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0号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
诉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著作权 复制权 动漫角色形象
裁判要点
1.专门为动画片开发的动漫角色形象如系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创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该动漫角色形象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复制”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欢,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华强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上述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华强公司将《熊出没》卡通形象授权给盟世奇公司使用,授权范围是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玩具,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玩具的行为进行维权。盟世奇公司发现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 “熊大”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财产报酬权,给盟世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盟世奇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泽安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2.泽安商贸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3.泽安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泽安商贸公司辩称:1.盟世奇公司不是涉案“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熊大”美术作品是职务作品,权利人应该是职务作品的作者,而不是华强公司;2.涉案标的是毛绒玩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不包括把毛绒材质加工成毛绒玩具的方式。法律规定的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泽安商贸公司对侵犯了具体哪种权利存在置疑;3.泽安商贸公司在购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不知道该商品上他人享有著作权;4.泽安商贸公司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可以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要求免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熊出没》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11年11月7日批准在全国发行,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申请著作权登记,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登记。2013年4月2日,华强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范围为毛绒玩具产品。
2012年7月,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就“熊大、熊二”形象授予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颁发的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3月4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3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人员韩浩以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的王晓彤来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华路泽安购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4元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花费24元购买了“熊二毛绒玩具”一个,取得加盖“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王晓彤对泽安购物店和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194号公证书。盟世奇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经泽安商贸公司确认封条完好后打开封存包装,经比对,封存的毛绒玩具与盟世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大》形象基本一致,特征为:整体呈憨厚、可爱的熊的形象,并做了拟人化的处理。整体颜色呈棕色,胸前呈白色,眼珠呈蓝色,嘴巴四周为白色,耳朵小于现实中熊的大小。盟世奇公司主张被诉商品的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熊大》卡通形象相同,泽安商贸公司主张两者的嘴部颜色不同,缺乏相似性。盟世奇公司于本案中仅就《熊大》卡通形象主张权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单幅美术作品“熊大”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1年11月21日取得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F-050461。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档案材料主要内容包括:1.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作品说明书》,载明:该作品是为大型长篇三维喜剧动画片《熊出没》而开发的角色,该角色形象的绘制方法是以线条、色彩手绘创作初稿,然后以Maya三维软件进行角色最终造型渲染图的制作,该作品由李明和丁亮两人共同创作完成,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华强公司。2.分别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并加盖华强公司印章的《著作权归属证明》,载明李明、丁亮于2008年3月加入华强公司,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参与了“熊大”作品的创作,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彩色图片表明该作品的设计特征是:以动漫方式表现的一只虚构的熊的形象,熊体呈棕色,熊身较胖,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现月牙形双尾翼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大眼睛,眼睛处于头上部三分之二处,镶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粉红色,白色眼仁,绿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中间镶嵌黑色圆点;酒红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巴较大,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鼻子和嘴巴镶嵌在白色寿桃形图案中。
2011年1月25日,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档案材料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证明除出具时间略有不同外,证明权属方式和内容均与上述单幅美术作品相同。该十二幅作品表现了“熊大”的各种拟人化的不同动作姿态。
2015年3月26日,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家乐福购买品名为“熊大中号”毛绒玩具一只,价格为88元。该毛绒玩具产品上的纸质标签载明总经销商为盟世奇公司,标签左上角有查询产品真伪图标,拨打标签上载明的查询电话4009300001,电子接线员声称该号码系华强公司产品防伪验证中心,输入防伪标签上载明的密码证实该产品系华强公司授权生产,可放心使用,当再次查询此密码时,显示该密码已经被查询过,提醒消费者谨防假冒。该产品上的布质标签上载明了产品的型号、面料、填充物、执行标准、注意事项、适合年龄等信息,并载明产品商标为“多多堡”,制造商为盟世奇公司。该“熊大”毛绒玩具的设计特征与前述动漫美术作品“熊大”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心形,后者呈椭圆形;前者双唇微张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相同。
经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无任何产品标识,其设计特征与上述动漫美术作品“熊大”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后者呈椭圆形;前者双唇微张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盟世奇公司生产销售的“熊大”毛绒玩具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眼珠呈浅绿色,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眼眶和嘴唇呈浅粉色;后者眼珠呈绿色,酒红色鼻子呈心形,眼眶和嘴唇呈粉色,其它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泽安商贸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58000元人民币。一审庭审期间,泽安商贸公司自认经营面积约2500平方米。二审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泽安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划分为食品区和日用百货区,食品区面积大于日用百货区,日用百货区面积约750平方米,其中,玩具区面积约为90平方米。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1.泽安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著作权的“熊大”毛绒玩具的行为;2.泽安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驳回盟世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泽安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1.盟世奇公司是否取得了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2.泽安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的上述专有使用权;3.如果侵权认定成立,泽安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盟世奇公司是否取得了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
首先,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熊大”卡通形象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版权保护中心审查档案中留存的《作品说明书》记载的创作目的,“熊大”是为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的表达方式是以自然生态的狗熊为原型,通过独创性构思,以线条、色彩等方式对自然生态的狗熊的形象进行体态特征、头部特征、面部特征等拟人化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在后取得的“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加载的12幅美术作品也只是表达了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所表现的卡通形象的不同动作姿态,“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应当以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表达方式予以确定,保护期限也应当以该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予以确定。
