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孙明到济南某咨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工作内容为担任课程顾问岗位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其后的两年内。
2017年5月,孙明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孙明于2017年6月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咨询公司以孙明违反保密协议为由提出仲裁要求赔偿,孙明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明的工作岗位为课程顾问,该咨询公司主张的属于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基本涵盖了其经营的全部内容,甚至包括课程资料、文字教案、教具图片、教具清单等。而这些内容任何一个普通员工都可以接触到。该公司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扩大解释与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不符。而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孙明不能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禁止协议的适格主体。故《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条规定确定了竞业禁止的人员适用范围,即协议的适格主体仅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中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指的是在工作中知悉商业秘密的特殊工作人员。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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