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风、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等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通信、文化和旅游、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及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公布与启动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检查,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对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健全防御措施,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鼓励志愿者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渔业、交通、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并可以在编制过程中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移动气象台,并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水利工程、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具体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及时增播和插播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台风、大雾、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台站、网站等媒体应当采用插播、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方式及时播发预警信息内容及有关防御知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辖区内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车站、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方式及时传播。
第十七条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落实塔机、脚手架、围挡等设备设施安全防范措施;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台风、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第十八条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除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大风、雷电等黄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停止塔吊、脚手架、玻璃幕墙清洗等室外危险作业。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台风、暴雨、大雾、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预警提示。
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台风、海上大风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海上作业船舶、人员的避风指引。
因受灾害性天气影响,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情况,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加强船舶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监测预警信息,指导相关部门加固道路、港口设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二十九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的种类、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