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3日对外公布《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该司法解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说,一是仅限于诉讼程序,不包括询问、调查等程序。二是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其他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三是不限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还包括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据黄永维介绍,司法解释依法限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但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黄永维表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类型,明确通知出庭应诉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案件类型,引导行政机关对三类特殊案件主动出庭应诉。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情形,并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为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又出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