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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知民初8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知民初87号   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凯赛生物...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知民初87号   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690号5幢4楼。
  法定代表人:刘修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女,系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宜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峨眉路5号。
  法定代表人:闫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利、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金乡公司)诉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山东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凯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叶剑媚,原告凯赛金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王隽,被告恒基公司、瀚霖公司、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ZL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判令被告瀚霖公司拆除并销毁其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包括脱色罐、过滤器、结晶罐、离心分离机、高温水结晶罐、闪蒸干燥器等装置;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如仓储、港口、运输等费用等;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凯赛公司系第ZL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致工艺”发明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0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原告凯赛金乡公司经原告凯赛公司许可,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根据原告的合法授权,有权与原告凯赛公司共同提起针对被告的法律行动。
  被告瀚霖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项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制工艺。原告发现被告瀚霖公司明知其生产线实际使用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但仍然将其长碳链二元酸项目的侵权生产线以畸低价格租赁给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恒基公司接手经营被告瀚霖公司的侵权生产线后,相关生产工艺并未发生改变,仍然使用与被告瀚霖公司完全相同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制工艺,并对外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获得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被告恒基公司目前将被告瀚霖公司的侵权生产线的租赁权、管理权转移给了被告归源公司,由被告归源公司负责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侵权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
  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产生了较大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基公司答辩称:1、第201010160266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2、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具体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步骤(3)为:“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该步骤中的两个用语,即“水”与“物料完全结晶”,相互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内容,不能从说明书中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也无法确定唯一正确的改正方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1、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应按照化学领域中的普通含义来解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行终534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所述技术领域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有特别限定,如果该特别限定是清楚的,本领域人员能够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含义的,则应当采用说明书中的特别限定来确定该术语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具体含义的,则应当采用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含义。如果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没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的,则可以对该术语作“最宽泛的解释”,并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本案中,“结晶”一词为技术名词,在化学领域有普通含义,即:热的饱和溶液冷却后溶质因溶解度降低导致溶液过饱和,从而溶质以晶体的形式析出,这一过程叫结晶。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结晶”一词进行特别限定,因此应当采用化学领域的普通含义来解释“结晶”一词。从上下文来看,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物料完全结晶”也是采用化学领域的普通含义来解释,完全符合同一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用语应具有相同含义的解释规则。
  2、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与“水”相互矛盾,并且不能从说明书中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判决书中认为: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2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当其出现含义不确切、明显错误或与其它技术特征相互矛盾或抵触时,应当结合该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并借助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推断和理解,而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修改和解释的依据,且只有在所推断和理解的结论可得到说明书和附图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时,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否则,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步骤3为:“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从权利要求的文义来看,该步骤3的技术手段是用水做溶剂,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的目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二元酸不溶于水(十二烷二酸在水里的溶解度是23℃为0.003 g/100g,100℃上升到0.37g/100g,在二元酸工业生产中完全忽略不计),不可能在水中完成结晶过程。退一步说,即使在理论上存在微量二元酸完成结晶过程,实践中也无法将如此微量的结晶二元酸与未结晶的二元酸颗粒相分离,进而将如此微量的结晶二元酸用离心机分离得到二元酸湿品。因此,该步骤中的两个用语,即“水”与“物料完全结晶”,相互矛盾。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2、3的步骤3中,“水”与“物料完全结晶”均是同时出现,因此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水”与“物料完全结晶”中的哪个用语错误。对于上述错误,至少存在两种可能的合理解释。一种解释是“物料完全结晶”是笔误,应为“物料完全洗涤”。这样,前一步骤得到的结晶物料确实放入了“水”中,但没有发生“物料完全结晶”,仅是水洗物料。通过用水洗涤二元酸,去除了残留的溶剂和部分溶解在水中的杂质,实现了二元酸的提纯。另一种解释是“水”是笔误,应为“醋酸”或者“溶剂”(涉案专利中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这样,步骤3就能够实现“物料完全结晶”。通过在醋酸的结晶过程,也能除去二元酸中的部分杂质,实现二元酸的提纯。这两种解释均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步骤3唯一正确的改正方式,无法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故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涉案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步骤3在技术上可行的话,那么说明书没有公开如何将微量的结晶二元酸与未结晶的二元酸颗粒相分离,进而将微量的结晶二元酸用离心机分离得到二元酸湿品的技术手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施步骤3,因此说明书的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承租了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厂区、厂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承租的仅是硬件设施,使用的精制工艺系自主研发,并根据自主研发的精制工艺对硬件设施进行了相应的改造。经比对,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存在下列区别:
  1、涉案专利加工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而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加工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不在这个数值范围内。
  2、涉案专利的步骤3在技术上不可行,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当然没有实施该步骤。
  3、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也没有实施涉案专利的1、2、4步骤。
  被告瀚霖公司答辩称:1、第201010160266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2、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3、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在四川高院(2018)川民终479号案件中的主张自相矛盾。在(2018)川民终479号案件中,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主张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落入了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在本案中,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又主张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完全不同,因此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不可能同时落入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具体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步骤(3)为:“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该步骤中的两个用语,即“水”与“物料完全结晶”,相互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内容,不能从说明书中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也无法确定唯一正确的改正方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1、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应按照化学领域中的普通含义来解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行终534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所述技术领域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有特别限定,如果该特别限定是清楚的,本领域人员能够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含义的,则应当采用说明书中的特别限定来确定该术语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具体含义的,则应当采用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含义。如果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没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的,则可以对该术语作“最宽泛的解释”,并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本案中,“结晶”一词为技术名词,在化学领域有普通含义,即:热的饱和溶液冷却后溶质因溶解度降低导致溶液过饱和,从而溶质以晶体的形式析出,这一过程叫结晶。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结晶”一词进行特别限定,因此应当采用化学领域的普通含义来解释“结晶”一词。从上下文来看,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物料完全结晶”也是采用化学领域的普通含义来解释,完全符合同一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用语应具有相同含义的解释规则。
