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本波、侯章素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杨本波、侯章素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本波,男,50 岁,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侯章素,曾用名侯章树,女,49岁,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朱心煜,该站站长。
原告杨本波、侯章素因与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以下简称南京站)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本波、侯章素诉称: 杨尧生前于2017 年 3 月 26 日,乘坐由苏州到南京南的G7248 次列车到达南京南站,后横向穿越轨道,被由上海虹桥开往汉口的 D3026 次列车撞到,向前拖拽致死。二原告认为,列车司机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二被告未在站台设置围墙栅栏或加装屏蔽门,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821 056.40 元。
被告上海局和南京站辩称:1. 二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事发前,站内设有安全警示;事发时,站台安 全值班员和候车旅客均对杨尧进行警告和劝阻,列车司机在发现杨尧抢越股道后立即实施停车制动,反应及时;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措施及时、得当。2. 事故是杨尧自身原因所致。杨尧不持有当日D3026 次列车车票,无权乘坐当日的D3026 次列车。纵使其持有有效车票需要换乘,也应从换乘通道行至后续列车所停靠站台。杨尧在事发之前,未见举动异常,亦未向工作人员求助。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已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7B20170022),认定杨尧违法抢越铁路线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杨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 围墙、栅栏或其他防护设施一般是在车站之外的铁路线路上,在高铁站台上因为目前高铁车型较多,车门位置不一致等原因,并不适宜设置围墙、栅栏或其他防护设施。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逝者杨尧(男,土家族)系二原告杨本波、侯章素之子,毕业于长沙航空学院,事发前就职于苏州市某科技公司。二原告曾系夫妻,于 2012 年 11 月 15 日离婚,共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侯章素系肢体二级残疾。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上海铁路局更名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更名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
2017 年 3 月 26 日 ,杨 尧持票乘坐G7248 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该次列车于15 时 22 分到达。杨尧由第 23 站台西端下车后,沿第 22 站台(第 22 站台与第 23 站台共用一个平台)向东行至换乘电梯附近,后在换乘电梯及出站口周围徘徊。
2017 年 3 月 26 日 15 时 43 分,D3026 次列车沿 21 站台以约 37 公里/小时的速度驶入车站。杨尧在列车驶近时,由22 站台(合宁高铁K304+128 米处)跃下并进入轨道线路,后迅即横穿线路向21 站台方向奔跑,并越过站台间立柱,于列车车头前横穿线路。站台值班的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向杨尧大声示警。列车值乘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 数据显示,列车速度急速下降。杨尧横向穿越轨道,在列车车头前,努力向21 站台攀爬,未能成功爬上站台。15 时43 分,列车将杨尧腰部以下挤压于车体与站台之间,并由于惯性裹挟杨尧辗转向前行驶35 米后停止于21 站台合宁高铁K304+163 米处,距正常机车停车位 93 米。车站工作人员于 15时 44 分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急救中心医务人员于 16 时 05 分到达现场。15 时 45 分,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南京南站工作人员报警,并于15 时49 分到达现场处警。民警于15 时53 分拨打“119”消防电话,消防人员于 16 时 09 分到达现场。16 时 38 分,参与现场施救的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宣布杨尧死亡,经对站台破拆,17时50 分将杨尧遗体移出站台。
另查明,杨尧持有其本人购买的2017 年3 月26 日D5911 次武汉至黄冈车票以及2017 年3月27日D3026次南京南至汉口车票。
根据乘车记录显示,杨尧生前多次乘坐高铁。当日,杨尧乘坐的 G7248 次列车停靠南京南站时,车厢内曾广播“请持有换乘车票的旅客到站后按便捷标志指引换乘接续列车,距离换乘地点最近的是五号车厢”的换乘说明;站台及候车室设置有专门的换乘通道,换乘路线指示标志明显清晰醒目。事发站台边缘设置有安全白线,站台两端设有“严禁翻越股道 违者后果自负” 警示标志。车站广播有“请站在安全白线内”、“ 请在安全白线内行走,以免发生危险”、“某某次列车即将进站,请站在安全白 线内等候,不要随车奔跑,注意安全”等提示语,显示屏滚动播出“严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站在安全白线内”等提示。南京南站轨道道床距站台高差约1.5 米,轨道上方站台侧面,写有“禁止跨越股道”的字迹,两股轨道间建有站台间立柱。事发当时,23 站台列车进站,工作人员正常接车, 22 站台无车进入,杨尧所站区域宽敞空荡。当日D3026 次列车车型为CRHZA 型, 自重353.7 吨,载客重量48.8 吨。
事故除造成杨尧死亡外,还造成 21 站台被破拆,当日 D3026 次动车组车底停运, 后续交路无法运行。上海局南京南与合肥南两地动车所分别启用两组热备动车组, 武汉局启用汉口一组热备动车组,担当南京南—合肥南、合肥南—汉口、汉口—宜昌东客运值乘任务。D3027 次列车(南京南站开车时车次变更为D3027 次)于 17 时 20 分左右由南京南站驶出,超停1 小时30 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赔偿问题未果,遂向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在南京处理杨尧后事期间,二被告为其垫付了住宿费及交通费。2017 年 3 月 31 日,原告杨本波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年 4 月7 日,案外人杨鑫(杨尧之妹)向该所支付律师费。后原告侯章素亦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 二被告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2.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是否及时、得当;3.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是否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防护与警示义务。法院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现实可能的措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但任何义务都应建立在现实可行的技术条件之上。事发站台边缘设置有安全白线,设置有专门的换乘通道,指示标志明确显著,且位于事发地点附近。车站广播有“站在安全白线内、注意站台缝隙”的提示,显示屏滚动播出字幕中也有“ 严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站在安全白线内”等提示,轨道道床距站台约 1.5 米,站台侧面写有“禁止跨越股道”等字迹。上述设置符合高速铁路设计规范的规定。目前我国高铁运输车型不一,停靠方向不相同,车门停靠处也不一致,并且高铁高速运行过程中,车体周边气流冲击较强,因此,高速铁路设计规范并未要求在车站站台设置围墙、栅栏或屏蔽门。
