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订定适用於五十个轻型出租汽车或的士客运经营执照的规定,该等执照将在本批示生效後,由民政总署透过公开竞投发出。 二、执照自其签发之日起计有效期最长为八年,且不得延期,而执照持有人亦不得将之转让予其他人。 三、在上款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如用作的士的车辆确定性不获通过检验、因交通意外引致安全状况恶化、呈现明显的损耗或被确认具其他合理理由,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则许可将该车辆更换。 四、第二款订定的期限届满後,或出现上款所指更换车辆的情况时,执照持有人应申请注销原先用作的士的车辆的注册。 五、自为取得注册而接受初次检验之日起计,使用少於五年的用作的士的车辆,如符合《道路法典规章》所订定的各项要件,得获许可重新注册作私人用途。 六、《民政总署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表》的规定适用於本批示所规范的事宜。 七、十月十八日第366/99/M号训令核准的《轻型出租汽车(的士)客运规章》补充适用於本批示所规范的事宜,但与本批示的规定不相符者除外。 八、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