其次,“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案外人华强公司。我国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前述美术作品“熊大”是为系列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而动画片《熊出没》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动画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华强公司。但是“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不当然属于华强公司。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虽然系为动画片《熊出没》创作的角色形象,但是由于其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其不属于法人作品的情况下,其著作权并不当然归属于华强公司。根据在案“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说明书的记载,“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由李明和丁亮两人共同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对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由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泽安商贸公司要求盟世奇公司提交创作人李明、丁亮与华强公司之间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华强公司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经盟世奇公司申请,二审调取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由创作人李明、丁亮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证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华强公司所有。在泽安商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华强公司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为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该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
第三,盟世奇公司取得了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盟世奇公司一审时提交华强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证明其已经取得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著作权人的专有许可,许可其在毛绒公仔玩具上专有使用“熊大”等卡通形象,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泽安商贸公司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由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双方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而华强公司单方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不属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订立的书面合同,因此盟世奇公司没有获得合法授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经济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该条并没有限制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规定不经许可的除外,同时规定了许可的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等。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立法本意在于强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该条款并没有限制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为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唯一形式。本案中,华强公司作为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盟世奇公司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包括“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内的卡通形象,且盟世奇公司实际生产了“熊大”毛绒玩具,通过该正版毛绒玩具的防伪验证码进行查询,证实该玩具系华强公司授权生产,因此,可以认定《授权证明书》是华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盟世奇公司依据《授权证明书》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境内,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华强公司与盟世奇公司已经形成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泽安商贸公司认为只有双方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才能形成许可合同关系,限制了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形式,其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盟世奇公司通过华强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泽安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
盟世奇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泽安商贸公司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盟世奇公司主张上述权利的基础是上述权利属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权利种类。关于授权权利种类由于华强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需要根据著作权权利性质及本案中盟世奇公司取得的授权使用作品的方式予以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华强公司《授权证明书》明确授权盟世奇公司有在公仔毛绒玩具产品上使用“熊大”等美术卡通形象的专有权利,盟世奇公司依据授权通过生产毛绒玩具产品再现“熊大”美术卡通形象的特征属于对复制权的行使,而对毛绒玩具的销售属于对发行权的行使。关于盟世奇公司主张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的经济权利中并没有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经济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该规定,华强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盟世奇公司使用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等经济权利获得报酬,而被许可方盟世奇公司想要通过行使相关专有使用权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华强公司授权其可以再许可他人使用相关著作权权利。而华强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仅仅许可盟世奇公司行使相关著作权并没有许可盟世奇公司行使再授权,因此盟世奇公司不享有通过授权他人行使相关著作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根据盟世奇公司取得授权的权利种类,本案需要认定泽安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对“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毛绒公仔玩具产品上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一)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属于对该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
“熊大”动漫美术作品是为华强公司发行的三维喜剧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的绘制方法是以线条、色彩手绘创作初稿,然后以Maya三维软件进行角色最终造型渲染图的制作,该渲染图依然是以平面方式表达的艺术造型。而经过华强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生产的“熊大”毛绒玩具及被控侵权商品是以立体方式表达的造型。如前所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复制权的内容,该条款中列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的七种复制方式,虽然,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七种复制方式,但是,该条款通过使用“等方式”的用语并没有穷尽复制的方式。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的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后者呈椭圆形;前者双唇微张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制作被控侵权商品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属于对该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
(二)泽安商贸公司侵犯了盟世奇公司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侵犯发行权是指未经许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泽安商贸公司未经专有著作权人盟世奇公司许可销售通过对“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进行复制而形成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泽安商贸公司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复制权
盟世奇公司一审时主张泽安商贸公司侵犯其享有的专有复制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分别规定了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内容,盟世奇公司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泽安商贸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发行行为,不能证明泽安商贸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经二审法院释明,盟世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放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三、泽安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泽安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行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泽安商贸公司作为占地面积较大的综合商贸公司,其对于经营的玩具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