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企业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积极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张玉梅诉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张玉梅诉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燃气经营企业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积极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玉梅,女,54 岁,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玉梅因与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发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玉梅诉称:2 015 年 7 月初被告港华公司对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内的天然气、管道以及相关灶具完成安装并通气。2015 年 7 月 11 日中午,原告刚点燃天然气,就发生了爆炸,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且被告未能恰当、及时地履行自己在提供高度危险产品时应尽到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 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200 737 . 8 元 、护 理费16 600 元 、误 工费 20 597 元 、营 养费4500 元、伤残鉴定费 1560 元、伤残赔偿金 223 038 元;2 .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张玉梅所使用的灶具是合格产品,事发前经验收合格,符合通气条件。2 015 年 7 月11 日发生爆燃事件后,被告公司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到达现场,经对灶具连接管进行测试后没有发现漏气现象,说明本案并不是因为灶具质量或供气行为导致的爆燃事故。第二,根据现场照片可以发现事发房屋内除使用天然气外还同时存放有液化气钢瓶及连接胶管,且钢瓶中存有液化气,不排除原告张玉梅临时使用燃气具由于误操作导致液化气泄漏发生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在使用天然气的厨房内同时存放或使用液化气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认为,如果因用户操作不当或违规使用燃气,则本案的后果应当由用户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对于本案的爆燃事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 年7 月11 日13 时06 分,南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厨房内发生爆燃事故,原告张玉梅在做饭过程中被爆燃气体烧伤。事故发生后张玉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 60%TBSAⅡ-Ⅲ度,吸入性损伤,住院期间行“双侧小腿清创植皮+头皮左下肢取皮术”,住院53 天后于2015 年9 月2 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于2015 年7 月17 日前往火灾现场勘验,据勘验笔录记载:“207 室北侧的厨房内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局部过火,该厨房内其它的家具和物品均未过火,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上部有过火痕迹,呈“V”字型,表面部分碳化,橱柜其他部位未过火仍保留原色,燃气灶具有明显过火痕迹,燃气灶具表面塑料碳化。……207 室厨房内西侧橱柜内有一瓶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总阀门处于关闭状态,钢瓶阀门处接有软管, 软管通至厨房北侧的灶台下方的橱柜内, 软管另一头未接灶具,软管表面过火。灶台下方橱柜内北侧墙壁接有金属燃气管, 燃气管一头接在灶具上,一头接港华管道天然气,金属燃气管表面有过火痕迹。”原告张玉梅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接受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询问时陈述: 事发当天其前往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207 室看望亲戚,其是第一次去该地点; 先炒了一个蔬菜,炒好后洗锅,把菜端到 桌 子 上 ,然 后 热 虾 子 ,突 然 就 爆 炸了。2015 年 7 月 31 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大量泄漏的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
经原告方申请,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 2016 年 4 月 1 日作出淮楚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3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致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张玉梅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的后遗程度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 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被鉴定人张玉梅伤后的误工期为180 日,护理期为 90 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 90 日。
另查明,案外人胡幸民系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房屋所有人,胡幸民将该房屋出租,2 015 年 7 月 3 日,胡幸民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 用气合同》,被告港华公司向胡幸民发 放了天然气新客户使用手册,该手册在“ 燃气安全”章节写明:“ 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天然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 以上独立燃料源”。7 月 4 日,南京坤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胡幸 民购买的港华紫荆双眼台式灶,次日, 南京燃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 门对表后设施进行验收通气,胡幸民在 通气工作单上签字确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燃气经营企业不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还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本案争议焦点为:1. 爆炸究竟是何种原因引起;2. 危险气体经营企业仅以出具格式条款的方式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风险警示,能否认为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缺陷告知义务。
针对第 1 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的爆炸原因,经法院实地勘查及向消防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调查,可以认定,爆炸确系由于液化石油气罐中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造成,而非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泄漏所致。其理由主要如下:1 . 当日的爆炸点主要在灶台之下,而灶台之下有液化石油气的管线,故不排除是某人打开了液化石油气阀门,液化石油气泄漏到灶台下而导致爆炸的可能性;2 . 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天然气轻于空气,而屋中另行存放的液化石油气重于空气,现爆炸点在灶台之下,则可直接排除天然气在灶台之上泄漏的可能性,而若在灶台之下泄漏,则也应该溢出灶台之外, 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张玉梅所操作的灶台是密封性极佳的封闭空间。
针对第 2 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爆炸并非由于被告港华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及港华公司的供气行为所引起,并不必然得出港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的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义务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判断义务人在何种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义务人预防、控制损害的能力,能力范围内能够遇见及避免的危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尽力避免、加以控制,否则便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勘验,事发现场橱柜内的液化石油气所接软管通至灶台下方的橱柜内,软管呈现开放状态。港华公司作为安装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的专业性公司,在从事上述安装、验收服务过程中,理应发现该用户厨房内原先使用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与原告张玉梅相较,对于在同一室内同时存放和使用两种独立气源的安全风险,港华公司显然具备更强的判断能力,故其应当承担与该种判断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港华公司向用气人发放客户使用手册的行为,虽然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作为燃气经营企业的告知义务,但在发现罐装液化石油气后,港华公司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法院认为,港华公司虽无权将液化石油气罐收走或者移到户外,但至少可以做到将液化石油气罐移出原存放点或者在灶具附近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用这一类的行为向包括户主在内的任何潜在的使用厨房的人明示,液化石油气罐已不能正常使用,至少引起他人警醒。
被告港华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港华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张玉梅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结合张玉梅所提交的证明其人身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张玉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00 737.8 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 8630 元、误工费 20 597 元、残疾赔偿金 223 038 元,合计 455 702.8 元,由港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8 355.4 元。
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 年12月30 日判决:
一、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共计68 355.4 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