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知民初545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知民初545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 LEONG CHENG FAI(梁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尚品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正亮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晶,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6号楼5、6楼。
法定代表人:沈汛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锐,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50号。
经营者:林散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市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尚品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汇公司)、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尼芙公司)、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以下简称羽林百货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尚品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锐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羽林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品汇公司及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21884287.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羽林百货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21884287.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4.判令被告尚品汇公司、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及被告羽林百货店共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5.判令被告尚品汇公司、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及被告羽林百货店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829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士雷德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821884287.9、名称为“多功能护肤美容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英特士雷德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经公证签订了《知识产权共享协议》,约定中国专利归双方共有,且有权单独或共同就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采取任何及必要的合法行为进行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原告发现被告羽林百货店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玖佰居家”店铺,销售一款名为“柏兰蔻呼吸仪UP面膜导入仪90秒促进吸收热敷震动按摩仪嫩肤美容仪”的产品。原告经公证购买该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的包装信息上显示有“柏兰蔻”和“BERLANCO”的中国注册商标,被告尚品汇公司、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原告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的保护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尚品汇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即便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尚品汇公司也从未实施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与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的合作仅限于面膜产品,并不涉及美容面膜仪,且双方已于2019年6月停止合作。被告爱迪尼芙公司擅自盗用被告尚品汇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公司名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爱迪尼芙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缺乏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不应当获得专利授权。
被告羽林百货店未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2.其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
英特士雷德公司的《唯一董事书面决议》载明:决议委任葛春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包括《授权委托书》在内的文件,决议授权原告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任何第三方侵害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2018年12月13日,作为甲方的英特士雷德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知识产权共享协议》公证。英特士雷德公司的唯一董事葛春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晶在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订了《知识产权共享协议》。该《知识产权共享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双方任何一方或双方共同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产生的知识产权和在全球范围内非登记注册产生的知识产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专利等。2.对于在中国大陆登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专利等),凡登记在甲方名下的,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许可。