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赵红旗
□ 本报通讯员 黄健
张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负责捆扎钢筋工作时,被钢筋扎伤左胸部,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张某将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9余万元工伤保险费用。
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年满60周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经查,张某系由包工头王某直接雇用的劳务人员,由王某向其发放工资,其应与包工头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且属于“活完人走钱清”的工作方式,并非系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相关费用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劳务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原告张某由王某招用到工地,由王某个人向其发放工资,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其与该单位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上述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应由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某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工伤保险费用17余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