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徐某是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员工。2003年8月他应聘进入该企业工作,在二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与企业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
2004年12月下旬,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负伤。2005年6月初徐某身体恢复后来上班。2005年8月中旬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徐某就主动向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当即予以同意,并为徐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等手续。之后,徐某要求企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没有同意,徐某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徐某认为:本人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企业至今未付,所以要求企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企业则认为,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况且又是徐某自己提出来的,企业其他费用均已支付,可以不再支付徐某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徐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徐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本市有关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徐某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规定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愿意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同时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即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由此可见,徐某与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徐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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