3.甲乙双方可以共同或由任何一方单独就第三方侵犯本协议所涉之知识产权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采取任何及必要的合法行动进行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行政诉讼,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提起专利无效程序,进行刑事举报或提起刑事自诉。任何一方单独维权所获之赔偿均由该方享有。4.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且效力追溯至协议所涉任何一项知识产权产生之日,直至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终止本协议为止。上述过程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388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英特士雷德公司系名称为“多功能护肤美容仪”、专利号为ZL201821884287.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3日,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6-9。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功能护肤美容仪,其特征在于:包括主体,所述主体具有第一侧面、与第一侧面基本相对设置的第二侧面和从第一侧面延伸到第二侧面的中间部,所述第一侧面具有第一表面,所述第二侧面具有第二表面,所述中间部具有第三表面;光源,所述光源设置在所述主体内部,用于发射光线来治疗皮肤,所述光源发射的光线射向所述第一侧面;电机,所述电机设置在所述主体内部,用于使得所述护肤美容仪振动;温控元件,所述温控元件设置在所述主体内部,用于产生热量以治疗所述皮肤并将热量传送到第一侧面;用户控件,所述用户控件设置在所述中间部上,用于驱动并控制光源、电机和温控元件。……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护肤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面和中间部之间设置有向第二侧面方向延伸的凹槽,所述光源发出的光发射到所述凹槽中。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护肤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护肤美容仪还设置有可拆卸的锁定机构,所述锁定机构嵌入所述凹槽中。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功能护肤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由基本透明的塑料组成。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功能护肤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护肤美容仪还设置有面膜,所述面膜通过锁定机构被固定在第一侧面上。……”该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合光照护肤、温控护肤及其他功能的多功能护肤美容仪。”第001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主要体现在:……LED蓝光能够起到杀菌和消炎作用来改善表面肌肤……LED红光可以促进皮肤胶原蛋白的增长……使用温控元件对面膜进行温控,可以达到热敷和冷敷的效果……。”
2020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XX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10、1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6-9、12-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自述在涉案专利产品上共获得7件实用新型专利和2件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20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彭超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http://www.taobao.com),在页面顶端搜索“柏兰蔻”,然后使用其手机淘宝进行扫码登录浏览相关内容,点击名为“李雨桐同款柏兰蔻90UP秒呼吸仪热敷面膜吸收震动按摩仪导入美容仪”的商品,查看商品信息及店铺信息,显示商品售价148-960元,库存2,312件,累计评论45,交易成功6,该商品商家为“小锋美容店”。该商品介绍中有“红光蓝光绿光三种多光谱快速解决肌肤问题”等内容的宣传介绍语。返回搜索“柏兰蔻”页面,点击名为“柏兰蔻呼吸仪导入面膜仪脸部UP90秒红蓝光热敷按摩仪嫩肤Berlanco”的商品,查看商品信息及店铺信息,显示商品售价148-694元,库存10,359件,累计评论256,交易成功76,该商品商家为“良友电器城”。商品介绍中有“热敷按摩光疗红绿蓝三色光谱”“补水的同时帮助改善肌肤问题红光:改善皱纹促进胶原蛋白增生绿光:均匀肤色改善肌肤暗沉蓝光:祛痘改善面部油脂”“超光谱生物红光超光谱生物绿光超光谱生物蓝光热能光感科技冷凝紧肤科技”“热能技术:打开毛孔促进面膜吸收直达基底层冷凝技术:缩小毛孔和提拉作用声波脉动技术:舒缓按摩面部促进面膜精华吸收”等内容的宣传介绍语。再次返回搜索“柏兰蔻”页面,点击名为“柏兰蔻呼吸仪UP面膜导入仪90秒促进吸收热敷震动按摩仪嫩肤美容仪”的商品,查看商品信息及店铺信息,商品售价398元,库存4,952件,累计评论93,交易成功9,该商品商家为“DYJ Global Shopping Mall”。浏览宝贝详情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留守儿童的睡前故事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107笔”。点击累计评论93,在页面左侧“收藏数”一栏点击名为“面膜导入仪柏兰蔻UP呼吸仪90秒促进吸收热敷震动按摩仪面膜美容仪”的商品,查看商品信息及店铺信息,商品售价398元,库存999,282件,累计评论554,交易成功97,该产品商家为“DYJ Global Shopping Mall”,浏览宝贝详情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留守儿童的睡前故事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1,051笔”,品牌:berlanco,型号:柏兰蔻up呼吸仪。点击“立即购买”,以398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款产品。上述商家为“DYJ Global Shopping Mall”的两款商品的商品介绍中均有“补水的同时帮助改善肌肤问题红光:改善皱纹促进胶原蛋白增生绿光:均匀肤色改善肌肤暗沉蓝光:祛痘改善面部油脂”的宣传介绍语。2020年3月16日,彭超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前台处,现场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公证员对快递的外观进行查验未发现有拆封痕迹。彭超将收取的包裹拆开,包裹内装有面膜仪一个、充电器一个、产品说明书一本、售后服务卡一张,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以及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将证物及外包装一同封存,封存的证物交由彭超带回留存。