  2、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与“水”相互矛盾,并且不能从说明书中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判决书中认为: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2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当其出现含义不确切、明显错误或与其它技术特征相互矛盾或抵触时,应当结合该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并借助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推断和理解,而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修改和解释的依据,且只有在所推断和理解的结论可得到说明书和附图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时,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否则,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步骤3为:“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从权利要求的文义来看,该步骤3的技术手段是用水做溶剂,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的目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二元酸不溶于水(十二烷二酸在水里的溶解度是23℃为0.003 g/100g,100℃上升到0.37g/100g,在二元酸工业生产中完全忽略不计),不可能在水中完成结晶过程。退一步说,即使在理论上存在微量二元酸完成结晶过程,实践中也无法将如此微量的结晶二元酸与未结晶的二元酸颗粒相分离,进而将如此微量的结晶二元酸用离心机分离得到二元酸湿品。因此,该步骤中的两个用语,即“水”与“物料完全结晶”,相互矛盾。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2、3的步骤3中,“水”与“物料完全结晶”均是同时出现,因此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水”与“物料完全结晶”中的哪个用语错误。对于上述错误,至少存在两种可能的合理解释。一种解释是“物料完全结晶”是笔误,应为“物料完全洗涤”。这样,前一步骤得到的结晶物料确实放入了“水”中,但没有发生“物料完全结晶”,仅是水洗物料。通过用水洗涤二元酸,去除了残留的溶剂和部分溶解在水中的杂质,实现了二元酸的提纯。另一种解释是“水”是笔误,应为“醋酸”或者“溶剂”(涉案专利中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这样,步骤3就能够实现“物料完全结晶”。通过在醋酸的结晶过程,也能除去二元酸中的部分杂质,实现二元酸的提纯。这两种解释均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步骤3唯一正确的改正方式,无法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故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涉案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步骤3在技术上可行的话,那么说明书没有公开如何将微量的结晶二元酸与未结晶的二元酸颗粒相分离,进而将微量的结晶二元酸用离心机分离得到二元酸湿品的技术手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施步骤3,因此说明书的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专利是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由于该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技术上不可行,因此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未实施该专利。四川高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即:用有机溶剂溶液溶解长碳链二元酸粗品,待二元酸充分溶解后,加入不超过溶液总体积5%含量的活性炭并加热至60-100℃进行脱色10-180分钟,待脱色结束后趁热过滤,清液冷却至10-40℃使长碳链二元酸结晶析出,离心或用板框过滤收集产品,用蒸馏水多次洗涤,干燥得到成品。
  经比对,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详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与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完全不同,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不可能同时落入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四川高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落入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可以确定不可能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归源公司答辩称:1、第201010160266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2、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具体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步骤(3)为:“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该步骤中的两个用语,即“水”与“物料完全结晶”,相互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内容,不能从说明书中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也无法确定唯一正确的改正方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1、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应按照化学领域中的普通含义来解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行终534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所述技术领域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有特别限定,如果该特别限定是清楚的,本领域人员能够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含义的,则应当采用说明书中的特别限定来确定该术语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具体含义的,则应当采用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含义。如果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没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的,则可以对该术语作“最宽泛的解释”,并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本案中,“结晶”一词为技术名词,在化学领域有普通含义,即:热的饱和溶液冷却后溶质因溶解度降低导致溶液过饱和,从而溶质以晶体的形式析出,这一过程叫结晶。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结晶”一词进行特别限定,因此应当采用化学领域的普通含义来解释“结晶”一词。从上下文来看,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物料完全结晶”也是采用化学领域的普通含义来解释,完全符合同一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用语应具有相同含义的解释规则。
  2、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与“水”相互矛盾,并且不能从说明书中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判决书中认为: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2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当其出现含义不确切、明显错误或与其它技术特征相互矛盾或抵触时,应当结合该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并借助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推断和理解,而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修改和解释的依据,且只有在所推断和理解的结论可得到说明书和附图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时,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否则,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步骤3为:“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从权利要求的文义来看,该步骤3的技术手段是用水做溶剂,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的目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二元酸不溶于水(十二烷二酸在水里的溶解度是23℃为0.003 g/100g,100℃上升到0.37g/100g,在二元酸工业生产中完全忽略不计),不可能在水中完成结晶过程。退一步说,即使在理论上存在微量二元酸完成结晶过程,实践中也无法将如此微量的结晶二元酸与未结晶的二元酸颗粒相分离,进而将如此微量的结晶二元酸用离心机分离得到二元酸湿品。因此,该步骤中的两个用语,即“水”与“物料完全结晶”,相互矛盾。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2、3的步骤3中,“水”与“物料完全结晶”均是同时出现,因此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水”与“物料完全结晶”中的哪个用语错误。对于上述错误,至少存在两种可能的合理解释。一种解释是“物料完全结晶”是笔误,应为“物料完全洗涤”。这样,前一步骤得到的结晶物料确实放入了“水”中,但没有发生“物料完全结晶”,仅是水洗物料。通过用水洗涤二元酸,去除了残留的溶剂和部分溶解在水中的杂质,实现了二元酸的提纯。另一种解释是“水”是笔误,应为“醋酸”或者“溶剂”(涉案专利中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这样,步骤3就能够实现“物料完全结晶”。通过在醋酸的结晶过程,也能除去二元酸中的部分杂质,实现二元酸的提纯。这两种解释均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步骤3唯一正确的改正方式,无法获得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故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涉案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步骤3在技术上可行的话,那么说明书没有公开如何将微量的结晶二元酸与未结晶的二元酸颗粒相分离,进而将微量的结晶二元酸用离心机分离得到二元酸湿品的技术手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施步骤3,因此说明书的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承租了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厂区、厂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仅是硬件设施,使用的精制工艺系自主研发,并根据自主研发的精制工艺对硬件设施进行了相应的改造。经比对,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存在下列区别:
  1、涉案专利加工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而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不在这个数值范围内。
  2、涉案专利的步骤3在技术上不可行,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然没有实施该步骤。
  3、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实施涉案专利的1、2、4步骤。
  原告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原告证明凯赛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专利登记簿副本,3、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系统中涉案专利著录信息及缴费信息,原告证明:1、凯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涉案专利最初由被告瀚霖公司提起专利申请,经专利权属纠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赛公司)和原告凯赛公司共同所有,在2016年9月26日,山东凯赛公司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凯赛公司;3、涉案专利已缴纳2019年度第10年年费,专利权合法、有效。4、涉案专利文本,原告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缺少原告凯赛金乡公司为适格原告的证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6、(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7、(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证明山东凯赛公司雷光及原告凯赛公司李乃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2015)烟民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9、(2016)鲁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明山东凯赛公司、凯赛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财新报道:“凯赛瀚霖专利战”,11、(2019)沪徐证经字第3325号公证书,原告证明:1、被告瀚霖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莱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被告恒基公司接管经营;2、被告恒基公司以每年5000元的畸低价格向被告瀚霖公司租用其长链二元酸生产线,进行长链二元酸的生产和销售,即被告恒基公司所使用的是被告瀚霖公司的生产线及生产工艺,相关生产工艺并未发生改变。三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恒基公司是在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期间承租了被告瀚霖公司的厂区和厂房,并从事十二碳二元酸的生产销售,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瀚霖公司之间只存在等价有偿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瀚霖公司是出租人,被告恒基公司是承租人,被告瀚霖公司、恒基公司再无其他关系,被告恒基公司承租的仅是硬件设施,使用的精制工艺是自主研发。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12、被告瀚霖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3、被告恒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4、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工商注册档案(部分)峨嵋路5号产权信息,15、瀚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证明:1、被告瀚霖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山东省莱阳市峨嵋路1号;2、被告恒基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山东省莱阳市峨嵋路5号;3、瀚峰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山东省莱阳市峨嵋路5号;4、山东省莱阳市峨嵋路5号的房屋产权人系瀚霖公司;5、被告恒基公司的注册地址与瀚峰公司的注册地址完全相同。因此,被告恒基公司所使用的生产线、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与被告瀚霖公司,瀚峰公司完全相同,均为侵权工艺。
