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之正当性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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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业限制之概念厘定

在我国,竞业限制有竞业禁止、禁止竞业、 竞业回避、竞业避让等各种不同称谓。其中, 谓之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者居多。

一、竞业限制之概念厘定

在我国,竞业限制有竞业禁止、禁止竞业、 竞业回避、竞业避让等各种不同称谓。其中, 谓之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者居多。在德国,竞  业限制被称之为 Wettbewerbsverbote。① 英美国 家,竞业限制的英文称谓多为 “restraint of trade" 、"prohibition  of  business   strife” 、“Non-   Competition”、“not to compete”等。②对于竞  业限制这一概念的遣词,理论界一直没有形成 统一的称谓,为便于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一法  律制度的基本含义,统一概念、厘清称谓十分  必要。虽然目前国内使用较多的称谓不仅有竞  业限制也有竞业禁止,但从竞业限制这一制度本身的功能和特征来看,竞业限制一词更能体   现该法律制度本身的应有含义,侧重“限制” 而非“禁止”,《法学辞源》将竞业限制界定为“竞业禁 止”。竞业禁止是指无限公司章程中对组成公司 的股东所加的限制。③该界定虽然使用的是竞业禁止这一称谓,但其具体内容却是对组成公司 的股东所加的“限制”而非“禁止”。  《辞海》 则直接给出了竞业限制这一概念,即竞业限制 是指劳动者按照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在在  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 系的工作的行为。①《辞海》给竞业限制所下的  定义,基本反应了竞业限制的含义和特征。只 是,将竞业限制仅单纯局限于劳动关系领域则 稍嫌有些片面。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则借鉴德国劳动法的  概念,将竞业限制称之为“竞争营业禁止特约” (Wettbewerbsverbot)。 史先生在论述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之义务时指出,受雇人负有“不为   营业竞争之义务”,即:受雇人于劳动关系存续   中,有忠实义务,不得经营同种之企业。然而,  在劳动关系终止以后,受雇人则不再负担该义   务。雇佣人如欲继续保全其利益,则需令受雇人继续担负“不为营业竞争之义务”的特别约  定,则称之为“竞争营业禁止特约”。②

黄月钦先生指出,劳动契约终止后的一定 期间内,相当程度内,受雇人仍有守密义务。 该守密义务,实为受雇人之忠实义务的一部分。 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约定不为竞业行为,即 受雇人不自己实施该类营业行为,也不受雇于  此类营业。但是,必须以受雇人在劳动契约中 曾参与对顾客,或货物来源、制造或销售过程  等机密为限,同时,此类机密的运用又可能造  成对原雇主的重大损害。否则,不得令受雇人 承担该竞业禁止义务。③

郑玉波先生认为:竞业禁止,有广义与狭 义两种含义。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于与特  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加以禁止而言。 其禁止之客体为特定行为;其被禁止之主体, 则不以特定人为限,即不特定人也包括在内。 所谓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于与特定营业具  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特定行为,加以禁止。 其禁止的客体虽也为特定行为,但其被禁止的  主体,则限于特定人。不仅如此,该特定人尚  须与该特定营业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方可。所谓特定的法律关系,例如委任关系、雇佣关系 等等。④

广义竞业禁止所禁止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 数人,如商标权、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未 经许可使用其商标或专利的人。事实上,该不 特定人的前述义务是由商标权、专利权的对世 性所决定的,属于这些权利的当然内容,其与 严格意义上的竞业禁止已相去甚远。⑤因此,通 常所称的竞业禁止,仅指狭义竞业禁止。

对于竞业禁止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第562条、《公司法》第32条、《银行 法》第35条、《证券交易法》第51条及其他法 律法规,都有类似规定。可见,我国台湾地区 关于竞业限制,无论理论还是立法,主要使用 “竞业禁止”这一称谓。

我国大陆在立法中使用竞业限制这一概念 时间较晚。在部门规章中,如1997年国家科学 技术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 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已失效),是我国 较早使用竞业限制这一概念的法律文件。该部 门规章的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 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 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  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  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地方法 规中,《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上海市劳  动合同条例》、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各地 方法规也都先后使用了“竞业限制”这一称谓。

在2007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中,我国首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统一使用了“竞业限制”这一概念。如该法  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   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 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金等。

从以上学理及立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称谓来  看,无论称“竞业禁止”还是称“竟业限制”, 其共同内容,都是对特定竞业行为的合理“限 制”,并非“禁止”。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竞 业禁止是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 人的特定竞业行为予以合理限制的法律制度。① 足见,只有“竞业限制”这一称谓,才与该制  度自身侧重于对特定的竞业行为的“限制”而  非“禁止”之内涵与特征相契合。竞业限制这  一概念的厘定,有利于人们对竞业限制的内涵、 特征及其运行规律的全面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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