同日,彭超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http://www.taobao.com),使用其手机淘宝进行扫码登录,在待收货订单中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显示的快递公司及快递单号与上述收件信息相符,快递状态为已签收。彭超点击确认收货,并对商品进行评价。上述过程,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徐证经字第112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20年3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彭超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打开“拼多多”APP,在页面顶端搜索“柏兰蔻”,然后浏览相关内容,点击“柏兰蔻呼吸仪UP面膜导入仪”,查看商品信息及店铺信息,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柏兰蔻呼吸仪UP面膜导入仪90秒促进吸收热敷震动按摩仪嫩肤美容仪”,售价429元,单独购买431元,发起拼单429元。商家为“玖佰居家”,商品数量3,635、已拼1,034件。商品介绍中有“补水的同时帮助改善肌肤问题红光:改善皱纹促进胶原蛋白增生绿光:均匀肤色改善肌肤暗沉蓝光:祛痘改善面部油脂”“拥有三种光感,可以针对不同的肌肤问题进行修复及调理”“超光谱生物红光超光谱生物绿光超光谱生物蓝光热能光感科技冷凝紧肤科技”等内容的宣传介绍语。彭超使用手机号19941XXXX15登录账户,以431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2020年4月3日,彭超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前台处,现场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公证员对快递的外观进行查验未发现有拆封痕迹。彭超将收取的包裹拆开,包裹内装有面膜仪一个、充电器一个、产品说明书一本、售后服务卡一张,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以及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将证物及外包装一同封存,封存的证物交由彭超带回留存。同日,彭超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打开“拼多多”APP,使用手机号19941XXXX15登录账户,在待收货订单中点击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的快递公司及快递单号与上述收件信息相符,快递状态为已签收。彭超点击确认收货,并对商品进行评价。上述过程,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证取得的产品实物进行勘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2020)沪徐证经字第1129、1130号公证取得的产品实物封存完好,且两次公证取得的产品实物一致。选择(2020)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取得的实物进行查验,打开封存的包裹后,有一包装盒,包装盒印有“INSTANT MOISTURISING MASK面膜仪”“BERLANCO.UP”等字样,包装盒背面标注出品公司为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委托方为“广东XX有限公司”;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170609”。包装盒背面“温馨提示”部分标有“此产品统一零售价398元,淘宝销售低于398元的均为假货”字样。包装盒内装有面膜仪一个、面膜两片、充电器一个、产品说明书一本、售后服务卡一张。面膜仪、面膜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上均有“BERLANCO”“Berlanco”标识,面膜袋及包装盒上还印有“”标识。售后服务卡上有一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后显示地区为四川成都、名字为“柏兰蔻售后服务中心”的个人微信号;售后服务卡上还标有“当购买仪器后60天内出现了非人为故障导致仪器无法使用,请用微信扫描公司的售后服务二维码进行添加。60天出现质量问题第一次是免费换新,第二次付款维修”等字样。两片面膜包装袋背面标注委托方为被告爱迪尼芙公司,被委托方为广东XX有限公司;面膜的使用方法标注为“将面膜仪上的面膜固定圆环取下后,将面膜平放于圆盘内并确保面膜与面膜仪贴合。按下开关键,激活仪器,即可开始面膜护理程序。面膜也可以单独使用”;另标注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70609”。
审理中,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确认其仅委托被告尚品汇公司制造面膜,涉案仪器并非由被告尚品汇公司制造,但不愿意披露实际制造面膜仪的厂家。在外包装盒上印制的出品方及委托方信息为笔误。
被告爱迪尼芙公司为“柏兰蔻”“BERLANCO”“Berlanco”“”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或第3类日化用品等商品类别上的申请人。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汛帆为名称为“面膜仪(Berlanco UP)”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展示的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2020年4月16日,被告尚品汇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广东XX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广东尚品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粤妆20170609”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被告尚品汇公司所有,许可项目为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共计7,829元。其中,公证费7,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829元,公证费提供了相关票据。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种美容仪,美容仪主体具有第一侧面、与第一侧面基本相对设置的第二侧面和从第一侧面延伸到第二侧面的中间部;第一侧面具有第一表面,第二侧面具有第二表面,中间部具有第三表面。光源设置在主体内部,光源发射的光线射向第一侧面。电机设置在主体内部,使得美容仪振动。温控元件设置在主体内部,用于产生热量并将热量传送到第一侧面。用户控件设置在中间部上,用于驱动并控制光源、电机和温控元件。第一侧面和中间部之间设置有凹槽,光源发出的光发射到凹槽中。锁定机构由基本透明的塑料组成并嵌入凹槽中。面膜通过锁定机构被固定在第一侧面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8个LED灯珠为光源,铜质电阻式加热片为温控元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构成相同。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多功能美容仪,仅为导入面膜仪;被诉侵权美容仪仅具有发热功能的陶瓷发热体,不能降温,不具有温控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固定面膜的压环及帮助透光的透光环,不具有锁定结构及凹槽;面膜也不是直接设置在美容仪上而是独立于仪器放置,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多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的保护范围。被告尚品汇公司同意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的比对意见,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审查。
