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及《立法会议事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作出如下决议: 第一条 (八月九日第2/2004号决议的修改) 八月九日第2/2004号决议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质询的进行) 一、在质询的全体会议中,首先由首份质询申请书的唯一署名议员或首位署名的议员在不超过五分钟的时间内,宣读有关的质询申请书内容,然後由被委派回答该质询的政府官员发言,该官员有十分钟的发言时间。 二、该阶段结束後,上述署名议员有权随即发言,要求就有关答覆作出澄清,时间不超过两分钟,政府有权使用四分钟时间作出答覆。 三、该阶段结束後,任何一名其他议员有权随即就政府的答覆要求作出补充澄清,时间不超过一分钟。 四、补充澄清的要求集体轮流提出,各人发言结束後,主席交由政府发言,政府共有十分钟的时间作答覆。 五、要求澄清的发言内容仅限於对政府答覆所产生的疑问。 六、首份申请的质询完结後,其他质询按提出质询申请书的先後次序,依上述数款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主席在徵得提出质询的议员同意後,得更改上述数款所指的申请次序,或基於数份质询申请均涉及同一政府工作范畴,将该等申请归为一组。 第二条 (重新公布) 全文重新公布经修改的八月九日第2/2004号决议。 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二日通过。 命令公布。 立法会主席曹其真 第2/2004号决议 (经第2/2007号决议修改) 重新公布 对政府工作的质询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并为实施《立法会议事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通过本决议。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决议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六条和《立法会议事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质询程序,目的是就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事项以口头方式在全体会议上,或者以书面方式向政府提出质询。 第二条 (范围) 质询所涉及的事项为政府的相关工作,特别是政府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政策性、立法性或规范性措施的事项,以及有必要采取该等措施的事项。 第三条 (限制) 一、质询不得涉及直接或间接侵犯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隐私权、司法保密、职业保密、国家机密、特别行政区机密或针对司法裁判的事项。 二、质询不得用於: a. 申请取得可透过《立法会议事规则》第二条d项及e项规定的机制取得的任何性质的资料; b. 就立法会正在讨论的法案询问政府; c. 提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回覆的问题; d. 就已於同一立法会期获得回覆的事项询问政府; e. 评论法院裁判、提出可能妨碍法院待决案件或处於调查或预审阶段的案件的问题; f. 就传闻和未经证实的情况以及假设的措施或政策询问政府; g. 寻求解决具体个案; h. 索取可透过查阅文件而取得的资料或载於参考着作的资料; i. 为某法律上的抽象事项求取意见或解决方法,或为某假设的解决方法要求回覆。 三、质询不得包含非为使问题清晰而必需的名称或断言,也不得包含恶意的或冒犯性的断言、指责、修饰语或表述。 四、质询应以完整、单一文件提出。 第四条 (提出) 仅议员有权提出质询。 第二章 口头质询 第五条 (质询的申请) 一、质询程序始於由议员向主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内须确切列明欲向政府质询的事项,以及就该事项提出的最多三个问题。 二、申请书最多得由六名议员签署。 三、主席收到申请书後将其副本派发给其他议员,并定於十日内接受其他议员根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的其他质询申请。 四、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後,主席将收到的质询申请书副本派发给各议员。 五、一个质询程序结束前不得展开另一个质询程序。 第六条 (订定全体会议时间) 一、上条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後,主席订定专为质询召开的全体会议的时间。 二、在引介和辩论施政方针的月份不召开质询的全体会议。 第七条 (送交行政长官) 质询申请书副本及订定全体会议召开时间的批示的副本,最迟须在召开会议十日前送交行政长官。 第八条 (参与) 就所涉及的政府工作,负责有关工作范畴的政府官员应参与质询会议。 第九条 (质询的进行) 一、在质询的全体会议中,首先由首份质询申请书的唯一署名议员或首位署名的议员在不超过五分钟的时间内,宣读有关的质询申请书内容,然後由被委派回答该质询的政府官员发言,该官员有十分钟的发言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