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企业职工的工作年限怎样算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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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李某称其于1997年1月到甲事务所工作,双方于 2001年10月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仍...
案例简介:
李某称其于1997年1月到甲事务所工作,双方于 2001年10月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仍在甲事务所工作。2003年12月甲事务所以李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李某在甲事务所工作期间,该所也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要求甲事务所按其1997年1月参加工作补缴社会保险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社会保险缴纳年限未达成一致。甲事务所不认可李某1997年1月到其处工作,其称“甲事务所的前身是甲乙事务所,2001年2月1日成立,2001年5月甲乙事务所又更名为甲事务所。李某1997年1月是到另一个甲事务所工作?以下称原甲事务所?,原甲事务所已注销,因此李某到现在的甲事务所工作的时间应为2001年2月1日”。
为此,甲事务所还提供了有关部门关于批准甲乙事务所成立及甲乙事务所名称变更为甲事务所的有关批准文件。李某对甲事务所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现甲事务所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而成,2001年5月9日甲乙事务所又更名为甲事务所。因此,甲事务所与原甲事务所为同一单位,其与原甲事务所之间有承继关系。因此,甲事务所应按照其1997年1月参加工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李某与甲事务所因补缴社会保险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未达成一致,故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给其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
甲事务所给李某缴纳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按照1997年1月为李某的参加工作时间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相关部门的档案材料显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而成甲乙事务所,甲乙事务所又于2001年5月9日变更为甲事务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李某1997年1月即到甲事务所合并前之一的事务所工作,因此,李某在甲事务所工作年限应为7年。故甲事务所应给李某补缴1997年1月至 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李某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