  三被告对证据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瀚峰公司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6、中国烟台国际投资促进网中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长链二元酸及尼龙产品项目公示,原告证明:1、被告恒基公司对外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长链二元酸产品;2、被告恒基公司每年销售一万吨利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3、被告恒基公司宣称其长碳链二元酸项目产量为5万吨/年,年可实现销售收入20亿元,利润3亿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文档,并未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网页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发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17、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的网络推广页面,原告证明被告恒基公司对外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网页内容不是被告公司发布的。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18、(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明瀚峰公司租用被告瀚霖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且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瀚峰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系被告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被告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告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租用被告瀚霖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且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被告恒基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9、黄关知字[2019]14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原告证明黄岛海关已将被告恒基公司80000千克的涉嫌侵权的出口货物予以扣留。三被告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调查笔录((2019)川01执566号)(复印件),原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山东省莱阳市峨嵋路1号。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归源公司是自2019年5月1日起承租了被告瀚霖公司的厂区和厂房,并从事十二碳二元酸的生产销售,被告归源公司承租的仅是硬件设施,使用的精制工艺是自主研发,被告归源公司与被告瀚霖公司仅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再无其他法律关系。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1、被告归源公司与威歌化工集团共同出具的《致客户函》(复印件),原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明确承认莱阳工厂的租赁权和管理权从被告恒基公司转移至被告归源公司,由被告归源公司接管了莱阳工厂的二元酸生产运营,同时表明莱阳工厂仍在正常运营、生产与发货。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22、被告归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莱阳市峨嵋路5号,与被告恒基公司注册地址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归源公司所使用的生产线、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与被告恒基公司完全相同,均为侵权工艺。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3、律师费发票,原告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6000元。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4、莱阳市峨嵋路1号现场照片,原告证明:1、位于莱阳市峨嵋路1号的被告瀚霖公司的工厂门头上带有“归源生物”标识;2、被告归源公司已经实际入驻并接管了被告瀚霖公司位于莱阳市峨嵋路1号的二元酸生产工厂。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5、“关于恒基新消息”的电子邮件,原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与案外人威歌化工集团于2019年6月20日共同发布《致客户函》,该函中,被告归源公司明确承认莱阳工厂的租赁权和管理权从被告恒基公司转移至被告归源公司,由被告归源公司接管了莱阳工厂的二元酸生产运营,同时表明莱阳工厂仍在正常运营、生产与发货。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26、被告恒基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原告证明:1、被告瀚霖公司将其位于莱阳市峨嵋路5号的办公楼、厂房及长碳链二元酸生产设备以每年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赁给被告恒基公司,由被告恒基公司进行生产经营;2、《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经被告瀚霖公司同意,被告恒基公司不得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分租或改变用途,鉴于目前相关厂房及生产线已经由被告归源公司掌握,被告恒基公司被告瀚霖公司显然知晓并参与了涉案侵权生产线的移交,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本案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恒基公司租赁的仅是硬件设施,精制工艺是自主研发的。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7、被告归源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原告证明:1、被告归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莱阳市峨嵋路5号,与被告恒基公司及瀚峰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相同;2、被告归源公司系于2019年5月29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成立后不久就对外宣称接管了被告瀚霖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被告归源公司系专门设立的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壳公司,具有极为明显的侵权故意。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归源公司与瀚霖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8、(2017)鲁02民初1694号案件中黄岛海关查扣长碳链二元酸产品的检测报告,原告证明瀚峰公司出口货物中自带检测报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9、原告凯赛金乡公司对黄岛海关查扣被告恒基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原告证明被告恒基公司的产品相关指标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中的相关产品指标,且与(2017)鲁02民初1694号案件中瀚峰公司侵权产品的检测结果高度一致,被告恒基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取样来源不明。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原告凯赛金乡公司自行检测获得的检测报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0、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建成、李茜及葛明华的询问笔录,原告证明:1、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被告瀚霖公司基于其车间实际的生产工艺撰写,被告瀚霖公司的生产方法包含了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归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中采用了与被告瀚霖公司相同的精制工艺,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1、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专利文献记载的不是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来源不明。3、这些笔录的内容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内容互相矛盾,与生产线上的真实情况不符,证明力很低。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1、201020175477.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原告证明该精制生产装置为实施本案专利的专用装置。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1、被告的生产线上没有脱色罐、一次结晶罐、高温水结晶罐、闪蒸干燥器。被告生产线上的设备均为通用设备,可以用来实施各种工艺,不是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2、被告也没有实施说明书中记载的工艺,尤其是没有实施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的高温水结晶步骤。高温水结晶步骤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很难用于工业化大规模生产,被告瀚霖公司、恒基公司、归源公司都没有掌握将高温水结晶步骤用于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的技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2、(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书,33、(2016)京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明:1、被告瀚霖公司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提出了九项专利申请,侵害了原告专利署名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并将201020175477.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实际用于其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2、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归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中沿用了被告瀚霖公司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采用了相同的精制工艺,构成对原告的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侵权。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1、被告的生产线上没有脱色罐、一次结晶罐、高温水结晶罐、闪蒸干燥器。被告生产线上的设备均为通用设备,不是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2、被告也没有实施说明书中记载的工艺,尤其是没有实施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的高温水结晶步骤。高温水结晶步骤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很难用于工业化大规模生产,被告瀚霖公司、恒基公司、归源公司都没有掌握将高温水结晶步骤用于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的技术。3、原告凯赛公司已经掌握了将高温水结晶步骤用于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的技术,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没有记载如何将高温水结晶步骤用于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的技术手段,属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4、(2010)沪东证经字第4194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项目一期投产暨二期开工的时间节点,与舜源专利事务所张建成的证言陈述的事实及时间节点、葛明华询问笔录中明确的本案专利及同批专利申请是基于车间技术座谈交流得到的情况高度吻合,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精制工艺内容正是被告瀚霖公司基于其车间实际的生产工艺撰写的。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被告瀚霖公司没有实施涉案专利,被告瀚霖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已被四川高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5、葛明华与专利代理人的邮件,原告证明:1、本案涉案专利与第201020175477.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被告瀚霖公司就相同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制工艺于同一天(2010年4月30日)分别申请的精制方法专利和精制设备专利,两专利中所记载的精制工艺完全相同;2、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归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中沿用了被告瀚霖公司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采用了相同的精制工艺,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1、被告瀚霖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已被四川高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2、被告瀚霖公司采购的设备都是通用设备,不是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36、被告恒基公司在黄岛海关出口长碳链二元酸产品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仅从2018年7月14日起就共计出口二元酸产品326,000千克,出口金额共计1,864,000美元(约13,059,743.2元人民币),出口国家包括德国、西班牙、巴西、墨西哥等国。