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以有偿方式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306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新胜街,无门牌编号,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681号,由第148/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泉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933.03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2007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泉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黄永光。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148/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对以租赁制度将一幅面积306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新胜街,无门牌编号,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七层的住宅及商业楼宇的土地批给黄永光的合同作出规范。上述人士与林丽霞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中国籍,居於澳门沙梨头海边街16C至18C号地下。 二、上述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8册第180页背页第10681号,并以承批人名义登录於第31404F号。 三、承批人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行政长官递交申请书,请求将上述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南湾大马路815号才能商业中心1字楼,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25992(SO)号的泉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承批人与一名在建筑界具有丰富经验的第三实体合伙组成,以便根据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的建筑计划,加快在批给土地上兴建楼高七层的楼宇,以及取得所需的融资。 四、由於该土地的利用计划并没有作出更改,且没有投机性质,以及承批人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故无须缴付任何额外的回报。在组成有关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编制转让批给权利的合同拟本。出让人及承让公司透过二零零七年四月四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该拟本。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七年五月二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七、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出让人及承让公司。出让人及承让公司透过二零零七年六月一日递交由上述黄永光及其配偶林丽霞,及何凯玲,未婚,成年,及何嘉伦,已婚,最後两位以泉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私人公证员事务所核实。 八、根据存於有关案卷内的证明,由第148/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第九条款订定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53/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和财政局分别於二零零七年二月六日及二零零七年四月二日发出的第2007-88-900013-0号及第2007-88-900016-5号不定期收入凭单,分别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及二零零七年四月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48887、24970和32935)。 第一条 透过本合同,甲方批准丙方根据由公布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148/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中规定的条件,以$61,200.00(澳门币陆万壹仟贰佰元整)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澳门 半岛新胜街,无门牌编号,面积306(叁佰零陆)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8册第180页背页第10681号,价值为 $3,192,961.00(澳门币叁佰壹拾玖万贰仟玖佰陆拾壹元整)的土地的批给所衍 生的权利转让予乙方,并获其接纳。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三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