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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诉常熟市天盛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熟汇丰工贸(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天盛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锁澜北路23号五星街道办事处食堂2楼。  法定代表人顾雪明,经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天盛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锁澜北路23号五星街道办事处食堂2楼。

  法定代表人顾雪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明颐,常熟市虞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汇丰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锁澜北路五星办事处3楼。

  法定代表人温祥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明颐,常熟市虞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住所地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元,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军,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柏金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熟市天盛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常熟汇丰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雪明及其汇丰公司的共同代理人顾雪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军、柏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20日,金桥支行与常熟市琴南纺织品经销部(以下简称琴南经销部)、汇丰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琴南经销部向金桥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至次年5月15日,月息8.415‰;汇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约当日,金桥支行向琴南经销部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琴南经销部支付了199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本金及嗣后的利息未归还。

  原审另查明,1997年6月23日,琴南经销部交金桥支行羊毛衫裤6158件及仿羊绒衫裤,并递交《货物抵代说明》一份,表示用6158件羊毛衫总价 302675元交金桥支行作为借款还款。同年8月至1999年3月,金桥支行陆续5次向琴南经销部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琴南经销部收到其中二份后回复表示其已用羊毛衫作抵押贷款,故已不欠本息。金桥支行因催款无着,致讼。

  原审又查明,琴南经销部已于1998年10月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天盛公司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琴南经销部未按约还款,应由天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汇丰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琴南经销部将羊毛衫交予金桥支行并不能证明该行接受该批羊毛衫是同意以物抵债。据此判决天盛公司归还金桥支行人民币30万元及自199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欠息;汇丰公司对天盛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1元由天盛公司与汇丰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盛公司与汇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盛公司上诉称:琴南经销部已将价值30余万元的羊毛衫交予金桥支行,以物抵债作还款。原审处理不当。汇丰公司上诉理由为:金桥支行与琴南经销部以物抵债行为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办法,且金桥支行在贷款合同到期后6个月内未主张债权,故汇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琴南经销部交付的6158件羊毛衫裤现仍存于金桥支行。

  本院又查明,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1999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琴南经销部欠款未还,显属违约。金桥支行依法向该经销部歇业后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天盛公司及借款保证人汇丰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琴南经销部交予金桥支行羊毛衫裤并拟以此物抵债的说明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金桥支行嗣后一再催讨出借款的行为证明其并未同意变更借款归还方式。汇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其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金桥支行在该期限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天盛公司与汇丰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1元,由天盛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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