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恒基公司出口的产品不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7、被告归源公司在黄岛海关出口长碳链二元酸产品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仅从2019年04月29日起就共计出口二元酸产品62000千克,出口金额共计330,400美元(约2,312,271.36元人民币),出口国家包括德国、日本、巴西、马来西亚等国。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归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8、黄关知通字[2019]170号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原告证明黄岛海关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扣押了被告归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到意大利的120000千克二元酸产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归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9、黄关知通字[2019]173号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原告证明黄岛海关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扣押了被告归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到意大利的10000千克二元酸产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归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0、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5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原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目前正在使用被告瀚霖公司位于山东省莱阳市峨眉路1号及5号的厂房、办公用房、土地及生产设备。三被告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1、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关于(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三调查令的回函42、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关于(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二调查令的复函,原告证明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归源公司在租赁并使用被告瀚霖公司二元酸生产线后,未向环评机关提交环评报告申请,未改变生产工艺。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首先,未重新办理环评报告是因为生产工艺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其次,仅改变精制工艺的步骤、参数不需要重新办理环评报告。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3、CN201010160266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原告证明被告瀚霖公司所使用的二元酸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瀚霖公司显然构成专利侵权。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瀚霖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已被四川高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4、第39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5、第42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证明:1、在39674号专利无效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已经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满足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说明书充分公开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地要求;而在42594号专利无效决定中,合议组认定瀚峰公司提出的“水”与“物料完全结晶”相互矛盾的理由已经由在先决定认定;2、三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主张与被告瀚霖公司及瀚峰公司在两次无效程序中的无效理由实质相同,已经由在先无效决定予以认定。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决定未生效,且认定事实错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6、(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8370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行政许可处答复咨询问题时表示,如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均保持不变,且不涉及重大变动,仅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无须重新报批项目环境评价文件;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归源公司先后承租的侵权生产线均未重新报批项目环境评价文件,该侵权生产线的生产工艺从未发生改变。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答复是生产工艺“不涉及重大变动的”,无需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恰恰可以证明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等于“生产工艺完全不变”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7、(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明:1、最高院明确认定被告瀚霖公司的涉案二元酸生产线的精制工艺落入本案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2、本案中被告恒基公司及被告归源公司继续使用被告瀚霖公司的环评审批、验收手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二元酸精制工艺进行了改进或变化,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归源公司所使用的二元酸精制工艺并未发生改变,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3、(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只是与该案所涉专利相关的内容,并未涉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所有技术细节,不应以两份判决书确认的实际生产工艺为基础确定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院在前诉中对有关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认定对本案没有预决力。首先,被告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不是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仅是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其次,被告瀚霖公司等均为参加前诉,不应受预决力的约束;第三,(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包含四个步骤,分别是脱色过滤、结晶、蒸馏水洗涤和干燥,是一个完整的精制工艺,而最高院在前诉中有关“未论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所有技术细节”的认定确毫无证据支持。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8、(2020)沪徐证经字第7355号公证书,49、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50、(2020)沪徐证经字第8301号公证书,51、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原告证明:1、经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法院于黄岛海关保全并封存的被告归源公司出口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总酸含量99.9%、十二碳二元酸含量99.34%、总氮含量30mg/kg、铁离子含量0.4mg/kg、灰份含量15mg/kg、水份含量0.17%,与本案涉案专利中说明书及实施例中所列举的使用涉案专利工艺得到的二元酸产品的成分高度一致,明显区别于现有技术;
  2、原告凯赛公司按照本案涉案专利的精制工艺方案,对十二碳二元酸粗品进行精制提纯,并分别提取粗品、一次结晶产品、十二碳二元酸精品样本,由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获十二碳二元酸精品成分与被告归源公司出口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高度一致;3、通过比对一次结晶产品与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检测结果,可以表明经过一次结晶分离获得一次结晶产品中醋酸含量为707.00mg/kg,远远大于采用了涉案专利高温水结晶、分离后的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中的醋酸含量(182.81mg),而山东归源出口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醋酸含量为190mg/kg,与一次结晶产品的醋酸含量差距极大,被告归源公司提出的其未实施涉案专利步骤3(高温水结晶)的主张显然无法成立;4、采用醋酸作为溶剂提纯生物法长链二元酸粗品的精制工艺系由原告在全球范围独家研发并应用,由原告享有独家知识产权并由相关专利予以保护,被告归源公司二元酸产品检测显示存在醋酸残留,必然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精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送检样品未经质证,无法确定检材来源;2、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没有公开检测方法,对其检测结果不予认可;3、上述《测试报告》均记载,本报告结果仅供客户内部使用,对社会不具有证明作用,该《测试报告》在本案没有证明力。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2、合理费用发票,原告就被查扣的侵权二元酸产品所支付的仓储费、运输费、集装箱使用费、港务费用428683.67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因本案发生的,即使是,也应有原告自行承担。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5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原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认证,以及被告恒基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认证被撤销。被告归源公司在勘验过程中提交的操作规程应属于受控文件,其提交的操作规程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原始操作记录属于质量认证审查时需核对的重要文件,被告归源公司声称仅保留15天的生产记录的主张不符合要求。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恒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文献提供证明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95号文件,被告恒基公司证明:1、环函【2004】95号文件规定:只有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有化学合成法和生物发酵法两种方法,从2010年至今,瀚霖公司厂区内采用的都是生物发酵法,生产工艺没有发生变化。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仅是精制工艺中的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被告恒基公司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虽然多次改进精制工艺中的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但从未将生物发酵法改为化学合成法。因此,被告恒基公司既无需重新办理环评手续,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被告恒基公司及被告归源公司租用被告瀚霖公司二元酸生产线均未向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然其主张进行了精制工艺的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的改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认定其对被告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进行了改进;2、根据山东环境保护厅在线咨询,仅在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才无须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可以认定莱阳恒基和山东归源所采用的精制工艺并未发生改变。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被告恒基公司证明:1、瀚霖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已被该生效判决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2、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精制工艺包含四个步骤,分别是脱色过滤、结晶、蒸馏水洗涤和干燥,已经包含了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全部细节,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脱色过滤、一次结晶、高温水结晶、干燥等四个步骤相对应。