杨尧在事故发生之前,所处区域较为宽敞,在站台滞留时无任何异常举动,也未向铁路工作人员求助,其跃下站台,事发突然,并无前兆。站台值班人员在发现有人横穿线路后,奔跑过去并进行喝止。本案情况属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并提前阻止。
车站作为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无论安排多少人员在站台巡查,也无法杜绝类似本案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车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
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是否及时、得当
事发时列车及时采取了刹车(紧急制动)措施。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受害人背包及手机位于合宁高铁K304+128 米处,机车停车于合宁高铁K304+163 米处,距正常机车停车位93 米。当次列车自重及载客重量质量约为 400 吨,质量巨大,惯性大。杨尧跃下站台,横穿线路时,距列车车头仅有几米,司机发现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时速 30 余公里的列车完全停稳,有一段距离属合理。因此,二原告关于被告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刹车措施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不予采纳。
当日15 时43 分事故发生。15 时44 分, 南京市急救中心接到车站工作人员电话, “120”急救于 16 时 05 分到达。15 时 45 分,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南京南站工作人员报警,并于15 时49 分到达处警。民警于 15 时 53 分拨打“119”消防电 话,消防人员于 16 时 09 分到达现场,经过破拆站台,于17 时50 分将杨尧遗体移出站台。
综合以上证据,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 已尽其所能,所采取的应急救助措施并无不当。
三、二被告是否应对本起铁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景系站台轨道内, 故应基于车站站台这一场景,综合各方面因素,评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杨尧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车站内的轨道显然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杨尧在乘坐的列车到站后,应及时出站或由换乘通道换乘其他车次。但其在出站通道处徘徊后,滞留站台, 并在看到D3026 次列车开始进站后,主动跃下22 站台,横穿轨道,试图攀上D3026 次列车即将停靠的 21 站台,其举动本身极其危险。
其次,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杨尧引起。一般而言,铁路运营破坏了行人的通行条件,并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因此,法律对铁路运营企业做出了严格的责任规定。虽然杨尧横穿站台轨道的意图已不可知,但通过其持有的后续客票以及其具体行为,法院推定,杨尧系意图搭乘当日D3026 次列车。铁路运输时间紧,人数多, 尤其在动车、高铁运输时代,列车停靠时间较之前更短。铁路旅客,应遵守国家法律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杨尧若想搭乘列车,应当遵守规定,服从管理,持票通行。其在无当日当次车票的情况下,不顾现场的安全警示标识,违背了众所周知的安全常识。在车站设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杨尧横穿线路,造成损害, 显然系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
对于本次事故,杨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高等教育,具备预测损害发生的能力,对于损害结果也具备预防和控制能力,其只要遵守相关规则,就不致发生本次事故。车站已采取了充分的警示与安保措施,并给予了行人在车站内的各项通行权利。因此,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尧违法抢越铁路线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杨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铁路运输系高度危险作业,铁路线路给人们的正常通行带来了不便,严格的责任规定可以促使铁路企业在提供优质高效运输服务的同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但是,任何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承担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法律仍然赋予了责任人依法提出减轻责任甚至免责抗辩的权利,这也是均衡保护公平与效率理念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通过补偿受害人实现社会公正,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但同时另一方面,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指引和制约,规范各参与方的行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维护和保障高度危险责任人及其所属行业的发展,从而有效降低高度危险行业损害事故的发生。
社会高速发展,参与主体多,运行节奏快,树立规则意识尤为重要。规则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保护。遵守高铁交通规则, 文明出行,是公民的义务,更是一份责任。杨尧正值青春,遭遇不幸,殊可哀悯。奋斗的青春,应坚守规则,不可心存侥幸,更不能无视铁路安全警示规定。其跃下站台, 横穿线路,最终酿成悲剧,不仅严重影响了铁路公共交通正常运行,还危及自身性命, 给父母亲人造成巨大打击,教训惨痛,发人深省。规则意识发自于内心,实践于行为, “不逾矩”是每个人“从心所欲”的前提。遵守规则,珍爱宝贵的生命,对家人负责,应是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追求。综上,杨尧在二被告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情况下,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属自身原因造成铁路交通运输事故。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821 056.40 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 年7 月13 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本波、侯章素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