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授予专利权必须的三个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实用性居于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前,在审查专利时首先予以判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了解一下司法实践中不符合实用性要求的几种主要情况。
某人申请要求保护一种高空发电环,该高空发电环在高空风力的作用下旋转,产生足够大的作用力,以克服发电环自身的重力、牵引缆的重力以及电缆的重力之和,在高空中稳定运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申请所述高空发电环的翼片会在风力剧变下倾翻,也不能保证与风向形成的夹角随风向、风力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产生持续稳定的升力使其在空中保持平衡,不能正常发电。涉案申请所述的高空发电环仅是设想,无法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不具备实用性。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具有再现性。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某人申请要求保护一种航天母舰,其既可以在地面组装然后整体发射升空,也可以将各部件运送至一定高空后在高空进行组装;涉案申请所述的航天母舰可以凭借其大功率升降移动动力系统和辅助动力装置实现在地面和太空之间的重复往返。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涉案申请的方案将消耗大量能源,涉案申请的航天母舰与现有的航天工具相比并不能产生积极效果,不具有实用性。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除了实践中常见的以上三种不具备实用性的情形之外,《专利审查指南》还列举了“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以及“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这三种情形。总体而言,专利法要求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具有积极有益的技术效果。创新思路千万条,实用可靠第一条。从天马行空的想法到具体可实施的技术方案之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文章来源于光明网
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陈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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