000元、7月4日200000元、7月5日79860元、7月25日 33532.80元、7月31日220000元、8月1日100000元、9月13日250000元、11月20日214330元。1996年8月23日出金3330元。上诉人净入金1409392.80元。1996年6月12日至1996年11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执行上诉人的指令入市交易,使用的客户编码900001.被上诉人执行上诉人指令80次入市交易,亏损为1907230元。1996年11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保证金 705770.20元。11月21日,上诉人因保证金不足,按照双方签订的契约书强行平仓,平仓后仍欠被上诉人34803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和上海商品交易所的会员,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风险公开告知书》、《帐户处理声明》、《资金调拨授权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为上诉人申请专门的客户编码,以“900001”编码为上诉人入市交易,同时执行上诉人和其他人的指令;执行指令的开、平仓亦不完全一致;在指令单上又未加盖时间戳记等。这些都是违规行为,可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理。鉴于被上诉人实际入市的数量等于或大于为上诉人委托的数量,交易价格亦与上诉人指令价格完全一致,故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入市交易。考虑到上诉人当时已在交易报告书上签字认可,没有对指令单上未加盖时间戳记、开平仓执行情况与指令不一致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入市交易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为使用混合编码,虽然所有客户交易的买卖方向,手数,价位均无影响,但开平仓的显示不一定相同,全公司的净持仓与单一客户的持仓数量可能不一致,所以客观上不能按上诉人指令开、平仓,应认定是入市的对冲行为。但此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执行上诉人的买卖指令,实行私下对冲行为。即使存在私下对冲行为,只要没有造成上诉人对行情的判断失误,也不是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不是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使用混合编码、执行开平仓有时不一致、在指令单上未加盖时间戳等,尚没有证据证明会影响上诉人交易时的价位波动,从而影响上诉人的盈利或亏损。上诉人下单后的亏损系上诉人自已对行情判断失误,买卖时机选择失当,致买入价位高于卖出价位而形成,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保证金及损失等诉请,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另案处理为宜。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及佣金人民币1907230元其利息。
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客户的指令入市交易。被上诉人不按上诉人的开、平仓方向下达指令,实行私下对冲,对上诉人的指令未有证据证明已入市交易,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协议,被上诉人虽使用混合编码,但确实入市交易,故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开平仓不一致,对交易没有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指令下单后入市交易,造成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期货经纪公司,应为客户申请专门的客户编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客户,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单独的编码,被上诉人采用混合编码,显然属违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经纪公司应对已入市交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入市交易,故被上诉人则应就其入市交易充分举证。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上诉人的指令单、经纪公司的帐单、交易所的交易记录单、交易汇总表等,经核对后,与上诉人的指令单上的买卖方向、手数、价位均一致。原审并对编码456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五个交易日F612、F703 合约的成交与持仓情况进行了核对。根据《上海期货交易纠纷处理研究会纪要》有关精神,被上诉人虽采用混合编码,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确按上诉人的指令入市进行了交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入市交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在使用混合编码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产生的开平仓不一致的现象,对此未有证据证明对客户的盈亏造成影响,上诉人就此推定被上诉人未入市交易,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在期货炒作中产生的损失,系由于其对行情判断失误所致,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及佣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