3、经比对,瀚霖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精制工艺存在明显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即使恒基公司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相同,也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只是与该案所涉专利相关的内容,并未涉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所有技术细节,不应以该判决书确认的实际生产工艺为基础确定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2、原告提交的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瀚霖公司的涉案二元酸生产线的精制工艺落入本案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拒不提供其使用二元酸精制工艺的技术方案,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二元酸粗品检测报告,被告恒基公司证明:1、恒基公司精制工艺的精制对象是含水量为0.16 wt%的二元酸粗品。2、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来看,权利要求1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恒基公司与之相比差距数十倍,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2、3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分别是5wt%、8wt%、12wt%,分别对应5-12wt%的两个端值和一个中间值。说明书并没有记载二元酸粗品含水量5-12wt%的作用。4、从手段、功能、效果上看,恒基公司的二元酸粗品含水量0.16wt%接近于零,没有“含水量为5-12wt%”所具有的功能,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有检验人员签字,明显不是具有合法效力的检测报告,其上体现的检测时间、检测样品批次、检测结果均可由被告随意处理,因此检测报告及其中体现的数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用于证明被告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2、退一步讲,即使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测使用的二元酸粗品来源不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检测样品及实物系被告二元酸生产线精制工艺之前的生产步骤直接获得,即使被告能够证明系前序步骤直接获得,单一批次的粗品含水量亦不能证明被告精制工艺所使用的全部二元酸粗品普遍含水量情况;3、实际上,未经提纯的二元酸粗品烘干、干燥后,作为二元酸粗品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亦普遍可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即使将生产线直接获得的二元酸粗品进行干燥处理后再进行精制提纯,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即为其生产线直接获得(未经烘干)的二元酸粗品的平均含水量,该等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多少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告实施的精制工艺仍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被告恒基公司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瀚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9)京73行初794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瀚霖公司证明:1、2020年7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9)京73行初794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还认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5号《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观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原告已经针对该行政判决书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目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真实有效,显然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瀚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被告瀚霖公司证明:1、瀚霖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已被该生效判决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2、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精制工艺包含四个步骤,分别是脱色过滤、结晶、蒸馏水洗涤和干燥,已经包含了山东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全部细节,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脱色过滤、一次结晶、高温水结晶、干燥等四个步骤相对应。3、经比对,瀚霖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精制工艺存在明显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只是与该案所涉专利相关的内容,并未涉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所有技术细节,不应以该判决书确认的实际生产工艺为基础确定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2、两原告提交的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瀚霖公司的涉案二元酸生产线的精制工艺落入本案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拒不提供其使用二元酸精制工艺的技术方案,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瀚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二元酸粗品检测报告,被告瀚霖公司证明:1、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精制对象是含水量为0.16 wt%的二元酸粗品。2、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来看,权利要求1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瀚霖公司与之相比差距数十倍,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2、3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分别是5wt%、8wt%、12wt%,分别对应5-12wt%的两个端值和一个中间值。说明书并没有记载二元酸粗品含水量5-12wt%的作用。4、从手段、功能、效果上看,瀚霖公司的二元酸粗品含水量0.16wt%接近于零,没有“含水量为5-12wt%”所具有的功能,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检测报告系被告瀚霖公司单方出具,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有检验人员签字,明显不是具有合法效力的检测报告,其上体现的检测时间、检测样品批次、检测结果均可由被告瀚霖公司随意处理,因此检测报告及其中体现的数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用于证明被告瀚霖公司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2、退一步讲,即使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测使用的二元酸粗品来源不明,被告瀚霖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检测样品及实物系被告瀚霖公司二元酸生产线精制工艺之前的生产步骤直接获得,即使被告瀚霖公司能够证明系前序步骤直接获得,单一批次的粗品含水量亦不能证明被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所使用的全部二元酸粗品普遍含水量情况;3、实际上,未经提纯的二元酸粗品烘干、干燥后,作为二元酸粗品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亦普遍可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即使将生产线直接获得的二元酸粗品进行干燥处理后再进行精制提纯,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即为其生产线直接获得(未经烘干)的二元酸粗品的平均含水量,该等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多少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告实施的精制工艺仍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被告瀚霖公司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归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文献提供证明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95号文件,被告归源公司证明:1、环函【2004】95号文件规定:只有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有化学合成法和生物发酵法两种方法,从2010年至今,瀚霖公司厂区内采用的都是生物发酵法,生产工艺没有发生变化。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仅是精制工艺中的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被告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虽然多次改进精制工艺中的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但从未将生物发酵法改为化学合成法。因此,既无需重新办理环评手续,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被告恒基公司及被告归源公司租用被告瀚霖公司二元酸生产线均未向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然其主张进行了精制工艺的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的改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认定其对山东瀚霖的精制工艺进行了改进;2、根据山东环境保护厅在线咨询,仅在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才无须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恒基公司和被告归源公司所采用的精制工艺并未发生改变。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归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被告归源公司证明:1、瀚霖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已被该生效判决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2、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精制工艺包含四个步骤,分别是脱色过滤、结晶、蒸馏水洗涤和干燥,已经包含了山东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全部细节,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脱色过滤、一次结晶、高温水结晶、干燥等四个步骤相对应。3、经比对,瀚霖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精制工艺存在明显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即使归源公司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相同,也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只是与该案所涉专利相关的内容,并未涉及被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所有技术细节,不应以该判决书确认的实际生产工艺为基础确定山东瀚霖的精制工艺;2、两原告提交的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瀚霖公司的涉案二元酸生产线的精制工艺落入本案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拒不提供其使用二元酸精制工艺的技术方案,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经核实查证。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归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二元酸粗品检测报告,被告归源公司证明:1、归源公司精制工艺的精制对象是含水量为0.38 wt%的二元酸粗品。2、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来看,权利要求1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归源公司与之相比差距数十倍,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2、3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分别是5wt%、8wt%、12wt%,分别对应5-12wt%的两个端值和一个中间值。说明书并没有记载二元酸粗品含水量5-12wt%的作用。4、从手段、功能、效果上看,归源公司的二元酸粗品含水量0.38wt%接近于零,没有“含水量为5-12wt%”所具有的功能,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有检验人员签字,明显不是具有合法效力的检测报告,其上体现的检测时间、检测样品批次、检测结果均可由被告随意处理,因此检测报告及其中体现的数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用于证明被告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2、退一步讲,即使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测使用的二元酸粗品来源不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检测样品及实物系被告二元酸生产线精制工艺之前的生产步骤直接获得,即使被告能够证明系前序步骤直接获得,单一批次的粗品含水量亦不能证明被告精制工艺所使用的全部二元酸粗品普遍含水量情况;3、实际上,未经提纯的二元酸粗品烘干、干燥后,作为二元酸粗品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亦普遍可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即使将生产线直接获得的二元酸粗品进行干燥处理后再进行精制提纯,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即为其生产线直接获得(未经烘干)的二元酸粗品的平均含水量,该等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多少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告实施的精制工艺仍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被告归源公司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020年1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进行了勘验,被告归源公司提交:1、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日的十二碳二元酸粗品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十二碳二元酸粗品的纯度、含水量分别为:97.41%、0.11%,97.73%、0.28%,其十二碳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十二碳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5-12wt%不同。