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8年9月陈某被上海一家外资公司聘用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约定合同期限2年。2000年3月公司因为陈某办理了本市户口,要求他继续为公司服务3年,双方因此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陈某在服务期内提出离职要求,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4万元。2000年11月初,公司派陈某出国培训,在培训前双方签定了培训合同,约定培训费用为陈某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实际发生费用24000元),并约定培训后陈某应当为公司服务3年,如服务期未满而离职,陈某需赔偿公司所有的培训费损失。
2002年10月,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要求陈某支付4万元违约金及24000 元的培训费,陈某以依法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的辞职手续,不存在违约,并且办理户口所需费用皆由自己支付为由,拒绝了公司违约金支付的请求。至于培训费,陈某以培训实际是出差,公司根本未提供培训为由拒绝支付。2002年11月,在辞职报告递交1个月后,陈某离开公司。2002年12月,公司在向陈某索要违约金与培训费损失无果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支持了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并要求陈某支付公司培训费8000元。
[劳动法苑网主任陆敬波律师评析]这是一起关于员工提前辞职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之责以及赔偿培训费之责的案件。《劳动法》第31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和法定形式的规定,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单方解除权。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合同双方应当遵守的主要合同义务,陈某在合同期内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但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用人单位未出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劳动者索要违约金,根据2002年5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因此,只有符合该《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的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来说才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在2002年5月之前签订,故本案应当适用原来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由于原来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违约金事项,因此根据有约定从其约定的原则,在陈某与单位就户口解决的合同中已就陈某提前离职设定了违约金额,且在违约金额不是明显奇高的情况下,陈某当然应当为其提前解约行为承担违约之责。
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首先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培训费的赔偿事宜;如果劳动合同没有“培训费赔偿”方面的约定,员工也应当赔偿一定的培训费,依据 1995年10月10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培训费赔偿额的计算如下: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员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本案陈某在培训前与公司签定了培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培训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应于2003年11月期满,但陈某在2002年12月就离开了公司,当然应该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但鉴于其已经为公司服务两年,故陈某只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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