四、其他事实
2021年3月4日,被告尚品汇公司以被告爱迪尼芙公司擅自在制造的面膜仪产品包装盒上将其标为委托人导致他人将其作为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起诉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案号为(2021)粤0111民初8453号。该案庭审中,被告爱迪尼芙公司亦确认其仅委托被告尚品汇公司生产面膜。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爱迪尼芙公司未经许可在面膜仪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被告尚品汇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以及生产许可证信息,极易引人误认为面膜仪是由被告尚品汇公司生产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借用被告尚品汇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被告尚品汇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面膜仪产品包装上使用被告尚品汇公司的原企业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并赔偿被告尚品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其披露涉案“玖佰居家”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羽林百货店。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羽林百货店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被告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于2020年5月29日予以禁售,截止商品禁售之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共计1件,销售金额4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查询记录、(237)-323-807号香港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3881号公证书、(2020)沪徐证经字第1129号公证书、(2020)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尚品汇公司提交的商标及专利查询信息、(2021)粤0111民初845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尚品汇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监督检查记录表》等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及其自行购买的面膜仪产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关于面膜仪及面膜产品制造的具体分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唯一董事书面决议》《知识产权共享协议》等文件,英特士雷德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相关行为向本院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前述侵权比对的事实,被诉侵权美容仪与涉案专利相比,在形状、结构、组成部件及各部件的关系上均一致。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等主张被诉侵权美容仪并非多功能美容仪,且不具有温控元件、锁定结构、凹槽以及设置在美容仪上的面膜等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为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一种多功能护肤美容仪”,该主题名称中的“多功能护肤”技术特征对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有关于“多功能”的详细描述,具体指不同的光照和温控护肤功能。被诉侵权美容仪的多个销售页面均有关于不同光照和温控护肤的功能介绍,产品本身也能实现发出不同色彩的光、发热、振动等不同的功效,因此,被诉侵权美容仪确为具有多种护肤功能的美容仪产品。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6-0085段关于温控元件具体技术特征的描述,温控元件为位于美容仪主体内部、可接收电能及操作指令进而释放或吸收热量从而达到热敷或冷敷功效的部件,组成温控元件的材料没有限制,可为合金、陶瓷或电阻。被诉侵权美容仪主体内含有呈曲折排布的电阻式加热片。其通过电路与电源及控制器连接,可以发热并传导热量至美容仪第一侧面实现热敷的功效。因此,被诉侵权美容仪具备温控元件这一部件并且该部件的位置、连接关系与实现的功能均与涉案专利温控元件的技术特征一致。最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2-0063段关于锁定机构及凹槽具体技术特征的描述,该两部件为相互配合、可反复嵌入及移除的关系,锁定机构为透明材质以便于内置光源将光线通过凹槽透出,并可将美容配件如面膜锁定美容仪表面。被诉侵权美容仪具有环状透明的可将面膜固定在美容仪上的部件,该部件能够与美容仪表面的相同环状结构的凹槽配合嵌入和移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锁定机构及凹槽这两个部件并且两部件的形状、位置、配合关系与实现的功能均与涉案专利锁定机构、凹槽的技术特征一致。至于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等关于被诉侵权美容仪的面膜不是设置在美容仪上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描述的“美容仪还设置有面膜”并非指美容仪上固定配有面膜,根据权利要求9的后半句“面膜通过锁定机构被固定在第一侧面上”及说明书、附图中关于美容配件的使用描述,可知面膜仅是作为美容仪的配件可用锁定机构固定于美容仪上使用,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等的此项抗辩属于对权利要求9的误读。