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钱传大,该公司董事。
被告:周付坤,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帆公司)因与被告周付坤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佳帆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周付坤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付坤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9年4月19日,被告周付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佳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 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医药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在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周付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周付坤与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 028元,驳回周付坤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被告周付坤于2015年10月至原告佳帆公司工作,佳帆公司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坤与张玲妹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付坤负次要责任。周付坤的伤情经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周付坤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周付坤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9.4元。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周付坤与张玲妹达成协议:张玲妹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周付坤承担;周付坤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玲妹承担4800元,周付坤承担3200元,另张玲妹赔偿周付坤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付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付坤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一审庭审中,原告佳帆公司陈述称:被告周付坤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由佳帆公司打卡发放。周付坤陈述称:周付坤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由佳帆公司打卡发放。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付坤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佳帆公司向周付坤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被告周付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付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付坤提出与原告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佳帆公司应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佳帆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付坤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付坤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付坤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判决:
一、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与周付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
二、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共计22 028元。
三、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付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审宣判后,佳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佳帆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周付坤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付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付坤未作答辩。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付坤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保,故周付坤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周付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佳帆公司应当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