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撤回请求后的依职权审查
案件背景
涉案专利名称为“通过图像采集获取网络连接的数据传输方式及其系统”,(专利号:ZL201010523284.4),专利权人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斗公司)。
在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掌阅公司)首次公开募股阶段,专利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掌阅公司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诉讼标的为2000万元。掌阅公司为反制,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大量证据和理由证明自己的主张,案情复杂。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中止程序申请书,随后请求人提出了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声明,专利权人随之申请撤销中止程序。合议组经审慎分析后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基于事实和证据能够做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因此,虽然请求人提出了撤回请求的声明,但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不应当终止审理程序,进而作出第33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3315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第33159号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终审,均认为第33159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此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对争议技术术语的理解和创造性评价。
法律适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既体现了当事人处置原则,也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合法权益、节省行政资源,也能够切实保证发明专利授权质量,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具体到该案,尽管请求人提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声明,但其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出,该案合议组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基于当前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且涉案专利涉及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扫描二维码,对社会公众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合议组并未直接终止审理程序,而是经过多次合议、讨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以权利要求1至58不具备创造性作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上述决定的作出,体现了确权程序中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理念。
关于权利要求书中有争议技术术语的理解以及创造性的判断。准确认定技术术语含义及其作用进而准确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也是该案的亮点之一。下面仅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例进行介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通过图像采集获取网络连接的数据传输方法,首先数据输出设备显示与待传输数据相关联的图像,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中含有与待传输数据相关联的网络标识,数据输入设备获取含有网络标识的图像,并从中提取出所述网络标识,然后利用网络标识进入计算机网络获取所述待传输数据;
与待传输数据相关联的图像中含有校验码,网络标识周围排布上至少三组校验码;
数据输入设备分析图像采集模块所获取的图像中的是否含有正确的校验码,在至少三组校验码正确时,数据输入设备认为该图像中含有的网络标识正确;
数据以图像的形式在设备之间进行,传输的内容不是数据本身,而是用于获取待传输数据的网络标识。”
请求人主张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设备获取计算机信息的方法,其对于大容量内容,优选采用对其寻址信息进行编码的方式,移动终端设备采集所述编码结果,解码所述编码结果,移动终端设备根据所选信息资源的寻址信息通过网络获取用户所选的信息资源。寻址信息可以为统一资源标识符URI或者统一资源定位符URL的地址信息。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数据输入设备获取含有网络标识的图像,并从中提取出所述网络标识,然后利用网络标识进入网络获取待传输数据。
证据1未公开“与待传输数据相关联的图像中含有校验码,网络标识周围排布上至少三组校验码;数据输入设备分析图形采集模块所获取的图像中是否含有正确的校验码,在至少三组校验码正确时,数据输入设备认为该图像中含有的网络标识正确”。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正确识别图像中的网络标识。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符号图像的识读方法,其明确公开包括三个寻像图形301,在正确识读三个寻像图形后,能够对QR码中的数据进行解码,成功解码即意味着认可QR码中具有正确的数据并且能将其识别出来。
此案关于创造性的审查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这也是专利权人提出的主张:
(1)涉案专利中的校验码具有校验功能和判断图像清晰功能,证据2中的QR码中的寻像图形并不能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校验码;
(2)证据2中的寻像图形仅用来确定位置,与涉案专利校验码的作用明显不同,因此不存在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关于校验码,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仅在第0030段对“校验码”进行了记载:“数据输入设备2分析图形采集模块21所获取的图像中的是否含有正确的校验码,如果获取的校验码不正确,则控制摄像头自动进行调焦。可以在图像显示器11所显示的网络代码周围排布上至少三组校验码。在至少三组校验码正确时,数据输入设备2认为该图像中含有的网络标识正确。”可知,涉案专利中的“校验码”,与证据2中的“寻像图形”功能上完全相同,都是确定是否定位准确,从而使图像成像清晰。其次,口头审理当庭针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进行调查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涉案专利中的“校验码”与常规校验码不同,其是用于校验图像清晰与否,图像清晰则默认校验码正确。由此亦能够佐证涉案专利中“校验码”的作用和功能与证据2中QR码中的寻像图形完全相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其他实现校验码校验功能的判断标准。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的校验码还有校验功能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技术启示,涉案专利中“校验码”的作用是实现对焦清楚、图像清晰、定位准确,从而识别正确的网络标识。证据2公开了QR码包括三个寻像图形301。QR码识读过程中,手机用户打开识读软件,摄像头开始采集图像,识读软件自动启动识读过程。当识读软件没有找到QR码的三个Finder Pattern(寻像图形301)时,识读软件的界面上显示一个红色的LED灯符号,表示“信号太弱,无法检测到QR码的存在”。用户可以比较大范围地调整手机。当识读软件成功地完成QR码的识读和解码,识读软件的界面上显示绿色的LED灯符号,然后显示解码成功的结果,并返回到初始的状态。因此证据2中的寻像图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校验码。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寻像图形或涉案专利所谓的校验码正确定位并识别图像中的数据信息,因而在面对如何正确识别图像中的网络标识时,证据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准确理解和认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高质高效开展审查的基础。具体到此案,在权利要求理解时,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内容,并综合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整体技术方案,对具有争议的技术术语含义和所起作用进行准确的解释和认定,为创造性评价打下了基础。
进一步地,判断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2披露,且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定证据2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启示与思考
专利权有效性纠纷并非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且还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该案对于当事人撤回其请求但审理程序可以不终止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深刻诠释,合理平衡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本案对争议技术术语的理解和创造性评价的审理思路对解决此类争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