2、2020年11月21日溶剂的“检测报告”和2020年11月21日母液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归源公司第605、606、607批次使用的溶剂的醋酸浓度分别为87.63%、86.42%、87.42%,使用的母液的醋酸浓度分别为74.56%、74.36%、74.69%,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步骤(1)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不同。3、2020年11月23日的“吸附脱色结晶操作记录”,证明:(1)、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第22220110612批次在温度80.7℃下脱色时间为120min,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不同;(2)、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第22220110612批次在74-74.6℃下保温180min,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步骤(2)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不同。(3)、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第22220110612批次在第二步是降温至38℃,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步骤(2)降温至25-35℃不同。(4)、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第22220110612批次在第二步中没有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而是在温度降温至38℃时直接出料至离心机进行分离。4、2020年11月25日的“离心机操作记录”,证明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第22220110612批次在2020年11月25日9时20分离心机即开始工作,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没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步骤(2)物料完全结晶后的相应技术特征。5、2020年11月25日的“洗晶操作记录”,证明:(1)、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第22220110612批次在第三步中保温时间为180min,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保温时间为120min不同;(2)、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第22220110612批次没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步骤(3)物料完全结晶后的相应技术特征,而是在温度降温至38℃时直接出料至离心机进行分离。(3)、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没有高温水结晶,只有高温水洗涤。6、2020年11月25日的“二次离心机操作记录”,证明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第22220110612批次在2020年11月25日2时40分离心机即开始工作,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没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步骤(3)物料完全结晶后的相应技术特征。7、2020年11月26日的“精制成品包装记录”,证明被告归源公司的2#生产线第22220110612批次共出成品7000kg。
  原告对在勘验中被告归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二元酸粗品检测报告中检测员、审核及批准人均无签字,也没有填写报告日期,只有打印的检测日期,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即使不考虑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其只能证明检测批次的粗品含水量,该批次的粗品是否是精制工艺中使用的粗品无法验证。2、醋酸浓度的检测报告同样存在无检测员、审核及批准人签字的问题,而且该检测内容与操作记录存在明显矛盾。
  关于操作记录,1、基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53、54,该操作记录属于质量认证需核实的材料,质量认证管理对相关文件的保存有明确要求,被告关于操作记录只保留15天的陈述明显不符合规定。2、操作记录的第三页涉及洗晶操作,该操作结束时间为11月26日,随后操作记录第四页正确的时间应为11月26日,但被告归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中第四页却显示时间为11月25日,这属于明显的矛盾。3、通过被告归源公司提供的操作记录可以看出,从开始加料到最后完成精制,至少需要两天以上的时间,因此最初加入溶剂的时间及精制工艺完成后最后得到母液的时间不可能在同一天,但被告归源公司对同一批次的初始溶剂及最终母液的检测报告是在同一天进行测量,这与操作记录存在明显矛盾。
  关于操作规程,1、操作规程首页有拟稿人、校对人、工艺会签、标准化检查人、质量会签、审核人、批准人的签署要求,但被告提供的操作规程均为空白,只是一个电子版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2、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过ISO质量认证的证据要求该操作规程为受控文件,有相应的受控章等形式要求,该证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3、操作规程要求年月日一律采用全称,显然操作的原始记录有跨年保存的要求和需要,这也符合质量认证对相关原始记录的保存规定,被告关于操作记录只保留15天的陈述与操作规程的规定不符。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被告瀚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2016年8月31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2016年9月29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 1 0160266.4,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凯赛公司授权原告凯赛金乡公司免费使用ZL2010 1 0160266.4“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使用形式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十年。
  原告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是: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特征在于:精制工艺步骤包括:⑴脱色、过滤;⑵一次结晶、分离;⑶高温水结晶、分离;⑷干燥;所述步骤⑴脱色过滤:把二元酸粗品放入脱色罐内,含水量为5~12wt%,加入0.05~0.2 wt%的活性炭,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3.0~2.0:1,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所述步骤⑵一次结晶、分离:将步骤⑴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所述步骤⑶高温水结晶、分离: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所述步骤⑷干燥:将步骤⑶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器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所述步骤⑴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2018年5月1日,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瀚霖公司签订《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瀚霖公司将座落于莱阳市峨嵋路1号范围内的所有办公楼、厂房及设备等出租给被告恒基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止。被告恒基公司经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2018年7月16日,被告恒基公司向西班牙出口二元酸22000千克,价值129800美元。2018年7月28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墨西哥出口二元酸20000千克,价值118000美元。2018年8月3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德国出口二元酸40000千克,价值228000美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德国出口二元酸100000千克,价值570000美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恒基公司向西班牙出口二元酸44000千克,价值259600美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巴西出口二元酸20000千克,价值113000美元。2019年6月9日,被告恒基公司申报出口二元酸80000千克,价值445600美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归源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烟台市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嵋路5号。被告归源公司认可其自2019年6月1日起租赁被告瀚霖公司座落于莱阳市峨嵋路1号的厂区、厂房及硬件设施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
  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鲁02知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归源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120000千克,价值450万元。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归源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10000千克,价值40万元。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归源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120000千克,价值375万元。
  2019年7月7日,被告归源公司向德国出口十二碳二元酸10000千克,价值59000美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归源公司向巴西出口十二碳二元酸20000千克,价值104000美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归源公司向马来西亚出口十二碳二元酸6000千克,价值35400美元。2019年11月23日,被告归源公司向日本出口十二碳二元酸24000千克,价值132000美元。
  2019年8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出具《关于(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二调查令的复函》,经查,2015年以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未收到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未出具审批材料。
  2019年8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三调查令的回函》,经调查,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
  2018年11月14日,被告瀚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第396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第ZL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有效。2019年6月21日,瀚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第42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第ZL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有效。
  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周艳萍的监督下,公证员助理徐方汇在公证处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电子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进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并打印以下信息:2020年8月5日,在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栏目,咨询内容:租赁方租用出租方的厂房和设备生产相同的产品,在什么情况下租赁方可以不用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答复内容:如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均保持不变,且不涉及重大变动,仅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无须重新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仍按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执行,建设单位应向原环评审批机关进行备案,明确环保措施及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2020年8月5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837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1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瀚霖公司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即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使用的生产工艺落入原告第ZL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制造方法或精制工艺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有权利人承担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任。但是,由于产品制造方法或精制工艺的特殊性,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对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已尽最大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可能性极大,被诉侵权人控制相关证据又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可视为被诉侵权人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
