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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芳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涉标准专利侵权纠纷案

葛芳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涉标准专利侵权纠纷案(2015)参阅案例38号 【裁判摘要】专利权人参与行业非强制性技术标准制定所贡献的专利权范围...

葛芳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涉标准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5)参阅案例38

 

 

【裁判摘要】

专利权人参与行业非强制性技术标准制定所贡献的专利权范围,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签署的贡献者协议的约定,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释和界定,不宜作不当的扩大解释。如果专利权人承诺贡献的技术范围仅是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包括从属权利要求,即使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也不应当将从属权利要求纳入贡献范围。标准实施者以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为由,主张从属权利要求亦属于专利权人承诺的专利授权许可范围,实施从属权利要求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葛芳,女,1975520生,系南京市玄武区江弘汉商贸中心业主,住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

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江苏机械大厦20楼。

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北门路999号。

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新北市土城区中山路66号。

原告葛芳因不服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知产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79,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电脑公司)认为被请求人南京市玄武区江弘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江弘汉商贸中心)销售的相关主板侵犯了其“插座电连接器及插头电连接器”(专利号为2008101286231)发明专利权,向江苏知产局请求处理。2013710,江苏知产局作出苏知(2012)纠字1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江弘汉商贸中心销售主板上的USB30插座电连接器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构成对2008101286231号专利权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葛芳诉称:被请求人江弘汉商贸中心所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嘉泽端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端子公司)的关联公司,嘉泽端子公司与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精密公司)均是国际USB组织制定的USB30标准的技术贡献者。根据USB30规范、贡献者协议以及鸿海精密公司的声明,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依据协议而贡献的专利,鸿海精密公司已经向嘉泽端子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授予了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涉案产品已经获得专利授权许可。江苏知产局未查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贡献者协议所规定的“必要权利要求”,也未查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USB30标准所涉及的授权范围。江苏知产局的行政决定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侵权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撤销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苏知(2012)纠字1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江苏知产局辩称:江弘汉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获得了权利人授权,涉案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富士康电脑公司、鸿海精密公司述称:行政请求人富士康电脑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4不是规范所称的必要权利要求,不属于授权许可范围。即使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必要权利要求”而依协议获得授权,而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并非为实施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手段,并不当然获得许可。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是否系必要权利要求与本案无关。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江苏知产局查明的事实:2008101286

231号“插座电连接器及插头电连接器”发明专利于2008613申请,于2011629授权,权利人为富士康电脑公司与鸿海精密公司。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插座电连接器,包括插座绝缘本体及固持于插座绝缘本体上的若干第二端子,其中,插座绝缘本体设有第二基部及突出于第二基部的第二舌板;所述第二端子设有若干第二导电端子,每一个第二导电端子设有弹性的第一对接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端子还设有用于传输信号的至少一对第二差分信号端子,其中,每一个第二差分信号端子设有平板状的第二对接部,所述第一、第二对接部设置在第二舌板的同一侧且第一、第二对接部沿第二舌板的长度方向上设置为两排,所述第二舌板包括第二支持面,所述第一对接部向外突出于第二支持面,所述第二对接部向第二舌板内凹陷面位于第二支持面的内侧。其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电连接器包括上、下堆叠的两个接口,所述第二舌板为两个且分别伸入两个接口内,所述插座绝缘体本体还设有突出于第二基部且位于两个第二舌板中间的夹板,所述夹板将两个接口隔开。其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个第二差分信号端子设有垂直于第二对接部的第二焊接脚,所述插座电连接器还设有扣持于第二基部上的固定块,所述固定块设有供第二焊接脚穿过的若干通孔。

