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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威诉陈红等销售的鞭炮于燃放时在手中爆炸伤手赔偿案

原告:肖威,男,1975年1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学威,系肖威之父。 被告:陈红,女,26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
原告:肖威,男,1975年1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学威,系肖威之父。

被告:陈红,女,26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先荣,男,3岁,个体工商户,系陈红之丈夫。

被告:邱平雁,女,34岁,居民。

被告:文金花,女,30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谢跃辉,男,33岁,系文金花之丈夫。

被告:方尧改,男,49岁,农民。

被告:谢发林,男,46岁,农民。

1998年元月28日(即农历正月初一)下午,原告肖威与同学王添翼、黄胜一起上街玩耍,三人到被告陈红、黄先荣夫妇经营的"春春商店"购买了一种无商标、无厂家、无警示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鞭炮,其中肖威与王舔翼各买了五个。随后,三人一起到鲤鱼江中医院大门旁边的钓鱼池燃放。当肖威燃放第二个鞭炮时,来不及外扔,鞭炮在手中爆炸,肖威的左手当场被扎伤,五指残缺,裸露掌骨、肌腱,经他人帮忙送鲤鱼江中医院抢救治疗,肖威的左手掌被锯掉,住院15天,花医疗费2708.74元。1998年2月4日,肖威的监护人向资兴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会同资兴市技术监督局、鲤鱼江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派出所从"春春商店"查出了同类鞭炮。2月24日,经资兴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肖威左手自腕部确实构成五级伤残。3月2日,消协委托郴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被告陈红、黄先荣店内与致伤鞭炮同类的产品进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系致命不合格产品。而后,经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未果,原告遂于1998年3月6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陈红、黄先荣赔偿损失8万元。

被告陈红、黄先荣答辩称:原告称鞭炮是从我店购买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采信。被告索赔8万元亦无证据,其受伤是不当使用鞭炮所致,责任应自负。即使致伤要负责任,也应由供货者或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供货者和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邱平雁答辩称:我既不是销售者,又不是生产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况且监护人也有责任。

追加被告谢跃辉、文金花答辩称:我销给邱平雁是蓼江镇个体业主方尧改和谢发林带来的,方、谢将鞭炮放我店内,被邱拿走部分销售,其余事我一概不知。至于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直接销售者个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方尧改答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联系,我没有销炮竹给谢跃辉、文金花,况且我家鞭炮生产是祖传的,符合安全标准,从未伤过人,本案责任与我无关。

追加被告谢发林未答辩。

审判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除查明了上事实外,还查明:陈红与黄先荣以及文金花与谢跃辉都是经营杂货店的个体户。1998年元月份,方尧改和谢发林从资兴市蓼江镇拉了几箱鞭炮到鲤鱼江销售。因谢跃辉也是蓼江镇人,且在鲤鱼江经营杂货店,方、谢便与谢跃辉商量好,以0.12元/个、0.06元/个、3.00元/盘等不同价格将拉来的鞭炮销给谢跃辉。邱平雁摆摊经营小百货,经与文金花、谢跃辉商议,从文、谢处拉走该类鞭炮数拾封,约定价格不等。随后,陈红、黄先荣又从邱平雁处购得该鞭炮,其中销给原告五个,导致伤害后果。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追加了各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肖威因鞭炮质量不合格而受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中方尧改、谢发林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三无"鞭炮,是导致肖威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红、黄先荣在经营当中,将不合格鞭炮直接销给未成年的肖威,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文金花、谢跃辉共同经营杂货店,明知所进鞭炮是"三无"产品,仍然经营;邱平雁亦公开销售该不合格的鞭炮,其进货销售是均属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肖威年仅13岁,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伤害后果亦负责有监护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为8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判决如下:原告肖威燃放不合格鞭炮爆炸受伤致残,其医疗费、护理费、残废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计8万元,由陈红、黄先荣赔偿20%计16000元;邱平雁赔偿15%计12000元;文金花、谢跃辉赔偿15%计12000元;方尧改、谢发林赔偿35%计28000元;原告的监护人负担15%计12000元。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是一起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生爆炸而致消费者人身伤残的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中鞭炮炸伤原告手的主要原因是鞭炮不符合质量标准,是不合格产品所致。因此,本案应按产品质量责任案件定性和处理。新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成责任,在适用法律和定性处理上,均比较正确。因为上述法律均规定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成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令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的。该案中,原告起诉时仅起诉了直接销售者陈红、黄先荣夫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产品损失缺陷造成人身、他人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基于受害人和生产者,销售者都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受害者有权选择起诉。而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销售者的申请,将中途转销者及鞭炮的生产者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法律方面要注意考虑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也是一般法律原则。