  2020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王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国伟路135号9号楼显示“微谱集团”的检测机构2楼211样品间,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谱公司)工作人员宋平接收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斐携带的带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的包裹,该包裹经公证员王赞检查,包裹封存完好,未发现该包裹有折痕。2020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73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微谱公司对上述包裹内的样品进行了检测,并于2020年9月7日出具测试报告,该十二碳二元酸样品的总酸含量为99.9%、十二碳二元酸含量为99.34%、总氮含量为30mg/kg、铁离子含量为0.4mg/kg、灰份含量为15mg/kg、水份含量为0.17%,醋酸含量190mg/kg。
  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王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的监督下,原告凯赛公司按照本案涉案专利的精制工艺方案,对十二碳二元酸粗品进行精制提纯,并分别提取二元酸粗品、一次结晶物料产品、十二碳二元酸精品样本进行封存。2020年8月31日,在公证员王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国伟路135号9号楼二楼样品间,微谱公司工作人员宋平接收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携带的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十二碳二元酸粗品、一次结晶物料、十二碳二元酸精品样品,2020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8301号公证书,对上述样品制作、样品送检过程予以公证。微谱公司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一次结晶物料产品中醋酸含量为707.00mg/kg,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中的醋酸含量为182.81mg/kg。
  2004年4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4]95号《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用问题的复函》,经研究,复函如下: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关于工商企业变更登记后的环境管理问题,如果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如果只是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不涉及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无须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020年1月2日,本院对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进行了勘验,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其精制工艺进行了质证,经现场勘验,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为:生物发酵法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步骤包括:⑴脱色、过滤;⑵一次结晶、分离;⑶高温水洗涤晶体、分离;⑷干燥。第一步,把含水量0.2wt%、纯度为97.3%的十二碳二元酸粗品7307公斤放入脱色罐内,加入130公斤活性炭,占0.44wt%。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2.65:1,在温度79.6℃下,脱色12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溶剂为含量为85%的醋酸溶液,由浓度为87%的醋酸溶液和醋酸浓度为74%的母液混合而成。第二步,将上述第一步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保温3小时后,再降温至38.5℃,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第三步,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罐内,加入软化水,控制温度95.3℃,保温时间180min,再降温至38℃,将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第四步,将上述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桨叶干燥机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
  2014年,原告和上海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成都搏邦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瀚霖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及商业秘密,2017年12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判决书,判决瀚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号为ZL200610029784.6的“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立即停止销售依照该发明专利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庭审中,瀚霖公司陈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基本与涉案专利方法一致,得到的产品成分含量也基本相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包括:用有机溶剂溶解长碳链二元酸粗品,待二元酸充分溶解后,加入不超过溶液总体积5%含量的活性炭并加热至60-100℃进行脱色10-180分钟,待脱色结束后趁热过滤,清液冷却至10-40℃使长碳链二元酸结晶析出,离心或用板框过滤收集产品,用蒸馏水多次洗涤后,干燥得到成品。瀚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1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瀚霖公司的上诉。
  2008年8月22日,被告瀚霖公司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名称为“年产5000吨长碳链二元酸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8年8月23日,被告瀚霖公司提供前期基础资料《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在该实施方案工艺描述精制记载:用输料泵将一次结晶悬浮液送至高位罐,由高位罐送至一次结晶离心机固液分离,分离出的母液进入一次离心母液罐,甩干后的结晶体进入已有纯净水的调浆罐调浆,用输料泵将调浆液输送至高温水结晶罐,再加入一定比例的工艺水,升温至90-95℃,保温2小时,缓慢降温至30℃左右,高温水结晶完成。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10160310.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其权利要求书5记载: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二元酸粗品的精制过程如下:将二元酸粗品,控制水分5~12%,加入0.05~0.2%的活性炭,溶剂加入量为:溶剂:二元酸=3.0~2.0:1,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再压滤分离出清液,送至一次结晶罐,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结晶物料经离心机分离后,用高温水结晶,控制温度70~100℃,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经离心机离心得到二元酸湿品,干燥后得到产品。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20175452.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其权利要求书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精制生产装置,所述精制生产装置包括与闪蒸干燥器I通过管道依次连接的脱色罐II、过滤器III、一次结晶罐、离心分离机I、高温水结晶罐、离心分离机II和闪蒸干燥器II,所述离心分离机I与高温水结晶罐之间有绞龙,所述离心分离机II与闪蒸干燥器II之间有搅龙。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6000元,支付仓储费、运输费、集装箱使用费、港务费428683.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瀚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被告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相同,即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被告瀚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瀚霖公司仅向被告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出租厂房及设备,其并没有生产、销售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瀚霖公司存在实施侵犯原告凯赛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判令被告瀚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凯赛公司第ZL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瀚霖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的生产装置,包括脱色罐、过滤器、结晶罐、离心分离机、高温水结晶罐、闪蒸干燥器等装置属于实施侵犯原告凯赛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的专用设备,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判令被告瀚霖公司拆除并销毁其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的生产装置,包括脱色罐、过滤器、结晶罐、离心分离机、高温水结晶罐、闪蒸干燥器等装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4]95号《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用问题的复函》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如果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恒基公司租用被告瀚霖公司厂房、设备使用被告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告恒基公司认为: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没有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被告恒基公司;3、被告恒基公司已经证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4、被告恒基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就已经停止生产,客观上无法提交更多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赛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
  首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凯赛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凯赛公司的专利权。
  其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恒基公司申报出口二元酸产品的相关证据,虽然出口货物报关单无法直接证明出口货物是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但综合被告恒基公司租用被告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厂房及设备,而被告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包括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且被告恒基公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明确记载其十二碳二元酸≥98.5%,杂质≤1.5%,因此,可以确定被告恒基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产品是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与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
  第三、被告恒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起租赁被告瀚霖公司座落于莱阳市峨嵋路1号范围内的所有办公楼、厂房及设备生产、销售二元酸产品,且没有向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继续使用被告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显然被告恒基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与被告瀚霖公司相比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恒基公司使用了被告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在被告恒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研发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的资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赛公司享有的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与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由于专利法并未对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作特别规定,而产品制造方法体现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权利人难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如果机械的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缺乏公正,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与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已尽最大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被告恒基公司拥有并且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精制工艺不同于涉案专利以支持其不侵权主张,因此,被告恒基公司抗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被告恒基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基公司认为其已经证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确认的瀚霖公司生产工艺中精制阶段的“用蒸馏水多次洗涤”技术特征证明本案被告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成立。
