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李某,女,19岁,某公司员工;
孙某,女,24岁,某公司员工;
马某,女,22岁,某公司员工;
石某,女,20岁,某公司员工。
被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申诉人李某等四人不服某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等四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的决定》,于1995年3月2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撤销辞退决定;(2)补发三月份工资;(3)向申诉人道歉。
调查过程
经查,某公司于1994年8月2日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启事,四位申诉人根据招聘启事的要求,参加了考试并被录用。录用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1994年8月18日正式上班。1995年3月15日公司以李某等四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辞退。四位申诉人在职六个月零二十七天,试用期已满,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位申诉人的工作表现,据其他职工反映尚可,没有发现有违纪行为,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他们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另,李某等四人三月份工资未发(每月七日发工资)。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辞退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违反了劳办发〔1995〕16号文件的规定,即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企业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给予辞退显然是适用法规不当。
3.该公司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
4.企业违反了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的规定
调查结果
此案经调解结案,双方同意:
1.撤销企业给予四位申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
2.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3.发给申诉人三月份半个月工资和一个月的补偿金。
经验教训
此案虽然经过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但作为企业和职工双方当事人应从中吸取教训:
1.用人单位要提高法律意识,完善厂规厂纪,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避免人大于法,权大于法,以言代法。
2.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避免言之无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3.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企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有权予以处理。但超过试用期,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逃避给职工的工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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