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2004年1月1日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公司未再与她续签劳动合同,但仍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05年12月31日公司未提前通知就与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多支付了她1个月的工资。小米认为,她在公司工作已满2年,公司理应再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拒绝支付,小米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开庭审理时小米认为,自己与公司虽然只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已满2年,现在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按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办理。
但公司认为,小米虽然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情况和过去完全一样,应视作已经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无需提前通知,也不存在什么经济补偿,并称公司多给小米1个月工资也不是什么未提前30天通知的1个月替代工资,而是为照顾她才多给的。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2004年12月31日后公司未与小米续签劳动合同,故不能认为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公司与小米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米为单位提供劳动已满2年,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的有关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公司理应支付小米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共计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如果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和小米订立过劳动合同,或者同小米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在合同自然终止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话,都需支付小米实际工作期间(2004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经济补偿金。但现在公司已同小米签订了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未再续签,故应适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的有关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公司只需支付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期间,即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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