  首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针对的是专利号ZL200610029784.6、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发酵阶段、提取阶段、精制阶段,其精制工艺只是该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步骤,该案中所确认的瀚霖公司生产工艺只是与该案所涉专利相关的内容,并未论及翰林公司精制工艺的所有技术细节,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确认的翰林公司生产工艺确定翰林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是不科学的,两者没有可比性。
  其次,被告瀚霖公司在其于2008年8月22日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名称为“年产5000吨长碳链二元酸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第201010160310.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时、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第201020175452.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时均提到“高温水结晶”,而并非“用蒸馏水洗涤”。
  第三,被告恒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工艺步骤三是“蒸馏水洗涤、分离”,而非“高温水结晶、分离”。
  综上,被告恒基公司认为其已经证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归源公司租用被告瀚霖公司厂房、设备使用被告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告归源公司认为,被告归源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相比有13处区别,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赛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凯赛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凯赛公司的专利权。
  其次,被告归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起租赁被告瀚霖公司厂房及设备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品精品,且没有向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继续使用被告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显然被告归源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与被告瀚霖公司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归源公司使用了被告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本院虽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归源公司生产十二碳二元酸品精品的精制工艺进行了勘验,但被告归源公司未提供其生产十二碳二元酸品精品的精制工艺所采用的电子存储技术数据,以及其长期的纸质生产记录数据,其提供的勘验日期前15日的纸质记录数据、中控实时显示的数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归源公司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长期实际使用的工艺参数。分析如下:
  1、关于二元酸粗品含水量的问题。勘验中,被告归源公司提供的现场精制工艺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0.2,二份检测报告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0.11、0.28,而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步骤1脱色、过滤中溶剂为含量为85%的醋酸溶液,结合其精制工艺后母液中醋酸浓度降为74%,可以推断出其精制工艺完成后溶剂的含水量增加11%,由于精致工艺中溶剂含水量的增加只能来自于二元酸粗品,故,生产二元酸精品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至少应在11%以上。所以被告归源公司提供的现场精制工艺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二份检测报告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与实际不符。
  2、关于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2)、(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归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也不符合常理。首先,在高温下进行保温、以及降温过程就是结晶过程。其次,在勘验中,虽然被告归源公司在其提交的“吸附脱色结晶操作记录”显示精制工艺步骤(2)在降温至38℃即进行分离,在其提交的“洗晶操作记录”显示精制工艺步骤(3)在降温至38℃即进行分离,但是被告归源公司没有提交电子存储数据予以证实,如前所述,在被告归源公司提供的勘验日期前15日的纸质记录数据存在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第三,精制工艺步骤(2)是为了使脱色过滤后得到的二元酸清液结晶,然后分离得到结晶物料,步骤(3)是为了除去上述结晶物料吸附的杂质,然后分离得到二元酸湿品,如果在步骤(2)、(3)工艺中没有“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而是在降温至某个温度点在物料未完全结晶的情况下即时进行分离,分离后的废液中会含有大量的二元酸产品,既会造成严重浪费,也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改变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在被告归源公司以提高效率为由,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常理。
  3、关于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的“高温水洗涤”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高温水结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3)是“高温水结晶、分离”,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经勘验,被告归源公司精制工艺中的第三步是,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罐内,加入软化水,控制温度95.3℃,保温时间180min,再降温至38℃,将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二者相比,除所谓保温时间不同外,其他工艺过程、化学反应过程完全相同,均是在高温下将结晶物料部分溶解,在低温下结晶,除去结晶物料吸附的杂质,提高二元酸含量及纯度。因此,被告将该过程称为“高温水洗涤、分离”与原告将该过程称为“高温水结晶、分离”是完全相同的过程,故,在被告归源公司未提交电子存储数据证明其保温时间为180min的情况下,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的“高温水洗涤”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高温水结晶”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步骤(2)的“使用冷却水强制降温到38.5℃”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2)“再降温至25-35℃”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勘验中,虽然被告归源公司在其提交的“吸附脱色结晶操作记录”显示精制工艺步骤(2)在降温至38℃即进行分离,且现场勘验的实时显示的数据为38℃,但是被告归源公司没有提交电子存储数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被告归源公司提交的“吸附脱色结晶操作记录”,其22220110612批次投入的二元酸粗品为7369KG,“精制成品包装记录”记载22220110612批次制成的二元酸精品为7000KG,根据被告归源公司提交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纯度、以及DC12的溶解度计算,其收率在96.58%以上,但是,在不考虑精致工艺过程中二元酸的损失,理论上在降温到38℃即进行分离,二元酸精品的收率最大应为94.66%,二者存在矛盾,与理论收率应大于实际收率的常识不符。因此,在被告归源公司未提交电子存储数据的情况下,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步骤(2)的“使用冷却水强制降温到38.5℃”技术特征与原告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2)“再降温至25-35℃”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生产二元酸精品工艺中“活性炭的加入量”,第一步“在温度81℃下脱色120min”、“醋酸溶液浓度为85%”,第二步“保温3小时”,第三步“保温时间180min”与原告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归源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主张不成立。首先,虽然在现场勘验中被告归源公司提交了勘验日前15天的纸质生产记录和车间控制室实时生产数据,但是被告归源公司以没有保存勘验日前15天以前的纸质生产记录、没有车间控制室电子存储数据为由,没有提交长期的纸质生产记录和车间控制室电子存储数据,被告归源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勘验日前15天的纸质生产记录和车间控制室实时生产数据是其长期实际使用的工艺参数。其次,被告归源公司没有提交其租赁被告瀚霖公司设备后,对被告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第三,如前所述,被告归源公司提交的纸质生产记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因此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其诸多技术特征与原告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被告归源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桨叶干燥器,而非闪蒸干燥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告归源公司认为闪蒸干燥器与桨叶干燥器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闪蒸干燥器干燥,不包括桨叶干燥器干燥,就是将桨叶干燥器干燥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闪蒸干燥器干燥扩张到桨叶干燥器干燥,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
  本院认为,桨叶干燥器干燥与闪蒸干燥器干燥,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桨叶干燥器干燥与闪蒸干燥器干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告归源公司认为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闪蒸干燥器干燥扩张到桨叶干燥器干燥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在被告归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研发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的资料、以及车间控制室电子存储数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赛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凯赛公司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属于法院侵权诉讼审查范围,被告瀚霖公司以相同理由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审查决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凯赛公司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问题。虽然被告瀚霖公司针对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被告瀚霖公司就第201010160266.4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告凯赛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认为,目前为止,原告凯赛公司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被告瀚霖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瀚霖公司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考虑到本案原告凯赛公司涉案专利类型,被告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恒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归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0 1 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四、被告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原告承担46800元,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利华   审判员 郭静   审判员 徐友仁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姜杨   书记员 孔帅   书记员 郭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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