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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底捞公司诉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侵害“海底捞”商标权纠纷案

四川海底捞公司诉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侵害“海底捞”商标权纠纷案(2014)参阅案例18号 【裁判摘要】“海底捞”商标经过原告的多年运营,具有...

四川海底捞公司诉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侵害“海底捞”商标权纠纷案

2014)参阅案例18

 

 

【裁判摘要】

“海底捞”商标经过原告的多年运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的同行业商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海底捞”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海底捞”字样使用在店面招牌、店内物品等醒目位置,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对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无论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C座。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因与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2009625,企业名称由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4142017413。原告自成立以来,建立了四个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生产基地,拥有员工14300余人。截至目前,在北京、上海、四川、重庆、西安、郑州、武汉、杭州、广州、南京、太原、沈阳等13个直辖市或省会城市开设63家直营分店。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5月,“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金尚轩海底捞火锅的牌匾、订餐卡、点餐单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被告与原告同属餐饮服务企业,从事服务完全相同,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辩称:(1)被告在经营中将“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并加有汉语拼音“JIN SHANG XUAN HUO GUO”在下面作为整体使用,在汉语拼音中根本没有海底捞三个字的拼音字母,跟原告海底捞商标具有明显区别,而且金尚轩三个字与海底捞火锅五个字的字体明显不同,突出使用的是金尚轩而不是海底捞,金尚轩海底捞火锅有八个汉字,海底捞所占字数连一半都不到,达不到与原告商标近似的程度,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颜色完全不同,视觉上也具有明显差别。(2)被告使用金尚轩海底捞火锅作为招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范围内从事餐饮经营已经形成了自己的风格和良好的声誉,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范围内金尚轩海底捞火锅的知名度要远高于海底捞的知名度,连云港范围内的公众看到店面第一感觉是金尚轩而不是海底捞,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系涉案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2003年至2009年,该公司一次性清油火锅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业第四名。20085月,原告一次性清油火锅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火锅,还连续荣获行业餐馆、品牌评比荣誉证书,在相关报刊、杂志上进行过广泛的宣传,在北京、上海、西安、郑州、杭州、沈阳、南京等地开设有60多家直营分店,“海底捞”商标在中国餐饮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01231983760号“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5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四川海底捞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于20101029登记成立,登记地址、经营地址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C座,注册资本为52万元。

20121120,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来到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上的一家饭店(该店位于金神话自由港量贩KTV一楼,在苍梧路的南侧,门头上招牌显示“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公证处对焦娜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索要点菜单及消费发票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部悬挂的招牌、餐馆内提供的桌面安装的加热器及酒水牌、餐巾纸盒、点菜单、订餐卡、发票进行拍照。经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悬挂“金尚轩海底捞火锅”招牌,在桌面安装的加热器上标注有“海底捞”字样,在酒水牌上标注“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店”字样,在餐巾纸盒上端标注有“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字样,在点菜单的右下部金尚轩字号下面,标注有“海底捞火锅”字样。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是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本案“海底捞”属于服务性商标。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在火锅店的持续经营发展中长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使“海底捞”商标与火锅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该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随着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在全国大中城市陆续开设直营店,其经营地域范围及自身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其所提供的服务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口碑。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在其经营的火锅餐饮店店面门头悬挂的招牌、餐巾纸盒、点菜单、订餐卡等物品醒目位置上,使用“金尚轩海底捞”、“海底捞”、“海底捞火锅”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将上述标识作为餐馆服务业中的商标标识使用行为;且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虽然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海底捞”字样与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所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稍有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属于两个不同标识的辨认效果,且同为火锅餐饮服务,基于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很容易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想以及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火锅服务具有一致性的误认。因此,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在相同服务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底捞”文字作为服务标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侵犯了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通过该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因此原告庭审中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予以准许。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与地理位置等因素及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5000元。

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325作出(2013)连知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忻越、李红梅、任李艳

 

报送人:忻越

 

审稿人:戚庚生、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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