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昨日对外发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规标准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11种行为。
办法要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办法明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
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服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准入障碍。
在法律责任方面,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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