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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1 号《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1 号

《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融合

第三章 产业兴旺

第四章 生态宜居

第五章 乡风文明

第六章 治理有效

第七章 数字乡村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

促进乡村振兴,推动高质量创建乡村振兴示范省,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并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规划,明确阶段性发展目标和要求,强化县城的综合服务能力和乡镇的直接服务能力,推动城乡生产生活要素有序流动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民各项合法权益,维护村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地位,调动村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章 城乡融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适度超前、服务便捷的原则,推进农村公路、公交站点和村内道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管理,推进农村垃圾分类、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管理。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市政设施标准建设,与城市市政设施互联互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组织落实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维护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学校布局,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和适度规模化建设,完善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建立城乡教育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地区学前教育工作,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地区家庭教育工作,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通过建立县域城乡医疗共同体等方式,构建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城乡共享。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统计和失业救助体系,加强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发挥平台职业介绍功能,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养老护理、装饰装修等服务行业的培训,提高农民技能水平,提升农民就业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持续提高保障和救助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产业兴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乡村优势特色资源,扶持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农资农机产业、乡村商贸流通业、乡村资源环保产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建立创新平台,强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捕捞作业渔场,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大对机耕路、水利、渔港和避风锚地、林区作业道路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保障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规定做好粮源保障工作,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保障粮食有效供给,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支持在农产品产地、渔港规划建设综合加工配送中心,完善农产品分级、加工、包装和营销物流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快递服务站点建设和运行服务的扶持力度,建设联结城乡、便捷高效、服务优质、安全绿色的农村快递物流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指导、财政补贴等扶持措施,推动地方特色农作物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和品牌打造,提高优势农产品竞争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产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大对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建立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生产和管理标准体系,鼓励农产品生产者加强对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保护和推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村全域旅游规划,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乡村旅游资源。

鼓励依托红色文化遗存、唐诗之路、千年古道、诗画浙江、特色农业、美丽乡村等历史文化、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优势,发展红色旅游、休闲旅游、养生养老、创意农业、农事体验、运动健康等乡村产业,推进村庄经营,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发展乡村经济。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或者租金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住宅,发展民宿、农家乐、乡村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营商环境,建立扶持社会资本投资农村重点项目清单制度,创新乡村产业投融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鼓励社会资本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的新产业、新业态,引导经营主体与农户建立保底收益加按股分红等方式,促进产业升级和农民增收。


第四章 生态宜居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资源禀赋、人口结构、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结合“千万工程”“美丽浙江”“未来乡村”建设要求,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统筹安排农村居民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农村建设用地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住宅建设用地的规划空间和指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新建农居点集中安排,或者通过边角地、闲置地整治,村民自留地置换,闲置宅基地再分配等方式统筹安排宅基地,并公开、公平、有序分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统筹规划村内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村民意愿有序开展健身活动场所、养老服务设施、集贸市场、婚丧节庆场地、公益性墓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大气、水、土壤和农业投入品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农村危险房屋、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和违法建筑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电力、电视、通信等相关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地区的管线,采用“多杆合一”方式,按照技术规范和管线优先落地敷设的要求建设各类管线。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确保管线安全、整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河道、水塘、水库、沟渠等水域治理和河道、道路两旁以及房前屋后的绿化、洁化,定期开展房屋外立面整治,规范宣传栏、广告牌等设置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安装,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整洁、有序、美观。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厕所、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改造的管理和指导工作,推动农村厕所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人员,做好本村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明确新建农村住房的式样、体量、色彩等要求,提供符合乡村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参考和选用。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一村一貌、各具特色的乡村。


第五章 乡风文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完善和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共享和服务质量提升。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乡镇综合文化站、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文化设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农村文化礼堂等载体,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传承慈孝美德,弘扬和合文化,教育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历史文化(传统)村落、特色村寨、农耕文化展示区的保护,依法开展有关名录的申报和确定工作,落实保护措施,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对梯田、桑基鱼塘系统等农业文化遗产的挖掘、传承和利用,支持开展当地戏曲、节庆、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支持开展形式多样的节日民俗活动,传承和发展特色乡村文化。

第三十一条 村规民约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精神激励等方式对下列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引导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推进移风易俗:

(一)倡导孝老爱亲,反对薄养厚葬;

(二)倡导健康娱乐,反对赌博;

(三)倡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节庆活动,反对滥办酒席、高额彩礼和高额人情礼金;

(四)倡导卫生整洁、爱护公物、遵守秩序,杜绝随地吐痰、损毁花木、乱扔垃圾、乱堆杂物、乱搭乱建等;

(五)倡导文明养犬。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制定和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体系和结对帮扶制度,鼓励开展多元化农村养老、托幼照料服务。


第六章 治理有效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提高乡村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推行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推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加大优秀村干部选拔录用为乡镇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的力度,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采取培训轮训、实地考察、跟班实训等措施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政治素质、法治意识和治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机关合同等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和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建立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强化执法监管,保障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动平安综治、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便民服务等平台向村级延伸,完善网格化管理体系,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廉乡村建设,督促村级组织编制村级事务小微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和村务监督事项清单,建立小微权力规范运行机制和村务监督事项公开评议制度。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公开村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清廉乡村建设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审计监督,建立整改落实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村级组织中行使公权力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数字乡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乡村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乡村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推进农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业,推动数字农业工厂、数字农业基地建设,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加工与流通领域应用系统建设,支持乡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培育和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化改革要求,拓展乡村治理与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教育、医疗、养老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乡村网络远程教育、医疗等应用普及,促进城乡优质公共资源共享。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三条 坚持和完善驻村第一书记、农村工作指导员和驻村工作组制度,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督促按照规定职责参与农村基层工作。

坚持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等方式和利益结合机制,引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工业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进村入企提供科技服务,带动农民创业创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驻村第一书记、农村工作指导员、科技特派员等派驻人员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教师、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通过加强业务培训、职称评审倾斜等措施,提升业务水平,提高和改善山区和海岛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待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引导乡贤回归、青年返乡和人才入乡激励机制,完善农创客扶持政策,加强对经营管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农林牧副渔技术人才、电子商务人才、文化旅游人才等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搭建乡村振兴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利用技术、资金、资源等优势服务乡村振兴。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优化对农村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财政资金配置,结合民生实事项目加大财政支持,完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的目标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或者发展基金,支持乡村振兴。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领域资金,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山区县、海岛县的财政支持,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机制,发挥森林、水等资源优势,通过生态补偿、水资源交易、公益林补偿、天然商品林补助和发展生态旅游、养生养老产业等方式,增加山区县、海岛县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农民收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鼓励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集体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资产股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保险公司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和品种目录,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抗灾和灾后救助体系,提高灾后恢复生产能力。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稳步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虚增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缩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

第五十二条 编制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用于保障乡村产业用地。

第五十三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底前统计用地指标需求,编制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并逐级上报。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下达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保障、用地指标需求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落实、宅基地管理办法制定和实施等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整治,将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村民住宅用地;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部用于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后耕地的后续管理维护等支出。

第五十六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可以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并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出让、出租。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先富帮后富、强村带弱村机制,推进千企结千村等帮扶行动,增加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山海协作结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合作帮扶机制,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障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空间和指标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指导、监督村规民约制定和落实的;

(三)未按规定统计、上报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乡村振兴促进职责的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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