江弘汉商贸中心销售的型号为H61MA-2DV主板系源于案外人嘉泽端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有合法来源。主板中的USB30插座电连接器的技术特征覆盖了2008101286231号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鸿海精密公司与案外人嘉泽端子公司均系《USB30贡献者协议》的加入者和技术贡献者,同意执行和采用《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修订版10)》(以下简称《USB30规范》)。《USB30规范》规定了USB30标准A型连接器的界面定义。该界面定义中并未就上下堆叠的两个接口的具体设置情况进行约定,也没有对第二差分信号端子的第二焊接脚的设置情况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USB30贡献者协议》系英特尔公司等发起的USB-IF协会与各贡献者订立。其第34条约定了“就贡献的有限的授予专利许可义务”:“对于贡献者所做的任何贡献,贡献者特此同意当接到要求时,其会就此贡献所涉及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必要权利要求,由贡献者或使贡献者的附属机构,向任何发起人或采用人以及其附属机构授予非排他性、全球范围内的许可证,让他们制作、制成、使用、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该权利要求的部分,但此许可证不一定延伸到涉及‘符合规范的部分’但本身并不是该‘符合规范的部分’的任何产品部分或功能。此许可证的授予,应当基于免许可费且合理而非歧视条款,但此许可证的授予可以采用某种方式调节,调节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持有者相应授予用以约束许可证持有者的互惠许可证。”该贡献者协议第15条定义了“符合规范的部分”:“只是指产品的那些特定的部分(硬件、软件或它们的一些组合),它们是用以实施‘最终规范’,并且是必须符合适用于这些部分的‘最终规范’的要求的,但要求这些部分必须在‘范围’的界限之内。”该贡献者协议第18条定义了“必要权利要求”,是指如下的某一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a)是由某一方在目前或在将来某个时间拥有或控制的,以及(b)在执行“最终规范”的在“范围”的界限之内的那些部分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侵害的,在这当中,某一权利要求会由于在“范围”的界限内执行“最终规范”的那些部分时,在商业上找不到合理的可替代的无须侵权的做法,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侵权,只是在这种时候,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才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尽管有前述说法,“必要权利要求”并不包括除上文规定的之外的任何权利要求(x),即使其在同样的专利申请中被列为“必要权利要求”;也不包括(y)仅在执行超出“范围”的界限“最终规范”的某个部分才能够看到的权利要求;也不包括(z)如果已获得许可证,会要求有同意书,并且/或要求由许可证颁发者向无关联的第三方支付版税。该贡献者协议第110条定义了“范围”:是指通信协议、电子信号、连接器和电缆的机械要求以及固件描述符和器件及驱动结构,仅限于披露“最终规范”中的细节的程度,其中这种披露的唯一目的是让产品能够如在“最终规范”中规定的那样相互操作、相互连接或通信交流。尽管有前述规定,“范围”不得包括(i)为制作或使用某种产品或其中的符合“最终规范”要求的部分所可能必需的任何技术(例如半导体制作技术、汇编技术、目标定向技术、操作系统技术等等),但其本身未在前述的“最终规范”中明示;或(ii)在本协议的范围之外开发的,但在“最终规范”的正文中提及的已公布的其他规范的执行;或(iii)任何产品的任何部分以及它们的任何组合,其唯一的用途或功能并非为符合“最终规范”的要求而必须具备者。

英特尔公司等公司发起成立的USB-IF协会于201166修订的《USB30规范》关于知识产权声明称,此规范的条款不提供明示的、暗示的、禁反言或其他形式的任何知识产权的许可。葛芳、江苏知产局均确认,涉及本案的是该规范的53节内容。该53节“定义了连接器对接界面,包括连接器界面图面、接脚排布和详细说明”。其531条对USB30标准A型连接器的界面进行了定义,其附图“分别显示了USB30标准A型插座和插头的界面尺寸,以及用于USB30标准A型插座的标准接脚端。需要注意,仅显示了限定相互对接的尺寸说明。提供的所有标准接脚端尺寸仅供参考,而非硬性要求”。并说明,尽管USB30标准A型插座具有与USB20标准A型插座基本相同的外部结构,但却具有显著的内部差异。

2011222,鸿海精密公司致嘉泽端子公司的《声明稿》称,为声明公司在USB30产品上之专利权,本公司愿意提供本产品相关专利之授权。详细说明如下:“一、鸿海精密公司初始即积极参与USB-IF协会所主导之USB30连接器规格之开发,而其独特之设计,受到USB-IF协会之肯认,进而采为标准之规格。二、对此,鸿海精密公司愿意将符合上述规格之USB30连接器所需之专利提供授权机会给贵公司,其中,对于使用到本产品之必要专利,鸿海精密公司愿以无偿授权之方式,授权贵公司得合法生产、销售USB30连接器……另为增进USB30连接器之其他细部功能,鸿海精密公司愿意以合理无差别待遇之方式提供授权条件予贵公司,以共同推进USB30连接器之使用与推广。三、倘若贵公司对于取得鸿海精密公司前述专利授权有兴趣者,请洽……”嘉泽端子公司接受该要约,愿与鸿海精密公司商谈专利授权条件,201148双方就专利授权往来所为机密资料之提供等事宜,订立《保密契约书》。契约书对机密资料、甲方乙方进行了定义,并对涉及机密资料的保密义务、免责条款、权利行使、违约责任、保密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鸿海精密公司提供或揭露机密资料予嘉泽端子公司并不构成任何智慧财产之授权、处分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1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从属权利要求24并非属于贡献者协议所约定的“必要权利要求”。虽然规范定义了标准A型插座应当包括两对差分信号端子,但其并未明示差分信号端子的具体技术特征以及与其对接或配置部分的具体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仅仅具有差分信号端子及其对接部本身这些特征,还具有舌板的具体特征以及其与对接部的相对位置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还具有舌板及其与两个接口的设置关系,夹板与舌板的设置关系等附加特征。从属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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