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的形成,离不开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但如果没有制片者的贡献,也将难以创作完成并实现作品的市场利益。在我国,制片者通常不是某一单个自然人,而是制片公司。一部电影的版权权属是著作权法问题,而利益分配则不仅涉及著作权确权,还牵涉著作权法体系之外诸多法益的实现。因此,基于公平回报的理念,需要厘清制片者在电影作品创作与传播中的地位,并对其进行利益归属安排,以达到既不违背著作权体系构建基础,也能促进电影产业良性运转的目的。
界定版权权属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电影作品制片人享有原始的著作权,这种做法在国际著作权体系中较为特殊。1971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保护客体,没有对其归属做统一规定,成员国立法有较大自决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条直接将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制片者。制片者实质上替代创作者成为原始著作权人,创作者相较之下仅有报酬请求权及署名权。现实中,基于在谈判中的优势地位,制片者通过法人所享有的著作权法之外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便可以在电影上署名,实现法律未授予的署名权之实,其享有的权利更加广泛。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出现权利遗漏,若电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谁可以提起诉讼?从法律条文中难以得出答案。
英美法系立法适用“视为作者”原则,将电影作品的版权归于雇主。大陆法系多适用“创作者是作者”原则,将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各合作作者。我国则在电影作品归属的制度上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一方面承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是作者,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作者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包括著作人身权在内的其他任何著作权,这在逻辑上难以自洽。根据美国版权法第二百零一条,雇主或者委托方享有版权或构成版权的各项权利,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合同方式作相反约定的除外。美国电影制片者先被“视为作者”,才能以作者的身份原始享有著作权。相较而言,在我国的立法中,一方面承认制片者不是作者,却以非作者的身份原始享有著作权,违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共同遵循的一般准则。
探寻救济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更接近大陆法系,笔者认为,应以作者本位为核心构建规则,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原始归属于作者,而非制片者。与此同时,电影作品具有远远高于其他作品的经济价值,作者往往难以单独实现对电影作品的市场发掘与开拓。这就类似于,早期英国版权大辩论时代之前,作者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只能求助于出版商而无限妥协,让渡自身版权利益。书商在近代文学传播中起到重要的传播作用,通过立法保障其投资于排版、印刷和营销的利益有一定必要性,只是随着版权观念与传播技术的发展,权利核心地位才转移于作者。同理,对于较大制作的电影作品,制片者的调度统筹和资金支持对电影创作完成至关重要,保障制片者应享有的法益实有其必要性,以下路径可资参考。
首先,明确制片者继受取得著作权,代为行使作者原始享有的财产权,但著作人身权仍然归属于作者。值得注意的是,制片者可以基于法人名称权的行使在电影等视听作品中署名,但该署名权只应是一种积极权利,不具有与作者同等的消极权能。从性质上讲,作者将著作权转让给制片者的过程是一种信托。由于制片者参与了电影的筹备,在营销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制片者统一行使著作权更利于实现作品的市场价值,最终为作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都采取这种由制片者统一行使著作权的模式,制片者付出报酬以继受取得著作财产权,实现对版权投资的回报。
其次,将制片者规定为邻接权人。将邻接权授予制片者在欧盟立法中早有先例。欧盟租赁指令的若干成员国曾引入“录像制作者”的概念,将其授予电影制片者,权利客体为电影作品的首次录制物。与我国“录像制作者权”相关规定不同,该指令中的“录像”是电影作品的固定,秉持依托电影作品为基础而认可制片者权利的基本思路。德国著作权法第九十四条也规定电影制片者对电影载体享有邻接权,包括复制、发行以及以公开放映、播放或者公共传播等形式进行使用的排他性权利。制片者起到的作用是对电影作品形成与传播的辅助工作而非类似于作者的创作工作,将其作为邻接权人从法理上似更为妥当。此外,在邻接权中,由于只有表演者才享有精神权利,制片者的权利则是纯粹的财产权,这有利于厘清其在电影等视听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性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可借鉴上述模式,将录像制品定义为传播作品的制片者的权利,这在现实意义上契合邻接权作为传播者权的价值目标。
再次,借鉴窃取商业价值理论,赋予制片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救济请求。之所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请求穷尽后的并行保护,是由于其可以在特定法益不构成特定知识产权而又有保护必要时,通过竞争权模式另行实现法律认可。在著名的“国际新闻社案”中,原告搜集的事实新闻不足以构成作品,但由于被告不当“窃取”这些新闻,有损原告基于市场领先时间获得的商业价值,法院认定被告大量使用原告新闻的行为构成盗取商业价值。如果他人在电影拍摄现场私自录像并后续利用,作者几乎没有能力进行规制,但该行为也侵犯了制片者基于其投资、组织行为而享有的独家摄制的法益。如果不制止这些偷拍行为,则会导致电影剧透、市场替代、丧失商业先机等消极后果。
电影利益分配机制的构建既关系到作者著作权的认可与实现,也对投资者的积极性有着重要意义。坚持著作权法权利归属的一般原则,将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并为制片者寻求多种路径的救济模式,才能实现最大程度的分配正义。(华东政法大学 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