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赌博案,被告人胡甲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胡甲与其侄子胡乙(另案处理)、弟弟商议开设一个赌博场所,利用自己掌握的金沙网站赌博账号,组织赌客在该网站上进行百家乐投注赌博,胡甲、胡乙等人依据赌客的有效投注额获取网站返水谋利。胡甲承诺给胡乙50%的股份,胡甲占股30%,给胡丙20%干股。后胡乙租赁南昌市西湖区一间房屋,同时购买安装了电脑等设备,随后胡甲在金沙赌博网站上注册了个人赌博账号。自2022年12月23日起,胡甲通过社交账号、电话等方式召集了一些赌客到自己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博,同时聘请了负责带客、上分、做饭的工作人员。胡甲、胡乙二人每人垫资2万元用作上分及赔付赌客的备用金。
今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屋内抓获胡甲及赌客、赌场工作人员20余人,现场缴获赌资31420元及电脑主机一台。上述赌博账号内尚有余额23988.25元,该账号在今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有效投注金额3670720元,胡甲、胡乙等人获取赌博网站返水23625.1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甲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网址、账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黄迁 罗兰)
法官提醒
赌博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或者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聚众赌博之所以构成犯罪,因为赌博本身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且具有强烈的成瘾性,一旦嗜赌,不仅会对家庭产生严重影响,更会对社会风气和良好生产生活秩序产生影响,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是“组织行为”,只有具备“组织行为”才有实质上的刑事可罚性,对于没有“组织行为”,仅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不能够进行刑事处罚。判断是否具备“组织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存在召集赌博行为。正常经营行为,例如合理的广告宣传、打折优惠都是允许的,但是不能对前来娱乐的人员有召集行为,例如召集成立社交账号群,主动联系组织参赌人员,或者对赌局的营利模式进行规定。利用网络互动性强、隐蔽性强、支付方便、证据保全难等特点开展博彩活动,由于网络的即时性和跨区域性更有可能大大增加参赌的范围,从而使网络博彩的数额不断升级。因此网络赌博也存在线上召集的行为,例如建立社交账号群,发布红包吸引赌客等。
第二,结合赌博的营业时间、营业流水进行判断。作为网络经营者开设赌博场所,营业时间应当是符合社会公众正常作息时间的,且也只是收取正常的服务费用,例如进群费等。依照社会一般公众的观念,正常的服务费用不会很高,如果其营业时间大多数是在后半夜,在营业流水中出现大量的大额资金往来,例如上千元甚至上万元的收入支出,就应当注意是否有组织赌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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