综上,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等的不侵权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美容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实践中,一些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为了更好地描述专利产品本身的技术方案、方便他人理解,会将专利产品或其部件、结构的安装位置、连接结构或搭配使用的配件等写入专利权利要求中,或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予以描述绘制,该些与专利的发明主题相对存在的、用来描述专利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即为使用环境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体现在仅要求专利可以适用于特定使用环境。使用环境特征并非专利本身的技术特征,在遇到侵权产品与使用环境物品随同出现的侵权场景时,应当注意对实施专利技术的主题及实施使用环境技术的主体进行区分。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美容仪”,独立权利要求及绝大部分从属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均限于美容仪本身,仅在从属权利要求9、14中提到面膜及面膜与美容仪的关系。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7、0093、0094段的记载,面膜仅为美容仪的美容配件之一,美容仪既可以搭配面膜一起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既有关于专利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的描述,也有关于专利产品使用背景或条件等与专利产品本身的技术方案存在连接、配合关系的使用环境特征的描述。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套装(包含了侵权美容仪及搭配的面膜)的包装盒上印制的委托方及被委托方信息与该套装内面膜袋上印制的委托方及被委托方信息刚好相反,包装盒上印制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被告尚品汇公司所有,许可范围仅为护肤护发液体膏霜类,不包含美容仪器类。对此差异,被告尚品汇公司抗辩称面膜袋上的委托方及被委托方与实际情况相符,即其受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的委托仅生产面膜而不生产美容仪,包装盒上相反的信息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是被告爱迪尼芙公司擅自印制;为此,被告尚品汇公司还起诉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一审胜诉。被告爱迪尼芙公司亦确认包装盒上的信息印制错误,其仅委托被告尚品汇公司生产面膜,美容仪的生产另有他人。本院认为,包装盒、美容仪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制有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的商标标识,其法定代表人还是同款美容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爱迪尼芙公司虽主张美容仪的制造另有他人但不愿披露,本院推定其为美容仪的制造者。至于被告尚品汇公司,综合前述查明的两被告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及关联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尚品汇公司仅制造了配合美容仪使用的面膜,没有制造美容仪。即,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为被告爱迪尼芙公司,被告尚品汇公司仅实施了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技术。
原告主张,即使被告尚品汇公司仅制造了配合美容仪使用的面膜,因其明知涉案面膜系专用于侵权美容仪的配件,却为生产经营目的向被告爱迪尼芙公司提供帮助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向专利侵权人提供了其所需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物品,三是所提供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被专门用来制造侵权产品或未经许可使用相关专利方法。该条司法解释中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并不包括专利技术以外的使用环境技术所涉的物品。本案中,面膜虽然是与侵权美容仪搭配使用,但其本身并不是美容仪的一部分,而是美容仪之外的附加配件,不属于专门用来制造美容仪的材料或零部件。因此,即使被告尚品汇公司明知其制造并提供给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的特定形状的面膜是搭配美容仪一起使用,其行为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美容仪的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爱迪尼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美容仪的销售价格及部分销量、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可以证实,公证费提供了票据,所主张的数额亦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爱迪尼芙公司处有库存侵权美容仪及专用于制造侵权美容仪的模具,对于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美容仪及专用于制造侵权美容仪的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的信息,涉案“玖佰居家”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羽林百货店,故被告羽林百货店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美容仪的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应当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承担部分合理费用。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在XX道XX店许诺销售及销售的美容仪系侵权产品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且被告寻梦公司对侵权商品也已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多功能护肤美容仪”(专利号为ZL20182188428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多功能护肤美容仪”(专利号为ZL20182188428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对其中的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829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对其中的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宓 审判员 易嘉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凌辰 书记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