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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群体自强不息、自尊自立,参加适合其自身能力的劳动,应当予以支持。

孔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群体自强不息、自尊自立,参加适合其自身能力的劳动,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判决表明,司法审判必须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让其能通过自身劳动创造幸福生活,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基本案情

  孔某系一级智力残疾人,2011年12月孔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2013年7月,孔某个人在不理解签署的文件性质的情况下签署了离职申请。孔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认为,因孔某不具备对签订劳动合同、签署离职申请等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的行为的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重大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孔某代理人对孔某签署离职申请的行为不予认可,孔某签署离职申请的行为应属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合同期限终止。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对孔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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