在本案的处理中,也有三点值得商榷:(一)当事人陈列问题本案中,法院将陈红、黄先荣夫妇以及谢跃辉、文金花夫妇均列为当事人有点欠妥。上述两对夫妇均系夫妻是事实。但他们经营杂货店,都按照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申领了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且陈红、黄先荣所经营的杂货店还有字号,即"春春商店".从营业执照上看均书明了负责人或者代表人,对外来讲,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均应为代表人的行为,包括诉讼行为,而不必因为他们是夫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列作共同诉讼人。何况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也系诉讼主体之列,可以独立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二)原告的监护人监护责任问题该案中,法院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而认定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亦有失偏颇。因为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不合格鞭炮所致。只要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对产品造成他人的损害即应承担完全责任。本案中,被告生产或销售的鞭炮系"三无"产品,作为危物的鞭炮在销售中应有警示标志,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却没有警示标志,经产品质量检测机关鉴定,其产品确系致命不合格产品,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被告,理所当然的要对其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无警示标志的危险物品不具备识别能力。在使用中,无法预见到该不合格鞭炮的危险性和重大危害性,从根本上来讲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既然原告无过错,就不应再有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三)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法院判决他们对受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且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对的,但对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稍欠合理。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生产者生产不合质量标准的缺陷产品,是对消费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直接的根本原因,它对消费者、使用者的责任是完全责任。而作为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销售物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警示标识)。此规定对任何销售者来说,是其对于产品质量责任上的义务和保证所销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不执行进货检验制度,明知是"三无"产品而随意调进并销售,明显地违反了社会保障义务,同样产品对消费者、使用者的完全责任。因此两者均应对消费者、使用者负责完全责任。但生产者明知是不合格的危险产品而生产、销售者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进货并销售,均存在故意行为,从引起的社会后果来看,其法律责任也是相当的。因此,他们之间应承担同等相应的责任…至于几个销售者之间,均有同样过错,也可在销售者责任范围内同等分责任,而不宜随意确定生产者、销售者适当比例的责任。

责任编辑按: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该产生的销售者或生产者,都可成为产生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但同样是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而且依受害人的选择,被选择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一旦被确定应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即为其独立承担的全部责任。法律上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在确定生产者或是销售者有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应如何分配责任上拖延时间而影响了对受害人的及时补救。因此,这样的规定,在实体上决定了法院应依受害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进而确定该赔偿主体的责任有无及有责任情况下的独立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考虑被诉主体以外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也应当成为责任主体并确定其责任分配比例,进而确定他们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在程序上,法院对受害人未要求追加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依职权追加,也不能依被告的请求追加被告,因为被告请求追加生产或销售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推托自己的责任或结果自己与被请求追加的一方的法律关系,这是与立法设计不相符的。同时,依上述立法目的和设计,受害人如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法院则应依法律规定的规则原则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都是独立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主体,并为保证原告及时获得有效赔偿而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相互之间应负连带责任,但并不解决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如何向未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追偿的问题,更不能离开原告之诉去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比例。

还是依据上引两条法律规定,法律同时赋予了承担全部责任的销售者或生产者向对产品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应当另案解决,因为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都与其参加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不同,追偿权的规定表明,属于产品质量确属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者销售环节造成的,或者是其他环节造成的,则承担了全部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全部损失,其他亦然。这就表明,销售者与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不是共同侵权关系,在他们均被起诉的情况下确立的连带责任也不是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而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性质应属不真正连带责任。正因为如此,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在受害人起诉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中去划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谁造成产生质量缺陷,谁才是产品质量责任的真正的和最终的承担者,只不过立法设计基于对受害人的优先保护而掩盖了这层含义。

另外,产品质量责任属于场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责任,它来自于物的所有人(生产者、销售者)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产品存在缺陷(瑕疵)是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和归责理由,只能由物的所有人(生产者、销售者)负责,它与受害人的过错没有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质量责任是严格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害,不应当考虑其监护人是否监护不当而应否负监护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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